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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制度廉洁性评估的五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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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廉洁性评估是反腐倡廉机制创新、立足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举措。它从反腐倡廉出发,不仅可以收到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成效,还与依法行政相契合,有利于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制度廉洁评估工作,应当明确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原则,完善制度廉洁性评估指标体系,健全制度廉洁性评估体制、机制和程序,逐步推进和实现制度廉洁性评估规范化和制度化。

制度廉洁性评估应当坚持过程和结果兼顾的原则。制度廉洁性评估不是单纯的事后评估,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政策方案、立法草案等制度雏形的审视,其实这是对立法、决策等抽象行为的审查评估,即对制度形成过程的评估;二是对制度自身的评估,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在最早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海南省,省纪委和监察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开展制度廉洁性审查工作,既注重对立法和决策结果的评估,更注重对立法和决策过程的评估。除对1874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清理并决定废止137件、修改627件、新建256件外,还先后对(《海南省消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等16件草拟中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廉洁性评估,共发现问题89个并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既较好地解决了一些生效的制度存在的扩张权力、减免责任、谋取不正当部门利益、监督问责乏力等突出问题,又有效地堵塞了规范性文件可能产生的漏洞和缺陷,发挥了防范廉政风险的良效。

制度廉洁性评估应当坚持立法和决策并重的原则。制度有很多表现形态,制度是立法的产物,表现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更多的制度是公共决策的结果,以规范性文件为载体,表现为大量的政策性文件。相对于行政决策而言,立法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对立法过程及法规、规章的廉洁性评估更为重要,但从现实来看,政府决策的规范化程度较低,政策文件存在的民主JI生不强、科学性不够、合法性不足、廉洁性不足等问题更加普遍和严重,所以,必须将制度廉洁性评估同促进民主科学依法决策结合起来。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确立了通过程序规范约束决策权力和决策过程的原则,推进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实现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实际上,对立法和决策的监督与评估具有同等重要性,在强调立法和制度建设的同时,必须强调决策及政策文件的民主性、科学性、合法性及廉洁性,立法评估与决策评估两者不可偏废。

制度廉洁性评估应当坚持全面和重点结合的原则。制度廉洁性评估是由地方创制的工作机制,目前主要是在地方展开试点,其评估的对象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展开,逐步实现面向立法和决策领域的全面评估,凡是公共制度及其产生过程与相关行为均应纳入廉洁性评估的视野,以全面评估保障和实现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当然,不同权力的性质、特征和分量不同,权力滥用和腐败的可能性与程度会有所不同。所以,制度廉洁性评估应当在实现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有所侧重。在试点实践中,各地将廉洁性评估的重点放在要害部门、重要权力部门和腐败易发的领域,比如广东省选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作为试点;湖南省部署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等被确定为首批试点单位。重点评估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政府采购、人事管理等权力相对集中的制度,侧重评估医疗卫生、食品监督、工程建设、土地出让、政府采购等领域的制度,是制度廉洁性评估贯彻全面和重点结合原则的体现。

制度廉洁性评估应当坚持评估与清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制度进行廉洁性评估不是目的,制度廉洁性评估的目的在于提高制度质量、消除制度腐败。通过制度廉洁性评估发现问题后,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清理,清理包括制度的修改和废止等。我国已经形成立法定期清理制度,构成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般规章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加强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和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度廉洁性应当成为立法清理的重要标准,通过立法后评估、决策执行效果评估或者专门的廉洁性评估,使存在廉政风险的制度及时进入修改和废止程序,对存在重大廉政风险的制度应停止其效力,这是制度廉洁性评估产生实效的根本保证。

加强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需要对廉洁性做出明确界定。从各地试点情况看,制度廉洁性的概念不甚明确,评估的内容非常广泛,一个各地普遍采用的评估框架涵括了制度的廉洁性、制度的合法性、制度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以及制度的科学性等。所谓制度的廉洁性是指是否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等;所谓制度的合法性是指是否存在违规违法扩张权力、减免责任等;所谓制度性利益冲突是指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以及容易引发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冲突等;所谓制度的科学性是指包括权力设置是否合理、监督制约措施是否有效等。从广义上讲,将合法性、科学性等包含在廉洁性之内亦无不可,但从制度评估的角度讲,制度廉洁性应当与民主性、科学性、合法性等相并列,而不能成为它们的上位概念。根据通常的理解,制度评估应当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全面的制度评估应当是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统一,包括民主性评估、科学性评估、合法性评估、廉洁性评估,其中民主性主要是指制度是否体现民主和民意,制度应当体现人民的意愿和利益要求;科学性主要是指制度是否反映规律,制度应当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基本规律;合法性主要是指制度是否合乎法治,制度应当遵循法治原则和法律规范;廉洁性主要是指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民主性、科学性、合法性相比较,廉洁性更具有伦理道德和廉政意义。当前,各地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将科学性、合法性评估纳入其中,那么民主性评估也应当纳入评估体系。如果将制度是否体现民意、反映规律以及是否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等作为廉洁性评估内容,廉洁性就成了一个无所不包的概念。由于制度廉洁性理论上概念不够清晰,实践上内涵又过于宽泛,使得制度廉洁性评估缺乏特性,实际上与既存的抽象行为审查制度没有太多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