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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在加快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步伐,在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应该积极探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这对完善上海金融法治环境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当下,金融产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但由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获取信息和地位上的不对称,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当发生纠纷时,因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个案维权成本高昂,导致消费者在纠纷处理的程序和实体上处于弱势地位。
按理说,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服务,同样属于生活消费的一部分,应该受到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保护,问题是,现行的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个人消费主要存在于实体经济中,而对属于虚拟经济范畴的金融消费基本上没有或很少涉及,从而导致目前众多消费者遭遇到“高收益”误导,存款变“性”,发生合同陷阱、信息欺诈、幕后交易等侵权时,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我们除了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外,与其同等重要的就是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已是次贷危机后世界各国的共识。据悉,作为地方立法机关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已启动上海市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旨在通过这一创设性立法,营造一个公平、有序、诚信的金融法制环境。以论者之见,一旦启动该项立法程序,条例草案应体现以下特点。
要明确消费者的权益和金融机构的义务,体现立法向弱者倾斜,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正因为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法规应有详细清晰的权利界定,使得保护措施有据可依。因为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等于约束了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道理,通过规范金融机构的义务等于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的目的。所以,要明确金融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的基本权利,比如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权、获取知识权、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投诉举报权等。
要明确国家保护通过法律法规体现的重要性,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按现有法律规定,金融机构由“一行三会”统一管理,地方政府是配合“一行三会”做好金融管理工作并提供良好的服务。虽然地方立法无权对金融机构设定义务,但可以强调或细化国家金融立法对于金融机构设定义务的内容。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经营者的义务规范,对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进行详细说明,这样做有助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程序,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软环境。同时设立由地方政府牵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办公室,引入调解和监督机制参与到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处理活动中,以避免和减少金融消费者使用司法资源解决争议,缓和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
要明确发挥社会组织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探寻并完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制。在现有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下,明确并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协调并整合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和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与此同时,利用现有的金融行业组织的自律机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作用,推进金融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自律规则的建立和健全,从源头上避免或者减少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纠纷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