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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效力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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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077-01

摘 要 虽然保险利益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不能发挥确定保险价值、防止不当得利等功能价值,但是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同样存在防止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而保险利益恰恰可以满足这种需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而不必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

关键词 保险利益 效力 适用时间

一、保险利用效力的适用范围

保险利益效力的适用范围是指保险利益制度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否皆得适用,更进一步而言,就是保险利益制度对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和定额给付性保险是否都可以适用。损失补偿性保险是指以填补具体性损害为目的的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等。定额给付性保险是与损失补偿性保险相对应的,主要包括人寿保险、身体保险和伤害保险中涉及身体的部分等。

在保险利益制度发展至今,保险利益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保险利益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却存在诸多争议。对于该问题主要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前者认为,保险利益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如大陆法系中德国学者认为,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存在某种特定的利益美国法的学者中也有人认为,除了投保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外,与投保人具有爱情、亲情或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成为人身保险的投保对象,爱情、亲情或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均是为防范道德风险而设,是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否定说则认为保险利益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是大部分大陆法学者所主张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保险利益是某特定人对于某特定客体的关系,根据保险利益性质、种类,可以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只能在此范围内享受保险合同的保护,而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是无法发挥的,由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用金钱作为客观的衡量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也只是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依据就被保险人言,其接受理赔后也并不能表示所受抽象性损害已经完全填补,故保险法上有关复保险、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第二,保险利益功能之一在于防止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但是对于人身保险中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却不能发挥该功能,因为人的生命或身体价值无法用客观标准衡量,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被保险人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存在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也不构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第三,保险利益可以决定谁有将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他人同意的权利,但是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使发生主观危险可能性的对象成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在第三人对于他人被保险人的生存与否具有利益,而欲以该人的生命或身体做为保险保障对象时,须经该他人的书面同意,然后由被保险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受益人。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为保险对象,则投保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规定,并无实质意义。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利益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不能发挥确定保险价值、防止不当得利等功能价值,但是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同样存在防止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而保险利益恰恰可以满足这种需要。所以,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仍然需要保险利益,只不过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主要是通过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关系来实现上述功能的,这不同于保险利益在损失补偿性合同中发挥功能的方式。保险利益仅仅是在损失补偿性保险和定额给付性保险中发挥功能适用不同的规则,决不是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不适用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

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是指保险利益应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中的哪个时间点对保险利益主体产生效力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仅有该法第12条第1、2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笼统规定,但是在理论界对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问题有着较为丰富的研究。

在保险利益适用时间这一问题上,当前通说认为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因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但不必于订约时存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于订约时存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笔者认为在保险利益适用时间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的通说较为科学,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而不必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究其原因,首先在于财产保险合同贯彻损失补偿原则,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才会产生实际损失。若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不会产生实际损失,保险合同自应无效。其次,保险利益限定赔偿数额的功能,也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可以根据保险利益的受损程度,确定补偿数额,发挥限定功能。最后,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之所以允许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消失后仍保持效力,其原因在于其一,人身保险中大部分险种既有保险功能,同时又是一种投资手段。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金,实质是投保人交付保费和利息的积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丧失保险利益而使保险金请求权丧失,会造成计算退还保费数额的困难同时,只要求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增加保险单的流动性,实现作为投资手段的目的。其二,人身保险合同多是长期合同,人身关系存在变化的可能。在人身保险合同长期有效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将来应得保险金,是过去己缴保费及其利息的积累,若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对保险单持有人来说有失公允。其三,从另一个角度说,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为避免道德风险,也必须要求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其四,某些特殊身份关系的变化,要求保险利益的变化不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参考文献:

[1]高宇.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之主体.当代法学.2006(4).

[2]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