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条约解释规则浅析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条约解释规则浅析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 法律规则在适用的过程中,总少不了司法者对其进行的解释,在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我们总结出了法律规则的解释规则,以使后来者更加方便的对其进行研究和利用。条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则,同理,在条约适用的过程中也少不了要对其进行解释,在形成的一系列条约解释规则中,参考前人文献,笔者进行了一些粗浅的研究。

关键词 条约解释规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法律规则的生命在于适用,而适用,则离不开对规则的解释。在对规则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我们总结出了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的解释规则。众所周知,在国际社会交往中占绝对地位的法律规则则是条约,无论是推动相互间的贸易等的发展抑或是解决相互间的争端纠纷,条约都是国家间和(或)国际组织间交往的必不可少的连接纽带。同理,我们在适用条约时,也必须重视有关的条约解释规则,从而总结出了对条约进行解释的解释规则,即条约解释习惯国际法规则。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则正是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反应。

一、条约解释规则的概念

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应该从这个角度进行理解:条约解释是仅限于发现缔约国的意图,还是应该同时考虑其他因素如文本、条约目的与宗旨等。在对条约进行解释的时候,无论是考虑前者还是同时也考虑后者,我们把这样一种对条约解释的实践称作条约解释的“规则”。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第31-33条)被普遍认为是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反映。因此,《维也纳公约》所规定的解释规则适用于一切条约。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条约的解释规则或方法有:善意解释原则、按用语的通常意义解释的规则、联系上下文的解释方法、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规则、求助于准备资料的解释方法等。《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也认为“具有宪法特性的条约应该遵从略微不同的解释规则,以便顾及其所具有的宪法那样的内在演进的性质”。关于组织约章的有效解释方法,美国赫克斯纳教授提出,对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应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以使组织约章能回应变化着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世界银行法庭的阿默拉斯克赫博士强调,有效性原则和嗣后实践原则是组织约章解释中的特别强有力的因素。

至于条约解释的善意原则,它是条约解释中一个必要的一般原则。根据《维也纳公约》第26条,条约必须善意履行。由此引申出该原则:条约也必须善意加以解释。善意解释是指应从诚实信用的立场对条约进行解释。德国雷斯教授认为,善意原则本质上要求不能对条约进行任意的解释,并且禁止解释背离条约“真实”的实质意思。

二、条约解释的重要性

DSU第312条将“依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澄清WTO诸协定的现有规定”作为总则之一。

WTO争端解决实践表明了条约解释的极端重要性。已受理的争端案件中,凡经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解决者,几乎都涉及WTO有关协定的条约解释。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职责不同。在初审阶段,专家组负责调查案件事实以作出客观评估,并通常对有关协定条款进行司法解释,以澄清当事方根据协定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上诉机构负责复审,仅限于上诉方要求对专家组报告所涉法律问题及其解释的审查,因此无一例外地涉及条约解释。可见条约解释在WTO争端解决中具有的重要性及普遍意义。

三、《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规定

《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共31、32、33条三个条文,其中第31条是关于“解释通则”的规定,包括四个条款;第32条是关于“解释的补充资料”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款;第33条是关于“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的条约的解释”,也包括四个条款。一般都认为,对于这三个条文的规定,第31条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正因为如此,该条每款所使用的措辞都是“应该”,而第32条所使用的则是“可以”。根据第31条的具体规定:一般都认为,它反映的是文本主义,即解释应该以文本为基础。本款反映的不仅仅是文本主义的立场,意图说和目的与宗旨说也在其中得到了反映。所以,更准确的结论可能是,它是建立在三种学说混合的基础上,而没有特别排斥某一学说。

国外学者也支持这样的结论。虽然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性注释,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应反映的是文本主义,但是,一旦在公约文本起草完毕之后,该公约就应该独立于该委员会的意思,因为,公约不是适用于该委员会的条约,而是适用于国家之间。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该条实际上也是建立在意图说基础上,国外有学者这样认识第31(1)。笔者将结合其具体措辞从解释规则与方法的角度具体展开分析。

整个该款是以“用语的通常意义”为核心的。但是,由于在很多情况下,正如劳特派特所指出的,所谓词语的“通常意义”在没有解释之前,是不能得出其通常意义的结论的。假定词语的“通常意义”,实际上是从解释的结果出发,而不是把

它当作起点。如果结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来探讨词语的“通常意义”,这显然是目的学派的做法。而一旦将词语的“通常意义”放在“上下文”中进行理解,考虑到接下来的三个条款关于“上下文”的广泛规定,则在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意图学说的立场,尽管第32条的规定减损了这一理解的效果。同时,考虑到第四款的规定,实际上也意味着充分地顾及到了缔约国缔结条约的意图:如果缔约国有意赋予词语以特殊含义,在解释时当然是缔约国意图优先。另外关于“通常意义”的一个问题就是:“通常意义”是指条约缔结时的“通常意义”还是指解释条约时的“通常意义”。一般认为是前者而不是后者。但问题也随之产生,对于一个时代久远的条约,如何准确地确定其“通常意义”。如果是根据同时代的相关文献来确定,显然,这里既使用了一种历史方法,又使用了一种系统与综合方法。

注释:

[1]宋杰.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再认识[J].孝感学院学报,2007(1).

[2].论《联合国》的解释方法问题[J].中国法学,2003(6).

[3]张乃根.论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1).

[4]宋杰.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再认识[J].孝感学院学报,2007(1).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