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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制度适用困境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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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合适成年人制度作为一项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程序正式入法,进入了暂新的发展阶段,有效解决了法定人缺位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但此制度自实施以来,在具体实践中仍面临着人选难以保障、办案时效难以满足、权利义务有待细化等诸多问题。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制度;完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在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为了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权益,《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合适成年人制度,有效解决了法定人缺位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适用面临的问题

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建立,是我国针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该制度施行以来,虽然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体现出了较大的优点,但在实践操作中也面临一些有待解决问题。

(一)人选难以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一般情况,办案机关通知到场的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人数为一人,最多不超过两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办案机关一般应当通知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但一人不能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多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适成年人。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倘若数名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均拒绝到场,其近亲属、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也无法及时赶到办案地,如何满足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需求是一个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

(二)时效难以满足。刑事案件的侦破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对未成年人的羁押、讯问时间不可能保证都在正常的八小时工作时间内,且讯问次数频繁,合适成年人如果不能及时赶到讯问场所会使案件丧失侦破讯问的最佳时机。

(三)权利义务有待细化。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到场的合适成年人想就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可是办案人员却有所顾虑,不知道是否应该让合适成年人发表意见,或者发表什么样的意见是合适的。如果让合适成年人发表意见,会不会对办案带来困扰,如果不允许他们发表意见,会不会让人觉得像花瓶一样仅仅只是摆设!

(四)未成年人是否有选择权。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能与涉罪的未成年人有亲疏远近,有的也可能平时与未成年人的感情不一定好,这样,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会适得其反,如果选派的合适成年人不能取得未成年人的信任而被拒绝到场,办案单位是否应当为其另行选派合适成年人。

(五)存在案件泄密的可能。合适成年人只是针对涉罪的未成年人是合适的,可是,合适与否,办案机关并不能给予判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后便知道了相关案件的详细情况,泄露案情、帮助串供甚至毁灭证据等干扰办案的可能性将会增大。

(六)财力问题有待解决。一起案件从侦查环节到审查逮捕、审查以至审判环节,通常要讯问七八次甚至更多,如果每一次都要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特别是对于交通不便的边远地方,其往返交通费、误工费、误餐费将会大量增加,倘若由合适成年人承担,无疑给其增加了负担,便会挫伤其参与和配合的积极性。如由办案部门承担该项费用,则又增大了政府财政负担,目前,地方财政也没有对该笔支出作出预算,势必对该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

二、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该通过严格的选拔程序,目前学术界通常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择范围应该包括: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人除外);未成年人的老师;社会工作者,包括社区工作者、青少年干部、妇联、共青团、未成年保护组织等与青少年教育保护相关的机构组织。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人员,被指定或聘请的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以非律师身份担任合适成年人,因为他们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可以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还可以面向全社会招募一定数量的具有一定专门知识的志愿者担任合适成年人。当然,所有的合适成年人都必须有良好的道德品质,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较好的沟通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懂得基本的法律知识,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定期接受培训,以提高正确履职能力。最好是建立一支20人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办案人员在讯问时可以随机抽取,这样无论是对本地犯还是流窜犯都同时适用,既保证了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提高了办案效率。

(二)细化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合适成年人参与审讯至少应该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亲自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与立场;(2)经检察机关备案,可与未成年人交谈,了解其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状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3)对讯问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审讯人员停止违法行为;(4)协助未成年人与讯问者进行仅限于语言文字上的沟通;(5)对未成年人进行认罪悔罪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6)有权查阅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7)享有一定的劳动报酬权。

合适成年人参与审讯至少应该遵守以下义务:

(1)不得阻碍、干扰办案;(2)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漏案情;(3)遵守监管场所规定;(4)不得帮助未成年人串供;(5)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及时到场。

(三)赋予未成年人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权利

《刑诉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参照该规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对于自己不信任的人也可以拒绝其到场,要求办案机关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或者根据未成年人的要求通知其到场,但是这种选择权未成年人只享有一次。

(四)强化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财力保障

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刑事诉讼时必然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和智慧,给予他们适当的回报是恰当的。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合适成年人专项基金”,主要依靠地方财政拨款,但在欠发达地区,由于财政实力有限,可能无具体的财力保障,所以还可以由慈善组织、青少年保护机构提供以及社会捐助等方式面向全社会筹集资金。给合适成年人适当的报酬,不仅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正常花费有了保障,更能激发合适成年人的工作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