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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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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审判程序;诉讼期限

一、当前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抗诉案件质量不高。抗诉案件质量不高,主要表现在:一是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后,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率较低。在提起抗诉的案件中,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不多。二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作出改判处理的案件率较低。尽管影响抗诉成功率的因素较多.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质量不容忽视。上述问题总体表现为,提起抗诉与抗诉成功数量失衡。

2.抗诉程序启动困难。法定量刑幅度过大,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抗诉: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仍然较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抗诉仍然难,一些虽在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合理、不均衡的判决无法纠正。特别是酌定情节的掌握,高法虽有相关解释,但“酌定”二字本身就决定其先天游离于依法监督之外,对审判人员适用酌定情节的随意性问题,检察机关虽想监督,却无法可依。

(二)对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滞后.丧失力度

最高检、最高法等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和第360条也规定,公诉人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而非当庭指出,要求纠正。这样规定从尊重合议庭对庭审的主持角度讲有其合理性,但如过于绝对也可能产生弊端。虽然审判人员不欢迎当庭纠正错误,但是对于一些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如不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只是在庭后提出,有可能会导致无法挽回对其权益侵犯的既成事实,使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或引起再审,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显然,若非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必然会出现上述不利局面。绝对强调当庭提出,也有可能会使公诉人对一些不影响实体裁判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怠于进行监督。

(三)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个死角

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未涉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规定.实践中公诉部门对此几乎不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根据民诉法规定亦应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但由于公诉部门长期从事的系刑事检察职能,而刑诉法及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内未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公诉人有何权利义务,再加上检察机关内部民行与公诉部门的职能划分,一般公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很少关注。

(四)法院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所用诉讼期限过长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165条还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法定影响审判进行情形的,可以延期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延长审理期限都有法律手续,不能说是违反法律规定,但延期后确实造成审限过长的情况,特别是有的案件既延长审限又延期审理,在审限上有故意拖延之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监督起来难度很大,一是双方对延长期限和延期审理条件的认识标准很难统一:二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解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

准确把握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是正确行使刑事抗诉权的前提.检察机关抗诉成功率不高,原因之一就是不能很好地掌握刑法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正确理解立法精神。要加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被告人主体身份、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的研究,避免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抗诉不准,得不到上级机关的支持。要切实加大培训力度,深入学习法学理论,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不断提高抗诉工作的能力。

(二)统一执法标准,建立和完善刑事诉嵩证据规则

1.设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证据采取排除法则,既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自身的严格要求。在法庭审判中使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仅是对程序公正的破坏,同时也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特另是非法言词证据,必须无条件地、坚决地予以排除。

2.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方式也随之发生了变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由控辩双方提供,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而辩护律师在庭审前掌握的控方证据是有限的,缺少控辩双方庭前对主要证据的充分展示,就难以保障控辩平等并实现公正的判决。证据规则的完善有利于促进审判的公正,减少错判,相应地减少可能引起抗诉的因素,因此,审判制度本身的完善对于诉讼监督的整个体系的完善是有益的。

(三)修改并完善司法解释。加强当庭监督

由当庭监督改为庭后监督这项改革由于不符合法律而合法性不足,而不具有合法性的制度,显然谈不上公正性。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始终的,具体制度的安排必须充分体现这一基本原则,不允许存在一个法律监督的真空或。

(四)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合理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

1.尽可能将监督工作予以制度化。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更需要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审判监督予以制度化的规定,从而指导实践中的审判,例如对于审判监督事后原则例外的事项范围就可由高检或高检联合高法予以规定,北京市检察院可制定本地区的审判监督操作规则,各基层院亦可建立自己的可操作规则等。

2.拓宽监督方式,建立与民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有机联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一方面缺乏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由于公诉人民商法知识的欠缺,建议可与民行部门加强联系,对该问题予以解决,例如对于认为民事判决不合法的。可以移交民行部门处理。另外公诉机关的主任务仍只能是审查,如发现在审判中有不公正判决,且该不公正判决可能隐藏违法犯罪活动,可将该线索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

3.将审判监督的成效纳入考核机制,提高监督积极性。目前审判监督中对法院发出违法纠正通知或提出抗诉的已经纳入量化考核的加分范围,针对监督薄弱的问题,亦可适当提高该部分的考核分值比例,以调动大家监督的积极性。

4.探索“量刑建议”的实施.制约法定幅度内的量刑不均的判决的出现。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性质,依法向审判机关提出较为具体的量刑意见。公诉人庭审时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可以对法官的量刑形成监督和制约,并将量刑监督的时间由判决后对判决书的审查前移至庭审阶段,从而避免审判人员在量刑时的随意性,并可制约审判机关办案人员在量刑上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

5.重视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拓宽审判监督线索。针对庭审前后审判活动脱离检察监督的问题,笔者建议应重视诉讼参与人的申诉及意见反映,从中发现问题。进而启动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