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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跨区域水污染治理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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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长江、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事故频发,不仅对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打击,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力度也敲响了警钟。河流污染现象日益严重,应当从法律的视角研究跨流域水污染治理的问题,寻找适合我国治理水污染的方案,从而完善水污染治理机制。

关键词:跨区域水污染 水资源保护 河流污染

一、跨区域水污染治理概述

(一)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治理的含义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征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的流动性使水污染常常跨越多个区域,造成多区域水环境遭受威胁。本文所指的跨区域水污染是指因河流的跨区域性,在上下游水的流动性,引起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的水污染。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治理的特点:

1.后果危害面广

因河流的流动性,污染的速度不仅加快,而且使受危害的面积逐步扩大,如果不及时进行治理,那么会给污染源和河流下游遭受巨大损失。

2.恢复原状困难

这是水污染的最本质的特点。河流有自身的自净能力,一旦超过了自净的界限,那么仅仅靠国家对其进行修复和改善,不仅需要的时间长,资金大,而且效果还不是特别明显。

3.流域的客体性

蔡守秋教授认为;“水资源的一个重要的属性就是地表水以河流、湖泊的形式呈地理结构状汇集,并由此形成巨大的网络系统。一定的自然江水区形成流域,一个流域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不同的地理单元与水资源的特殊结合使流域呈现出多样性,一个流域一部法律是古老的国际河流法留下的箴言。水资源的流域特征既是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前提,也是水资源管理的巨大难题。流域是自然形成的,而当今的行政管理区域都是因为行政的或者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划分的。流域通常被人分割为若干行政区划,而在这些被分割的区域内部又有若干个水资源事务的部门,他们似乎分工明确,责任分明,但实际上这些被分割的行政区划内部以及各部门间的所进行的与水资源开发利用有关的决策与行动,往往缺乏流域生态系统的综合考虑,各自为政,以邻为壑,权利竞争激烈,从而导致一场又一场“共有的悲剧”发生。”

二、我国跨区域水污染治理现状

(一) 我国解决跨区域水污染治理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面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像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在《水法》和《污染防治法》中关于对跨区域水污染纠纷的治理的规定是有一定的区别,并未统一。《水法》认为先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可用政府裁决,向法院。而在《污染防治法》中的规定只限于协商解决。

(二) 流域管理机构在跨区域水污染的治理中的尴尬处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指出:国务院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在这一条中,既赋予了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又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可是并没有明确如果两者的政策发生冲突时,应当怎么办。而且,流域管理部门放眼全流域的利益,而政府只着眼于自身的发展,两者发生冲突的可能性相当之大。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面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像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这两条水纠纷解决处理中,也并未显现流域管理部门的职责。这不得不说对于流域管理机构在跨区域流域管理中适时充当着“打酱油”的角色。

以太湖流域为例,在1984年太湖流域管理局挂了水利部和环保局两块牌子,实行双重领导,具有综合执法功能,该局每年可以根据太湖的水量和国家有关法规要求,计算出太湖可以容纳的排污总量指标,但是太湖流域管理局只能上报水利部,并通过部里反馈给环保总局,没有权利对这个总量指标进行分解执行,更谈不上督查。

(三) 政府在面对跨区域水污染纠纷中所扮演的角色

政府作为一个行政区域的“家长”,时时盼望着自己的“孩子”更强大,更富有,所以在面对各种能给本地区带来利益的机会时,紧紧的抓住这些企业的“手”。为了本地区的GDP增长,为了能提高自己的政绩,对于“三高”企业,尽情的放开各种优惠,一路绿灯让他们畅行无阻。然而在这背后所造成的一系列环境危机,他们却可以拿环保局问事,由于省市县各级环保局是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环保总局不掌握人、财、物,根本难以控制各级政府因为追求GDP绩效和财力因素而对环保的漠视。对于环境问题,由于各个地方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出现“公用地的悲剧。”如处于河流上游的地区禁令,不允许当地厂商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向河内排放,并投资购买污水净化设备,以保证河流不受污染,但他无法阻止下游地区成为该项行动的受益者,因而下游地区可以在上游地区以高成本维持河流无污染的情况下无偿享受清洁河流带来的利益。在此情形下,上游地区对治理河流污染必然不会充分投入,同时还容易产生地区间的矛盾及冲突。如2002年7月初,淮河安徽段蚌埠阐向下游江苏境内的洪泽湖泄洪,囤积在安徽、河南境内的大量工业污水,也一同被排入淮河,下泻洪泽湖。供水所过之处,鱼、蟹、虾、河埠大面积死亡,昔日清澈的湖水变成黑褐色,不到一个月,洪泽湖、金湖等地的环湖特种水产养殖专业户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一亿元,致使不少养殖户倾家荡产。

三、我国跨区域水污染现状的完善建议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健全法律法规

我们应该客观的面对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进一步树立和落实以绿色GDP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

(二)打破区域限制,加强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条河流要经过多个行政区域,每个行政区域都对河流有管理监督的权利,必然会造成为己私利的混乱后果,所以在流域的管理上应当加强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能,在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使流域管理机构有强硬的管理和监督权。

(三)完善国内跨流域河流水污染防治立法

应尽快制定我国统一的河流污染防治基本法,并以此为基础结合各个流域形成一个系统完善的河流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以达到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有法可依,依法治理的目的,从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法律适用所带来的冲突。

(四)加强区域环评制度

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评价范围仅仅局限于规划和建设工程,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一种,不仅仅是着眼于行政区域的评价,也应当包括流域中环境评价,对于一个将要建设的项目,应当对流域所流经的区域都进行环境评价,尽能力着眼于全局,以减少为了本地区的利益而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

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跨区域水污染问题所凸显的问题日益严重,区域性的环境问题没有得到好的解决就会演化成全国性的生态安全问题,而且环境治理的成效对河流沿岸的居民及用水居民的生活质量有重大影响,所以健全国家法律法规势在必行,加强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能以及加强区域环境评价制度是加强我国环境治理的重要手段。在多重主体的努力下,希望我国跨区域水资源的管理日益完善,跨区域河流的水资源情况日益见好。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与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2004.

[2]唐亚林.从行政分割到区域善治:长江三角洲区域政府合作模式的创新.政治与法律.2008,(12).

[3]王培培,蒋红彬.漓江可持续发展与水资源的立法保护.大众科技.2009,(10).

[4]国内跨区域河流水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研究.北方经贸.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