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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盗剪通信电缆,为抗拒追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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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有关犯罪分子盗剪通信电缆的案件不断出现,对于盗剪通信电缆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若是行为人在盗剪通信电缆的过程中,为抗拒追捕当场使用暴力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本文以一宗盗剪通信电缆案件为基础,对共同盗剪通信电缆,为抗拒追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认定进行探讨。

【关键词】盗窃;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抢劫

一、案情摘要

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赵某伙同郑某到村委会机房处,由赵某望风,郑某爬上通信电缆柱、用准备好的钢剪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长1160米的通信电缆1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2000元)。赵某和郑某盗剪通信电缆的行为造成3085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45分。凌晨1时40分许,赵某和郑某在拉卷其盗剪的通信电缆时被前来巡查的电信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等4人发现,赵某与郑某分开逃跑。赵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追捕以钢剪敲击陈某的肩膀,致陈某轻伤。后赵某和郑某被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和郑某结伙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盗剪通信电缆,造成2000以上不满10000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符合破坏共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赵某和郑某的刑事责任。赵某在逃跑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郑某和赵某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意思联络,郑某不是共同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和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赵某和郑某的刑事责任。赵某在逃跑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郑某和赵某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意思联络,郑某不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和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赵某和郑某的刑事责任。赵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抢劫罪一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郑某和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数额巨大,造成2000以上不满10000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郑某、赵某的刑事责任。其中赵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抢劫罪一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郑某和赵某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意思联络,郑某不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一)赵某和郑某是否构成想象竞合犯的认定

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法,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我们刑法没有规定想象竞合犯,但是刑法理论中一直是承认的,并为司法实践所接受。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这是构成想象竞合犯的前提条件。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一个行为,并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在社会生活的意义上被评价为一个行为,并且还要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评价。当某个行为还能划分为两个行为的时候,要根据两者之间是否具有重合关系来判断是否一个行为。多数学者对此采取主要部分重合说,即符合要件的各自然行为至少其主要部分重合时,才是一个行为。第二,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想象竞合犯只能是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如果是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则是实际的数罪;如果是作为犯罪手段的行为或者结果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则构成牵连犯。至于数个罪名是否必须相同,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个行为触犯同种类的数罪,例如行为人杀死被害人一家,只是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并不是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

本案中,郑某和赵某实施盗剪通信电缆的行为就是一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人合力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盗剪通信电缆,盗窃电缆金额经鉴定为人民币82000元,数额巨大,其两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盗剪通信电缆,造成2000以上不满10000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此,郑某和赵某的盗剪通信电缆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

(二)赵某和郑某的行为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

对于想象竞合犯,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处理,即依照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肯定了这一处理原则。例如,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2款规定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款接着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处罚原则的适用理由在于,想象竞合犯既区别于一罪,又区别于数罪的独特本质:一方面,想象竞合犯的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侵犯了若干个客体,其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纯的一罪,其需承担的刑罚理应比单纯一罪理要重;另一方面,想象竞合犯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小于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实质数罪,其所受刑罚应比实质数罪要轻。对想象竞合犯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本案中,郑某和赵某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对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就盗窃罪而言,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已达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且造成3085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45分,根据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最低法定刑比盗窃罪重,但是最高法定刑不如盗窃。因此,如果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不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一般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如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一般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赵某的行为构成准抢劫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难题:是否包括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的,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取得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本案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盗剪通信电缆,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的行为,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具备了在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况下,使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

2、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准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当场对被害人或者其他抓捕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或者以当场实施打击或者强制相威胁。本案中,赵某在逃跑过程中,以钢剪敲击陈某的肩膀,致陈某轻伤,符合准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3、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准抢劫罪的主观条件。本案中,赵某在逃跑过程中,以钢剪敲击陈某的肩膀,致陈某轻伤,目的很明确就是抗拒抓捕。

综述赵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本案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涉嫌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赵某前后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关于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将赵某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更能体现赵某“盗窃价值为人民币82000元的通信电缆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该行为的本质。

(四)郑某是否构成成抢劫罪共犯的认定

对于准抢劫的共犯,同样按照总论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认定和处理。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括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发生,要求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第二,必须具有共同的行为。

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其中一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该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其他行为人在场且知情,可以阻止而不阻止,采取默认的手段使其暴力能够继续实施的,抢劫的犯罪故意得以体现,应转化为抢劫罪;其他行为人不在场或不知情的,行为人之间则仅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未能体现,因此实施暴力的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没有实施暴力的行为人不转化为抢劫罪。本案中,在结伙盗窃价值为人民币82000元的通信电缆后,赵某与郑某分开逃跑,两人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意思联络,故郑某不因赵某的行为成为抢劫罪共犯。

(五)赵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来定罪量刑

盗窃、诈骗或抢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被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的共同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所支配,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延续性,因此转化前后的加重情节之间具有延续性,即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节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节,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认定为抢劫罪的情节或结果加重犯。本案中,赵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的价值为人民币82000元,该价值不仅是盗窃罪的情节,还是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而转化成抢劫罪的情节。抢劫数额为人民币82000元,已达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赵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来定罪量刑。

四、结语

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过对郑某和赵某犯罪行为的分析,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且抢劫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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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星任(1983-),男,广东清远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