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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7月1日起施行,今后期货纠纷案件的审理将有法可依。
其实早在1995年,高法就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业内称为《成都会议纪要》),但随着期货市场的逐步发展,期货交易领域中的纠纷情况也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全国大约有3000~5000件期货纠纷案件审理不下去。
新的期货司法解释与《成都会议纪要》相比,将有七大突破和创新。
一是更加强调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较好地处理了责任的平衡分配问题,强化了投资者的诚信责任。例如,针对通知和确认环节易发生纠纷的特点,明确了投资者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亦应认定系对该日之前所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这将有效促使投资者履行合同中的签字确认的约定义务,稳定交易秩序。
二是突出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规定》别规定了要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处理,突出尊重当事人意思和合同权利,使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加趋于平衡、合理,这也有利于培育期货市场的自律文化。这样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化原则。
三是确立了期货居间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律责任,使期货居间人的制度创新在司法解释层面上有了依据。
四是在司法解释层面上确立了期货交易所对市场异常情况的处理权。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期货经纪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明确了交易是否真实入市的认定标准,并确定了存在混码交易但已入市交易的责任归属。《规定》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
六是按照货币属性和行业惯例,确立了账户中资金属性的判断标准。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客户权益的资金,而期货经纪公司又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即可以判定为期货经纪公司的自有资金。这将有利于解决资金性质判断标准不明而引发的影响交易秩序的问题。
七是规定了涉及电子化交易的责任分配问题。交易所信息、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如果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期货经纪公司采用电子化交易的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司法原则,取决于期货经纪公司和投资者的合同约定、期货经纪公司和软件开发商的合同约定,但也同样适用上述原则。这一规定有利于鼓励期货交易中的技术创新,促进市场的发展。
总的来说,《规定》充分考虑到期货市场进入到规范发展阶段后,对市场的价值取向的变化。相对“规范整顿”阶段采取对机构加以较重的法律责任的做法,现阶段重在营造一个法律责任相对平衡、公正、合理的司法环境。这些都将有助于提高市场的信用水平。(摘自2003年7月2日《经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