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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带来的监管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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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美国次贷危机所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已经给整个世界的经济运行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如何正确对待我国的金融创新,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已经成为当前紧迫而重大的课题。

【关键词】 金融危机;混业监管;金融创新;国际合作

一、我国的监管机构模式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模式,分别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进行监管,这种模式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越来越满足不了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多样的需要。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可能出现一种产品需要多个金融机构的配合,亦或者由多个机构联合推出一种金融产品,金融混业趋势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发展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由于三大监管机构其各自的监管目标和监管手段的差异,分业监管的模式很容易出现监管重复和监管的真空地带,即存在管辖权的争夺和相互扯皮现象,相互间竞争越来越突出,协调却日益欠缺。各个机构各自为营的客观因素造成了信息传递渠道的不流畅。并且,由于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相互平行,地位平等,三方缺乏一个强势的“话语权”势必对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效率造成一定影响。

任何一个制度的执行都存在成本,从成本最优化的角度考虑,我国适宜设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直属领导的超级金融监管机构,作为金融业管理的最高机构下设银监部、保监部、证监部,以此实现金融领域的混业监管。这一核心领导力的介入避免各监管机构为了各自利益而产生的监管重复和监管空白,把各自利益整合成共同利益。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基于同一事件充分发表意见,当意见发生分歧时可以由其直接上级领导作出最后决定。在信息共享方面共用一个信息平台,充分发挥信息共享优势,为在第一时间监管创造条件,保证了最有利的危机处置时机。当然任何一种监管方式都存在失灵,但是采用混业监管的方式相较分业监管而言可以把政府失灵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二、我国监管机构模式的优势

当前我国的金融体系正处于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推进过程中,中国拥有机制优势,其受计划经济影响的政府干预经济的惯性犹存,中国完全有能力在政府监管方面做的比美国更为出色。一方面金融机构发挥着自己想象力创造出各种华丽的衍生品不断扩大着自己的利益,促使国家推进混业监管。另一方面混业监管的实现将为金融创新提供更好的政策环境。然而创新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我们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我们不能因为创新而一叶障目,否则会误入歧途。此次的金融危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不道德的商业设计渗透到金融服务领域,使商业的不道德与金融衍生品催化的虚拟经济相互作用,诱发全面的道德危机和金融危机。

金融全球化使国际金融市场之间的联动性大大增强,金融工具创新的复杂性和捆绑效应又使得各个机构投资者的风险在整个金融体系中被放大。金融产品创新不能脱离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否则必然会出现泡沫经济,危害实体经济的发展。从杠杆力的角度说,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之比为1:17比较合适,而目前这个比值已经达到了1:36,产生这样结果是过度的投机和不道德的商业行为所造成的。事实上,在投资银行方面,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的放任超出了任何其他金融机构,其推出新的金融产品无需任何监管机构的批准。

三、完善我国监管机构的措施

当前我国的监管机构应该对金融衍生品实现双向监管和持续监管,监管机构要密切关注衍生工具的创新性风险,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而机构投资者在发现问题时也应该及时上报。

一方面政府通过监管来控制衍生品的创新,另一方面投资者基于自己的理性判断形成了对衍生品流通的限制。如果投资者认为产品是不安全的自然就会选择减持或不持。而投资者对一个金融衍生品的评价标准就是建立在信用评级体系的基础之上的。一个国家的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评级机构绝对不能由私营单位来承担,此次次贷危机是由于信用评级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对证券化后的金融衍生品订立了较高的信用级别,这样的评级显然是不客观的,其中必然掺杂了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广大投资者正是被这个较高的信用级别所蒙蔽而进行了大量的投资,由此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事实上我们不能过多度相信市场,金融创新的发展,交叉出售的涌现和风险的快速传递早已使市场鱼龙混杂,我国目前的金融创新产品市场正处在高速发展阶段,所以创新金融衍生品的同时一定要同时对金融创新产品进行严格的信用评级,而这种评级必然具有客观公正性相对较高的特性。

除了购买金融衍生品,中国的百姓似乎更习惯于将自己的积蓄存入银行,这背后隐含的一点价值认同就是银行是国家的,事实的确如此。我国金融体系一直实行的是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的隐形存款保险,这种制度使金融机构始终有充分的资金来运作自己的金融业务,但另一方面也使得其有机会滥用自己的金融优势地位,容易放任自己的行为,很难主动去真正做到规避风险。金融机构有着一定的社会性,若破产,涉及的利害当事人众多,且金融机构的破产风险具有巨大(下转第109页)(上接第65页)的传导性,容易产生巨大的连锁反映,建立科学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的破产法律制度应该成为政府监管的重点之一。

从监管理念的角度来说,当前我国应该实现从责任规制主导到直接规制主导的转化,责任规制是以具体的权利受到损害为前提的,也就是说造成了损害才承担责任,直接规制则是通过在事前订立标准来实现风险的规避。相比而言,责任规制是一种事后矫治,事后预防。由于金融系统引发的问题会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所以现代金融体系的监管更应该强化功能监管和事前监管,若等到已经产生了损害的结果,那么损害结果会不可避免地辐射到其他领域。我们在经济运行中需要科学设定适合国情的假定情景,如汇率调整,房地产市场危机,经济衰退,国际油价动荡等,主动排查不稳定因素,是这场危机之后人们应该总结的教训之一。

当前政府监管机制要做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息披露监管,提高金融机构运行的透明度。我国《银监法》第12条仅仅对银监会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作出规定还远不足以使银监会成为一个透明的监管机构。具体的操作细则应该被明确到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相对于保险业银行业要来的具体。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使得金融监管当局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使其掌握监管的主动权;另一方面具象的金融机构信息可以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和社会预防机制。我国《银监法》第14 条也规定了国务院审计机关对银监会的活动进行监督,我国审计法律也允许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尽管依照现行法律是否向社会公布审计监管取决于审计署的决定,但近来审计署已越来越倾向于把审计结果公布于众。这种做法如适用于银行监管机构,无疑会增强监管机构的问责性。公众不仅可以依靠社会舆论向金融机构施压,也可以通过掌握的信息主动去规避风险,相对减少投机行为的发生。

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从国际法的角度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中国已经加入的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当前IMF应该扮演好一个“救火队员”以及“咨询者”的角色,各国的制度安排,监管理念以及金融业发展的差异从来都是国际金融监管实施的难题,而IMF所要做的就是加强成员国之间的磋商和对话,提升各方的监管理念兼容性,与世界各国及国际金融组织进一步实施趋同的金融监管政策,来减少相互间产生的矛盾和分歧;同时通过技术援助和政策咨询等提高成员国自身的宏观经济管理能力,在成员国出现国际收支困难时提供融资援助,从而确定国际货币和金融体系的安全。我们应该善于利用金融监管合作机制,扩展信息交流渠道,以最大的诚意去加强各成员间的政策融合。

参考文献

[1]宋晓燕.《国际经济法》.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2]周仲飞.《银行监管机构问责性的法律保障机制》.《法学》,2007(7)

[3]方会磊,温秀.《想象金融新秩序》.《财经》,2009(8)

[4]路君平,糜云.《次贷危机后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司考》.《成人高教学刊》,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