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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某型法官”说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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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院里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以前为了表示其是人民的勤务员、公仆,而不是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官僚,称“审判员”,而不称“××官”。后来为了与世界上的先进理念接轨,表示审判人员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制定了法官法,将原来的“审判员”改称为“法官”,并在法律上将法官分为若干等级。法官法不仅规定取得法官资格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需要参加国家组织的统一司法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法官队伍,而且法官的晋级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参加一定的培训和考试。也就是说,在我国,介绍某位法官时只能称其为×××法官,至多称其为几级法官×××先生。

但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媒体上,包括法院内部,在对法官进行称呼时,还发明了许多其他称谓,这些称谓当然是褒义的,因而目前在法院系统内部还比较流行。下面试析几种主要的称谓:

“人民满意型法官”。前些年,全国法院系统在每年的年终要进行评比,经过评比产生所谓的“人民满意的好法官”,通常是全国共100名。这个称谓我将它简称为“人民满意型法官”。对于这个称谓,有时候,人们经常在私下里开玩笑说,除了被评上“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外的其他法官是不是都是“人民不满意的坏法官”?这个称谓容易使人联想到没有被评上“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是什么法官的问题。

按照法律程序,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某人为法官,在没有按照法律程序罢免其法官资格之前,就应当假定某人是称职的法官。套用上面的话,他就应当是人民满意的法官,而不应在法官在任职过程中,将他们分为“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和“人民满意的一般法官”,或者分为“人民满意的法官”和“人民不满意的法官”。

如果一定要在法官中评选出人民满意的法官,就必须由相应范围内的人民进行类似于选举的投票。如果评选的是“全国人民满意的法官”,就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由全国人民进行投票;如果是“全省人民满意的法官”,就必须在全省范围内,由全省人民进行投票,依此类推。在没有经过全国人民投票的前提下,怎么就能够认定某人是全国人民满意的法官甚至是好法官呢?另外,对那些没有被评上“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的法官应该怎么处理呢,是让他们继续工作,还是让他们停止工作继续深造,甚至清除出法官队伍?

“优秀型法官”或者“模范型法官”。这种称谓与上述称谓基本相同。把法官分为优秀法官和非优秀法官、模范法官和非模范法官。这里的问题是,优秀和非优秀、模范和非模范的标准是什么呢?是法官每年的办案数量,还是办案质量?是有没有被当事人请吃,还是有没有收受当事人的礼物?

如果以办案数量为标准,那么,其中还有案件的疑难程度问题。因此,单纯以办案数量为标准似乎仍有欠公允。

如果是以办案质量为标准,那么,办案质量的高低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在合议庭合议时居于少数,就说明该法官没有水平,办案质量差吗?下级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改判,就说明下级法院办的案件就是错案、下级法院的法官办案质量差吗?法官都在按照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裁判,除了故意徇私枉法以外,怎么判断这个法官是优秀 的、那个法官是不优秀的呢?

如果法官被当事人吃请,或者收受当事人的礼物、就不是优秀不优秀、模范不模范的问题,而是根本不具备法官所应当具备的素质,应该被清除出法官队伍的问题。

“学者型法官”。还有一些法官在公开场合或者私下里被称为是“学者型法官”,原因是这些法官出版过几本书或者写过一些学术性的文章。

学者是干什么的呢?学者的使命是研究法理,学者所应该具备的基本品质是批判精神。法官要不要像学者那样研究法理?我想,任何法官当然都应当研究法理,因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如果仅仅只懂得法律条文,而不了解法律的精神,不懂得法理,怎么才能准确地理解法律条文,进而正确地作出裁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名法官都是学者型的。如果将法官分为学者型法官和非学者型法官,也就是说,在我们的法院里,一部分法官懂得法理,而另一部分法官只懂得条文,这显然也是荒谬的。

对法官能否像对从事其他职业或者行业的人员那样进行评比或者评选?比如,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年终进行评比,评选出优秀公务员。评选优秀公务员的基本指标,至少可以是其在工作中是否尽职尽责,特别是由其作出的行为的合法性。法官职务的最大特点是要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裁判。除故意徇私枉法的法官外,每一位法官对法律所作的理解都应当假定是正确的。因为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是最终的,不像公务员对法律的理解,还可以由法官对他的理解进行判断。谁来对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进行判断呢?或者说谁有资格来对法官就法律含义的理解进行判断,从而得出这个法官水平高那个法官水平低的结论呢?

我认为,法官的职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不能将其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也不能等同于人大代表,在对法官进行评比,并在此基础上给予法定称谓以外的其他称谓时,一定要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