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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令相关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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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支付令制度是我国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立法的构想是在市场经济下发挥作用,然而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支付令制度的作用却没有得到最大彰显,已经沦为民事诉讼制度建构上的一个实实在在的乌托邦。建立我国的信用制度,以迅速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实现效率、公平、稳定三者的有机平衡就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支付令;诉讼效率;恶意异议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2)4-0021-02

一、支付令在我国的确立及现状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特殊程序。[1]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流转的需要,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督促程序,以期便捷、快速地解决债务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督促程序之后,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普遍关注并寄予崇高的期望。

支付令制度产生的初衷的提高诉讼纠纷解决的效率,然而事与愿违,在司法实践中支付令制度却形同虚设,逐渐沦为司法程序的乌托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立法者设立程序的出发点不符。如在天津市,1995年一审审判程序处理民事、经济案件34759件,以督促程序处理的民事、经济案件为251件,仅占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总数(不含海事和知识产权案件)的0.7%;[2]2008年1月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一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捷径。由于申请支付令不必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所以有快速便捷的特点。

二、支付令制度与诉讼效率

民诉法设立督促程序是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其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迅速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归结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诉讼效率,是指在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之比例。讲求诉讼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效,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现[3]。司法效率是解决资源如何配置的问题,即司法效率的核心内容应当被理解为司法资源的节约或对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程度。诉讼效率价值的内涵就是通过诉讼程序的设计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满足社会、国家和个人对正义、秩序和自由的需要。

立法者的假定是完美的。在债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无论法院还是当事人,仅花费很小的成本就可以实现债权,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事与愿违。债权人只好无奈的面对异议,不得不寻求另外的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债权,从而延长了诉讼周期,加大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际耗费和诉累。同时,诉讼周期的延长,也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继续和增加。法院不得不在诉讼中另行投入人力物力时间等要素进行审理,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司法资源作为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如果被一方使用了,则他方必然减少资源的享用,从而间接对他人的利益造成影响甚至损害。同时申请支付令时要求债权数额明确,对于有息债权其利息计算要截止到向法院提出申请之日,对于以后的利息债权往往得不到保护。故此对于法院和当事人而言都不是双赢的,但若将异议直接转入普通程序,则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干涉,不符合程序自由的价值。从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分析,支付令制度与诉讼效率没有完美的契合。

三、关于恶意异议的相关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督促程序以书面异议的提出为终结程序单一条件。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之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很显然这是与督促程序简单便捷的特点是相符的但司法实践的异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债务人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我们称之为善意的异议;另一种是债务人胡搅蛮缠,脱离实际提出称之为恶意异议。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不论是善意异议或恶意异议都可以督促支付令的失效。即使以后进入普通诉讼程序,经法院审理债务人的异议属于恶意,对债务人也没有任何损失。这就让一些懂法律的债务人不法利用法律保护自己,摸准了一些债权人害怕为诉所累的心态,抱着能拖则拖的心理,随意提出恶意异议,使督促程序失效,使支付令制度在实践中运用越来越少。

诚然,以债权人的异议来终结督促程序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法律的公平,但又常常因不道德债务人的恶意异议终结督促程序,使诉讼效率降低同时也使合法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应由的保护。有人说如果增加法院对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义务会违背督促程序的立法本意,因为要进行审查,就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这样支付令就不再属于特别程序,而变成了普通的诉讼程序。为了维护立法的一致性和目的价值,对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似乎不可取,笔者建议增加对异议的惩罚性规定,一旦债务人提出异议他就必须承担异议不真实所应负担的责任,如果提出恶意异议使原本通过简单程序可以解决的债务关系复杂化,债务人和法院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更侵犯了法院的尊严,恶意异议的责任可以是自督促程序终结之日起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者设立一定比例的惩罚金。只有具体规定债务人对恶意异议的惩罚措施才能避免因债务人随意的异议导致支付令时效而给法院和债权人造成的负担。从而规范不道德债务人的行为,是督促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任何复杂的理论总是比现实远为简单”。[4]督促程序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必然会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另外,我们还应当逐渐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大对督促程序的宣传力度,同时建立我国的信用制度,以迅速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实现效率、公平、稳定三者的有机平衡。

[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3)49.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法院司法统计资料汇编,2009(12)294.

[3]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M].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4.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