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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还要支付赔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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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

2008年12月16日张华(化名)开始到某食品公司上班,担任销售主管。双方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为2011年12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前3个月工资2500元,另有700元补助;此后增至2750元,补助金额不变。

2009年6月30日,因公司原因张华停止工作。2009年7月7日某食品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张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后张华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85.74元。

案件调查

张华2008年12月16日到某食品公司上班。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15日止,其中约定基本工资1200元,每月工资支付方式不定,现金支付时需由张华签字领取。根据2009年1月~6月张华的工资核算表显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费、职务津贴构成,其中加班费共支付2200元,职务津贴为浮动不固定,每月平均工资为2666.67元,张华对此签字确认。

张华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早8点半至晚6点,每周工作6天。该公司实行出勤打卡制度,但考勤卡中仅记载了到岗与离岗的时间。2009年6月30日张华停止工作。

公司的说法是,停止工作当日及同年公司分别向张华送达了人事令及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以双方未就调整岗位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与张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张华未签收。2009年7月7日某食品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张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张华并不认可公司的说法。他提出,公司虽向自己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双方并未就调换岗位一事进行协商,接到上述通知时公司已做出劝退处理。某食品公司虽对张华的说法予以否认,但也未能就协商事实提供相关证据。

仲裁结果

某食品公司支付张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3.34元。

案件分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食品公司可以就变动岗位与张华协商,但因该公司所提供的人事令并无张华本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对变更岗位已经协商,并且意见不一致,而该食品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对自己的说法进行证明。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以报纸公告形式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

鉴于某食品公司未依法定事由和程序与张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张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公司应以张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和在单位的工作年限,向他支付赔偿金,即每月工资2666.67元的二倍5333.34元。因此仲裁委对张华的请求中合法部分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