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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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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在扩大抵押财产范围,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便捷交易,简化动产抵押登记程序方面与《担保法》相比有了如下方面的补充和变化,但同时带来银行和企业抵押风险,值得警示银行和企业注意新的抵押风险。

动产抵押只有登记才能对抗第三方

《担保法》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如车辆、船舶、飞机抵押除了签订抵押合同还必须到交通工具管理部门登记才能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即登记是抵押生效的法定要件。《物权法》规定下述三类财产可做抵押:(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二)交通运输工具;(三)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为便捷交易,《物权法》不再把车辆等交通工具的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抵押当事人双方只要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便生效,这一规定虽便捷交易简化了程序, 但交易风险由此而生。如甲、乙两企业之间发生抵押,甲为抵押人将一辆汽车抵押给债权人乙企业,双方仅有抵押合同未去车管所做抵押登记,事后甲企业背着乙企业将该车抵押给自己的另一债权人丙企业,并与丙企业到车管所将该车做了抵押登记,当乙、丙两笔债权到期,甲无力偿还时,乙、丙均会对该车辆主张抵押权,丙对抗乙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丙企业虽然在后与甲签订抵押合同,但却优先于乙企业对抵押物拍卖所得受偿,在甲破产时如该车拍卖所得全部用于偿还丙债,乙企业可能作为普通债权人享受其他财产的比例清偿,也可能分文皆无不能受偿。因为抵押合同只在最初抵押双方当事人甲、乙之间生效,一旦抵押人将在先已做抵押的财产,如车辆再次与第三方又做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且将该车辆到车管所登记,在先抵押权人仅有合同的抵押将被架空形同虚设,抵押只有登记才能对抗第三方,在先抵押权人因未登记而不能对抗在后的第三方,即抵押登记虽不再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但仍作为抗辩要件,只有登记才产生对第三方的对抗力。抵押实践中如果债务人(抵押人)有诚信,在先签过抵押合同在后不再用不足额财产与第三方重复抵押,上述案例的抵押风险不会发生,但实践中由于抵押财产,特别是车辆和大中型设备存于抵押人之处,不诚信的抵押人由于占有抵押财产极容易不经抵押权人同意用在先设定抵押的财产为若干笔债务做重复抵押。防范此风险的最好办法就是对车辆、设备等不转移的动产仍做抵押登记,防止债务人不经在先债权人同意重复抵押。

动产抵押登记不能对抗正常经营中的买受人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作抵押后法律并无强制登记,故公示困难,查阅检索成本太高,上述动产又经常处于买卖交易中,要求买受者都买卖上述动产时都查阅检索该动产之上是否有抵押是不可能不现实的。所以动产做抵押后即使登记也不能对抗正常经营中的善意的买受者。如甲服装公司主要生产运动装,后来扩大经营项目,开始生产西装等正装。为了扩大生产线、更新设备,于是向银行贷款,同时以厂房、现有的布料、或生产出来的西装等财产向银行提供担保。约定,如果一年后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就将厂房、抵押权实现时存在的布料、西装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办理相关登记。贷款后的第二年,甲乙两公司签订了3 万套西装的订做合同,于是乙公司从甲服装厂提货。贷款期限届至,甲服装厂无法清偿贷款。银行主张拍卖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发现乙公司曾经从甲服装厂购买了3 万套西装,遂主张该西装上有银行抵押权,乙公司无权取得西装所有权,因为该西装属于抵押物,并且进行了登记。此时乙公司已将西装销售一空,银行主张乙公司支付3 万套西装的价款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本案中甲公司为银行提供的抵押物为厂房和动产西装,虽然抵押财产进行了登记,但因为乙公司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购进该批货物,乙公司正常交易且善意,并且为西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根据《物权法》第189 条第2 款规定,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抵押的,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款规定了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即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买受人才能对抗抵押权人:

一、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即正常合法的交易项目,正常的渠道,正常的价格,如果买受人在抵押人贱卖资产准备逃避债务时购买抵押财产则不受本条款的保护;

二、买受人必须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即使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无偿赠送或以超低的价格或赠送而转归买受人所有时,也不受本条款的保护;

三、买受人必须已经取得抵押财产。即抵押物买卖已验收合格完成交付转移,买受人必须享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因为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的要件,如果抵押人未将动产转移归买受人占有时,则买受人实为一般债权人,抵押权为物权,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作为一般债权人的买受人实不应享有比其他债权人更优的保护。乙公司与甲服装厂之间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银行对乙公司手中的3 万套西装无请求权。

为防止动产抵押的上述风险,笔者建议,动产担保尽量做质押而不做抵押,即将动产设质后要么将动产转移至可靠仓库实现对动产的实际占有控制,要么以仓单、存货单、栈单、提单设质,通知仓库方不可随便放货,只能见持有设质单据才能放货。

房屋抵押需察看现房实际状况

甲公司卖给乙公司三间店面房,乙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甲公司也当即将该房产交付乙公司使用,实际占有使用数年,但双方未将三间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四年后甲公司将该三间房抵押给银行做借款担保,银行还对该三间房做了抵押登记。后甲公司不能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主张该三间房的抵押权。银行能否主张该三间房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拍卖所得?

法院判决银行不能取得该房抵押权。为什么银行做了抵押登记仍无法取得房屋抵押权?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一、甲公司将已出售给乙公司的三间店面进行抵押,甲已无权处分该三间房屋,该处分行为不仅有失诚信,且严重损害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虽然甲乙两公司购买的三间店面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鉴于购房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实际使用实际占有,购房者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已占有使用该房多年,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应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而甲公司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违反了担保法关于抵押人必须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法律规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抵押应认定无效。

其实,该案银行不能获得房屋抵押权还有一个重要理由,此案中银行在后接受抵押有严重过失,银行接受抵押时未查看房屋状况。房屋中有人实际使用或居住,在后的银行接受抵押时必须多一个审查义务,即应考量房屋中为什么有人使用或居住,无非有三种情况:一是有人借用该房;二是有人租用该房;三是有人已买卖该房。前两种情况银行在后可接受该房抵押,唯独最后一种情况银行不能接受该房抵押,如明知此前已有人买卖该房,在后还接受该房抵押,有嫌过失或恶意,因为抵押权可与基于房屋借用合同产生的房屋使用权共存,也可以与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房屋承租权共存,而银行抵押权不可能与另一房屋买受人的所有权共存,迟早房屋上的所有权会与抵押权冲突,当然两权冲突确定谁优先谁有权,要考察权利设定的时间先后或是否登记,此案银行虽然登记但有过失仍然不能取得房屋抵押权。此案判决的法理原则与《物权法》建立房屋预登记制度锁定限制开发商重复买卖,不支持开发商一房二卖,保护在先房屋买受方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所以这就警示银行和企业在接受房屋抵押时一定要查看房屋实际情况,房屋中是否有人实际居住或使用,为什么在其中居住和使用,如果在先已有人买卖该房不可再接受该房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