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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环境保护法构建生态损害预防机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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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基于生态损害影响的深远性、不可逆转性及克服传统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缺陷等原因,在环境保护法中构建生态损害预防机制十分必要。我国新修订环境保护法构建生态损害预防机制的基本框架,但还存在一些需完善之处。从生态文明建设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发展来看,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应从明确界定生态损害概念与范围、强化政府生态损害预防责任、优化公众参与预防机制及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等方面进一步推进生态损害预防机制的完善。

[关键词]新修订环境保护法;生态损害;预防机制;展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1 ― 0046 ― 03

生态损害是对生态系统的安全构成威胁、破坏的重大损害,这种损害侵害了人类生存、发展的根本利益。生态损害的预防主要是指阻断生态污染源,以预控生态损害的发生与危害的加重。在风险越来越突出的当代社会,生态损害无疑成为影响社会持续发展,加剧风险程度的不利因素,严重危及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损害是一种迥异于传统损害的新型损害。面对生态系统所遭受的损害,我们应尽可能地采取向前看的思路,着眼于未来损害预防。加强事前预防,是环境法应对生态损害必须坚持的理念。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有关生态损害预防机制的构建无疑是对老环境保护法一次重要的突破和创新,其不仅在立法理念而且在具体制度上对生态损害预防机制进行了创新,必将对生态保护起到良好的作用。

一、环境保护法构建生态损害预防机制的原因

(一)生态损害影响的深远性

环境灾害的频发给人类社会造成重大损失。2005年的黑龙江石化爆炸事件造成松花江水跨国污染,旷日持久的湘黔渝“锰三角”重金属污染事件、2011年康菲渤海漏油事件等无不给当地的环境及居民带来混灭性的灾难。尤其是近年来,各地关于“毒地”潜伏和暴露的报道也引起社会的关注和热议。今年发生的兰州市及江苏自来水由于水源污染造成全市哄抢超市矿泉水更是令人印象深刻。地球上绝大多数环境灾害的诱发,都是人类对生态环境长时间、持续性损害的结果。人类活动的最明显结果之一,就是在改造和利用自然的同时,有意或无意中破坏了生态环境,改变了宏观生态调控体系,最终导致多种大规模环境灾害的发生。加强生态损害的预防,是减轻生态损害的灾难性后果,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选择。

(二)生态损害的不可逆转性

生态损害的不可逆转是指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则往往难以或不可能真正回复原状,即此类损害的发生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在此意义上亦可称之为无法回复的、不可弥补的或无可挽回的损害。如物种的灭失、臭氧层空洞的出现等都是不可逆转的生态损害,重金属造成的污染以及地下水的污染等也都是难以消除和恢复的。〔1〕对于不可逆转生态的损害,这种长期才会显现的、牵累人类子孙后代的损害,事后赔偿并无真正意义,因为那种赔偿实际上是不可实现的。因此,加强生态损害的预防,减少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是应对生态损害的不可逆转性,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需要。

(三)传统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局限性

传统侵权法中赔偿责任难以解决日益突出的生态损害。在传统私法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更多的是作为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行为,鲜有通过侵权责任法对公益直接予以救济。虽然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私益的救济能间接达到救济公益的目的,但私益救济最终是个人获得了补偿,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得到补偿。我国传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主要着眼于对因生(环境)危害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救济,从本质上分析,其仍然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的范畴。〔2〕可见,传统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消极、滞后的根本缺陷,冀望通过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私法救济方式恢复生态利益,具有不现实性。应对生态损害问题的治本之策是预防。采取全面、有效的措施防范生态风险、维护生态安全,预防生态损害发生,是法律应对生态损害的基本思路与重点。

二、新修订环境法构建生态损害预防制度的基本情况

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前,作为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尚未明确规定“生态损害”概念。目前仅有个别法律、法规对自然资源生态损害作了规定。如1999 年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第 3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该法自实行以来,大多数海上溢油事故的索赔情况并不理想。即使个别索赔成功了,也只是对清污费及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很少考虑到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更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生态损害的途径和方式。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法相对于原来的老环境法就生态保护而言一个重大突破。该法尽管没有明确提出了生态损害这个概念,但是却明确提出了“生态文明”,并围绕生态文明进行了损害损害预防制度建设。此外,其他环境单行法规也没有对所保护的自然要素的损害赔偿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规定。2014年新环境法将进一步促进生态损害预防机制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战略实施。笔者就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有关生态损害预防机制的基本情况做如下分析。

(一)理念创新

1.原环境保护法尚未明确规定“生态损害”这个概念,该新法明确提出了“生态文明”,围绕生态文明进行制度建设和构建严格的生态损害防控法律制度。这将使对于加强生态保护更为明确,更能有法可循。

2.与原环境保护法经济优先,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宗旨相比,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坚持生态效益优先,更能对生态损害预防起到更好的作用。

3.新环境保护法在监管理念也有创新。原环境保护法环境监管是以点源为基准,一个个企业去监管,针对环境污染的区域性、流域性、面源型新特点,新法增加对流域、区域的调整方法,增加了对农业面源污染,如农药化肥施用、屠宰、养殖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增加了水和大气的联防联控机制,同时对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也作出了相关调整。新法还首次引入了许可管理,并作出了综合性的规定,涵盖了水、大气、固体、噪声等。

(二)制度设计

环境法修订以前的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是生态损害预防机制的主要内容。新修订的环境法新增的生态损害预防机制具体制度设计重点集中在以下方面:

1.将生态红线控制制度写入法律。红线生态控制制度是基于环境承载力的管理。红线生态控制区域是指为维护国家或区域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据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的保护需求,划定的需实施特殊保护的区域。能较好地预防和控制污染。

2.设置了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区域性环境防控机制的构建,切合了生态环境整体性、协同性特征,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环境保护的效果。

3.构建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检测预警机制将对源头上进行保护,对水土资源、环境容量和海洋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4.新增了环境影响评决策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法损害预防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事先预防政府决策、立法行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破坏,已经成为各国预防生态损害,保障生态安全的关键措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是其法律保障。然而,就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运行的情况来看,大多停留在对工程项目的评估上,而对环境规划及环境决策评估甚少。甚至于有些出现决策后评价现象,即通常只是提出建议,很少影响环境决策。新法增设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决策环评,这一大的突破必将对生态损害的预防起到良好的作用。

5.建立了生态损害预防问责制度。建立起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这是重大的理论和制度创新。现实中,一些地方领导为了在短期内获得政治资本,不惜牺牲当地的自然资本,在以“漂亮”的政绩得到重用、提拔后心安理得地离开,留下的却是难解的生态环境问题,最终受害的是当地百姓。〔3〕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就是要发挥该制度的引导效应,使各级官员坚守生态底线,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区域的良性发展。要实行细化到每一项指标的量化考核,确立生态效绩离任审计与后评价制度,将官员的责任与环境保护牢牢捆绑在一起。

三、新修订的环境法构建生态损害预防制度的评价与展望

(一)评价

新修订的环境法无疑是有始以来对生态保护的预防机制的最大创新。然而,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基础性的法律,需要具体专项立法的配合以及相关领域立法的配合。譬如:跨行政区域的生态损害联防联控机制。尽管新修订的环境法已经明确提出了该制度,然而由于跨区域的污染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是单单依靠一步基本法就能很好运行的。典型的跨区域流域性生态损害预防等问题需要多区域、多个部门联防、联控。从目前的新修订的环境法基本规定来看,重点区域实行统一的管理,其他问题是地方之间的协商或者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在诉讼上,如何和这些方面的规定对接起来,新修订的环境法也没有做出规定。

(二)展望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原则,构建了我国生态预防法律机的基本框架,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从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制度发展层面来看,我国生态损害预防法律机制可从以下方面加强制度建设:

1.明确界定生态损害概念与范围。生态损害无法被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所组成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现有救济范围所涵盖。〔4〕就新修订的环境法而言,尽管在立法理念及具体制度创新上都已经涉及到了生态损害,但是遗憾的未能在立法上明确。要在法律上对调整与生态损害有关的社会关系提供依据,必须将传统法律所说的“损害”,即对“人”的利益的损害扩大到对“生态环境”的损害。〔5〕法律对生态损害及其范围的规定,对于完善法律制度构建与促进实施意义十分重要。

2.强化政府生态损害预防性责任。笔者认为,强化政府生态预防责任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推动建立完善的生态预防法律制度实施体系。一方面对于中央政府而言,应该积极倡导“预防优先”理念,积极推动新环境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强化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于地方政府和地方环境行政机关而言,应根据本地区的发展和实际情况积极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体现预防性的行政立法和实施条例。(2)建立区域政府联动生态损害预防机制。生态损害风险是具有跨区域特点的,这使得风险预防超越了某一个地方的能力,仅仅依靠某一地方政府治理往往不能打达到防范风险出现的目标,即使某一地方政府实行了风险防范,常常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因此,这种跨区域的、多主体共同形成共同的集体行动,只有合作才能形成共同的集体行动,克服突破时空的风险。只有广泛的合作形成了,区域内每一个责任者都受到制约,整体区域的生态风险才能实现预防,否则,仅有局部的预防措施是无法弥补整个区域的生态破坏的。

3.优化公众参与预防机制。2006年,国家环保部(原国家环保总局)着手制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开始对公众参与环保保护进行立法保护。近年来,我国环保管理中的公众参与意识逐渐强烈起来。然而,从2004年的怒江“争坝”事件到2008年的也是未经环评而被迫取消的厦门px项目,可以看出,我国的公众参与环保大多都是以事后参与为主,事前参与不足。而且有很多是属于事后的抗议性监督。而事前的决策性监督参与极少。很多环境问题都是“不小心”暴露了出来后,政府有关部门出于无奈才补程序的。此外,我国的环保非政府组织尽管纷纷在各地开展环保活动,但是同国外环保组织相比,在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方面未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就我国目前的公众参与机制的立法现状及运行机制而言,对生态损害的预防机制尚未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机制是一项多元化的机制.政府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其它主体的作用也不可或缺。正是官方的治理形式与非官方的治理形式之间的合作、正式次序与非正式次序的合作,软法与硬法的合作,才成就了社会的有序化。优化公众参与生态损害预防机制首要是法律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同时,由于公众参与预防机制有赖于各主体的平等协商合作,法律必须保障各非政府主体的权利行使和运用不受其他主体非法限制与剥夺。

4.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70年代源于美国的一种新的诉讼形式。〔6〕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作用。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极为不完善。首先是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主体规定不明确。目前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其次是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结与激励机制等缺乏规定。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是环境侵权范围拓展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国新环境法等应该从进一步明确诉讼提起主体,规定国家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组织及一定范围内的公民具有提起公益诉讼资格。其次,明确公诉诉讼活动利益主要用来环境保护事务,以及一定比例用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者的奖励基金。

〔参 考 文 献〕

〔1〕 刘卫先.从生态损害的特点看我国生态损害刑事责任的设置〔J〕.环境保护,2008,(06):44.

〔2〕 竺效.用生态损害综合预防补救机制化解环境违法罚款上限的尴尬〔J〕.绿叶,2010,(09):101.

〔3〕 梅凤乔.让生态损害者“无路可逃” 〔N〕.人民日报,2014-01-15.005.

〔4〕 诸江.生态损害:生态损害的社会化救济研究〔J〕.社会主义研究,2010,(03):126.

〔5〕 梅宏.生态损害: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法研究不容忽视的问题〔J〕.法学论坛,2007,(01):38.

〔6〕 任世丹.美国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J〕.世界环境,2010,(0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