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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收汇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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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外贸公司或者银行国际结算部门来说,“1/3正本提单迳寄客户”的风险防范,以及如何安全收汇,是一个经久不息的话题。

难题

众所周知,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是物权凭证,也就代表了“货权”(DOCUMENT OF TITLE),谁取得了海运提单,即代表拿到了“货权”,他就有权利到码头提货。特别是在信用证项下的结算业务中,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风险随之转移,出口商将提单等全套单据交给议付银行,如果“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话,出口商就可以从银行取得货款。进口商也可以凭正本提单取得货物。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往往会出现另一种情况:某些国家,诸如,日本、韩国或新加坡等地,它们与我国的海上距离较近,货物装船以后,可能在一、二天内就已经到达对方口岸。

此时,如果出口商将整套提单及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银行“议付”,由出口地银行审核后,再转寄给进口国的开证银行,最后,开证行审核并通知进口商赎单付款。显然,这样一系列的单证在银行、邮政的“辗转”,费时费工,造成了时间的耽搁。可是,商品已经到达对方口岸,进口商却因为拿不到海运提单无法提货而“干着急”,市场上急需这批货,码头也要支付仓储费,鲜活商品的存放时效更是令人头疼⋯⋯这一切,都是问题。

化解

于是乎,买方就要求出口商先将1/3的正本货运提单径自通过快邮方式寄给进口方,以便于进口商早日提货。他们要求在合同或信用证中增加一个条款,也就是“1/3正本提单迳寄客户”(1/3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SHOULD BE SENT DIRECTLY TO THE APPLICANT IMMEDIATELY AFTER SHIPMENT DATE)。

粗粗推想,这个条款很平常,也很合乎逻辑,但是在处理上却可能引发不少意想不到的争议。因为,在现实处理上,此条款实际上意味着出口商已经放弃了“货权”。

笔者在银行国际结算部门工作多年,这类争议并不少见。发端往往是这样的:进口商取得了“1/3的正本提单”,从码头取得了货物后,发现货物质量不尽如人意,或者商情发生波动,觉得无利可图。此时,恰巧出口商制作的单据又出现了“瑕疵”(不排除对方无理挑剔的可能性)。进口商就可能以“单证不符”为由而拒付货款。

换句话说,进口方既提走了货物,却以单据上有“不符点”而拒不付款;或者在提取货物后,使劲地漫天喊“减价”。当然,也不排除个别人利用此条款的“漏洞”进行欺诈,既提取了货物,又借口“单证不符”而拒付货款。

此时,根据国际惯例,银行付款的依据是“信用证项下交易的基本原则,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在信用证的外贸业务中,单证上有了不符点,对方当然可以名正言顺地拒付货款,开证行也因此失去了必须履行付款的义务。

在此类案例层出不穷,往往多以卖方减价了事。那么,进口商为什么可以提取了货物却言直气壮地拒付货款呢?

原因主要有二:

首先,信用证项下的业务,银行凭以付款的依据仅仅“单证相符”(TERMS COMPLIED WITH THE L/C)。而此案例,货物虽然提走,单据却有了“不符点”。开证行仍可以据以“拒付”,因为根据《UCP600》的原则,银行是不介入“单据以外”买卖双方的任何纠纷(IN CREDIT OPERATIONS,ALL PARTIES CONCERNED DEAL WITH DOCUMENTS, ANDNOT WITH GOODS,SERVICES AND/OR OTHER PERFORMANCES TO WHICH THE DOCUMENTS MAY RELATE)⋯⋯不言而喻,“货物的提取”当然是“单据以外”的事了,银行当然不予“介入”。

其次,根据国际惯例,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为“一套”(FULL SET),而非仅此“一张正本”。一般的情况是,“一套”海运提单理解为“三份”,即三张正本海运提单。船公司可以依据其提单上印就的条款:“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其中一份正本提单一经提货,其他两份自动失效。”(THE CARRIER OR HIS AGENTS HAS SIGNED BILL OF LADING WHEREOF THIS TENOR AND DATE,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AVOID)。换言之,出口商通过银行寄去的那“2/3正本提单”,其实是两张“失效提单”。银行与出口商均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显而易见,单据如有了“不符点”,买方可以任意漫天叫价或者拒不付款,而风险只能由出口商承担。因而,每当进口商要求在合同或信用证上加入此条款而向银行咨询时,出口地银行便会告诫客户,这个条款的可能风险程度,以及在信用证上加上这个条款必须在“买卖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否则,风险自负。许多外贸单证教课书将这样的条文定列为“软条款”,提醒客户注意防范,以及它的“风险性”、“可操作性”。

类似的情况还有不作为“物权凭证”的“航空运单”或“铁路运单”。

三赢

但是,在实际外贸操作中“1/3正本提单迳寄客户”这样的情况的确难于避免,因为进口商不可能将已到达目的地港口的货物置之不顾,而等待开证银行收到单据,再去银行“付款赎单”,然后到码头提货。这样做,在今天这个“时间就是金钱”的现代社会里几乎是不可能的事。那么,在实务中又会出现哪些变通的办法加以解决呢?

可以通融的办法是:进口商可凭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信函,在商品先于海运提单到达开证行时,凭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将货物从码头提走;等到进口地银行收到出口国开证行寄来的提单以后,再用正本提单到船公司“换回”提货担保书。从而,保证货物的及时上市,也避免了进口商支付额外负担的仓储费。但是,此举颇费周折(需要银行出具“提货货担保书”),也需要船公司与银行的配合才行。

依据我国一些外贸结算银行在处理类似案例时的惯常做法,为了保证本行对外必须履行付款责任的庄严承诺,因而,他们会要求进口商在凭银行“提货担保书”从船公司取得货物后,将不能以任何形式的“单证不符”为理由而拒付货款:“一俟开证人提走本信用证项下之货物,本证所列之单据无论有无不符点,开证人均须放弃拒付权利。”

但是,现实的情况往往千差万别,各个国家、各家银行的实际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这样的“通融办法”并非各国、各港口或者为各家船公司所普遍接受。因此,进口商要求在合同或信用证中加列“1/3正本提单迳寄开证人”的现象仍屡见不鲜。

如果对方客户提出要在信用证或合同上加列这样的条款,仍然属于“合理范畴”。况且,贸易商也不愿意为这样一个“微小的问题”而影响整笔交易的达成。那么,我们可以采取一个变通的办法,即依据国际惯例,在信用证中再增加另一个条款:出口商按信用证规定将“1/3正本提单迳寄进口商”后,开证银行将放弃该笔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拒付权利。

可以说,这样做是个“三赢”的举措,既符合国际惯例,又能满足进口商迅速取得作为货权凭证的提单,及时提取货物,又满足了出口商安全收汇的原则,也减少了开证银行需要出具“提货担保书”,以及进口商换取“海运提单”的往来周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