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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短短几年时间还不足以发展成熟,发挥其应起的积极作用,现实中也自然会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以得到真正体现,而完全的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根据何远卿的观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应当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①人身关系的独立;②财产关系的独立;③业务关系的独立;④意志关系的独立。而在我国,从独立董事的产生来看,根据《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通过。但是我国目前“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状况并未根本改变,股东大会形同虚设,所以独立董事基本上是由大股东挑选聘用或推荐产生,他们往往与董事会中的某一高级管理者有良好关系,而成为“人情董事”或“花瓶董事”,从而带来人身关系的不独立,并影响意志关系的真正独立;从独立董事的薪酬来看,独立董事的薪酬取决于聘任他的公司,由董事会制定,并由股东大会通过。而现时的独立董事薪酬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如果薪酬太低,就很难调动独立董事投身工作的积极性;如果薪酬太高,就易被大股东收买,以致很难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从任期来看,根据《指导意见》,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虽然规定独立董事任期以6年为最高限,但6年毕竟是一个不短的期限,假设取其极端,某独立董事在某一公司中连任6年,那么在6年内,它通过与该公司的其他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共事,极有可能被同化,而失去独立性;从独立董事人数比例上来看,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仅占董事会成员的1/3,不能在公司决策中起主导作用,这不仅影响其独立性,而且影响其监督作用。
2.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很难理顺,职责权限不明确。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接近大陆法系,即同时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不参与公司决策、管理,但对公司的某些业务有批准权,可以间接控制董事决议。而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原本就是力求在中小股东、经营者和大股东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制衡关系,从本质上说,也就是利用“外脑”对公司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由此不能让人感觉监事会与独立董事有职能重叠的嫌疑。而《指导意见》也并未对独立董事应履行的职责作出明确的界定,更使得两者的职责界限模糊。正如高旭军所说,多人监督等于无人监督。到底如何行使监督权,再多大范围或领域内行使监督权,都给独立董事带来了困扰,使其应有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
3.独立董事的综合素质普遍不高,难以满足上市公司发展的要求。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决策机构中的主要成员,不仅要具有专业技能及法律、工商管理、财务会计、科学技术等多种知识技能,而且还要具备独立履行职责的个性、品质、经验及能力,更需要前瞻力、洞察力以及对广大股东和公司利益负责的强烈责任感。独立董事只有具备这些较高的综合素质,才能对公司各项决策进行独立判断、独立地发表意见,并为公司发展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大多是大学教授、社会知名人士、经济学家、律师等学者型或名流型人士,他们可能具备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技能,但未必都具备技术、商业、管理、特别公司治理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而且他们平时工作比较繁忙,在不同公司中兼职的现象又比较突出,所以基本上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顾及公司事务,往往只是“挂名董事”,这就使得他们对公司情况一知半解,不但不能为公司的发展提出独到的见解,反而有可能使公司花了财力却不见收益,甚至会使自己陷入危机之中。
4.独立董事的责、权、利往往不对等,激励机制不健全。根据深圳交易所的有关调研显示,不少独立董事目前的车马费每年只有5-6千元,有的甚至是免费的,如上市公司“郑百文”的独立董事陆家豪就是免费的,这与他们所肩负的责任是不相称的。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获取酬劳的同时,不仅是以自己所拥有的学识为回报的,更是将自己多年奋斗所赢得的良好声誉为担保,而且,随着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独立董事很可能面临法律条款的追诉。这样的责、权、利不对等怎么能调动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呢?而且,《指导意见》没有具体规定如果公司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独立董事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样,由于没有法律责任的压力和约束,也就使独立董事缺乏了勤勉履行其职责的外在压力。
5.独立董事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以致它们不可能制止或纠正公司董事、经理等有损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独立董事拥有重大关联事项认可权、提议权、发表独立意见权、知情权、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的独立聘请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等职权。但是仅仅依靠这些职权,独立董事能对董事、经理起到制约作用吗?而实际上,这些权力的事实无一不需要董事会的合作,如果董事会不肯召集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的权限没有任何意义。
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途径
我们既然看到了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去解决这些问题,以使其健康积极地发展。
1.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独立董事的传统看法,逐步接受“独立董事”这一概念。首先,使人们树立公私分明、依法办事、公正廉明的法制观念,从而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行奠定社会基础。其次,“独立董事”作为一种新鲜事物,必须加大对其的宣传力度,让人们真正认识它存在的意义,逐步接受它,从而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奠定公众基础。
2.从制度法规上,逐步完善信托制度,充实现行《公司法》或《证券法》。首先,不断完善《信托法》,同时尽快推出切实可行的信托条例、制度等,从而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奠定法律基础。其次,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证券法》中应具体详细规定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各自的职责、职权范围,以使独立董事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各公司要根据自身不同的情况,具体规定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责权限,赋予其更多的制约手段,并促使其规范运作实施。这里所说得更多的职权是指要赋予独立董事不需依赖于董事会而可独立行使的权力。可以将审计和财务监察权赋予监事会,主要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同时强化独立董事在公司战略决策、提名、薪酬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主要发挥其决策参与作用。
3.从独立性上,必须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公司中得以真正有效地体现。从产生机制上来说,首先必须改变一股独大的产权结构。公司治理最核心的两个问题就是产权和外部的市场竞争机制。所以必须进行产权改革,改变一股独大的产权结构。一方面,我们要在公司治理准则、上市首发、增发和配股过程中坚持股权制衡的原则,切实推行国有股减持政策;另一方面,应逐步完善累积投票制,以使中小股东行使权力的机制能真正发挥作用。另外,选聘独立董事时坚决贯彻这样一种程序:由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的素质要求及条件,然后由其提名,报经股东大会审查考核,最终由股东大会批准。总之,必须要避免大股东操纵独立董事的产生,并保证独立董事的综合素质。
从薪酬激励机制上来说,(1)不允许独立董事持有公司股票,以保证其财产关系的独立性。尽管有的学者提出应逐步对独立董事实行股票期权计划,但我认为虽然这样做会激励独立董事更关心公司事务,但这样必然会使独立董事在财产上对公司有依附关系而妨碍其独立性,使其与内部董事不具备实质差别。(2)必须使独立董事的薪酬与整个公司的业绩和独立董事个人的业绩挂钩,以激励其为公司利益而努力工作。而这就要求建立一套企业市场价值指标和企业会计指标有效结合的独立董事业绩考核体系。(3)应使独立董事的报酬体现风险性,并适度加大其风险性。我个人认为应该取消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因为这种制度的存在,使得独立董事因不重视对公司决策、管理的监督而使公司陷入危机情况所应负的责任降低,对他们的积极性也有所腐蚀,会使其用更少的时间关注所聘公司的发展情况。(4)独立董事的薪酬还要体现公平性,不论是与行业薪酬对比还是内部薪酬相比。另外,我们应当积极贯彻《指导意见》中有关薪酬问题的指示。根据《指导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给与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披露。目前在我国采取适度津贴加奖金的办法是比较可行的。(5)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独立董事的机会主义行为,须使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达到最大的对应。根据张维迎的观点,企业所有权的最优安排决定于每类成员在企业中的相对重要性和对其监督的相对难易程度。这一结论背后的逻辑是,给定契约不可能完备(从而不可能让每个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负责),让最重要、最难监督的成员拥有所有权,可以使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大到最大程度的对应,从而带来的“外部性”最小,企业总价值最大。
从任期来看,独立董事作为一种特殊的监督机构,应该尽量压缩其任期。最好是两年左右,并禁止连任。当然这还没有得到实践证明,只是个人不成熟的观点。但我认为由于任职时间短,在某种程度上会使独立董事减弱与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熟识的动机,从而从另一个侧面加强保持其独立性的愿望。
从独立董事人数比例上看,根据萨蒙的观点,董事会中只应有3名内部董事(即CEO、COO、CFO),其余都是独立董事。至少董事会2/3的席位应为独立董事。只有在人数比例上保证,才能使独立董事有弱势群体变为强势群体,真正确保其独立性。美国公司中的独立董事的比例很高,比如,在2001年,IBM公司的董事会共包括15名董事,其中12名是由外部人员担任的独立董事。
4.最极端的情况下,可取消独立董事制度,像日本一样,设立外部独立监事制度。这样就把监督权限全部移交给了监事会,避免了监督权限不清的问题;同时内部监事的行为又受到具有独立性的外部监事的监督,从而使整个监督更有效、更公正。
(作者单位:湖南湘潭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