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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殊犯罪主体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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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及其重要的诉讼规则,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制度”。证据失权,顾名思义,就是证据权的丧失,但又不能简单的从字面意思来理解。

证据权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表达自己主张,陈述自己观点的最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提交有效证明材料、陈述自己观点让法院采纳从而达到证明目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理论把这一权利描述为“攻击防御之方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1款规定,“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中介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而且要求当事人应当就其逾期无过失加以释明,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结束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由此致使诉讼终结延迟时,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并且对于意图不明确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当事人不做不必要的阐明,或者应进行阐明的期日不出庭时,也同样适用本条前款规定。”从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可看出攻击防御方法既包括事实和权利主张,也包括举证。“不能提出攻击防御之方法”,即主张、陈述权、抗辩权的丧失。我国的诉讼法理论普遍把证据失权理解为“证据失效”,即提交证明材料失去法律效力,证据权并不包括答辩权。笔者认为,把证据失权机械的理解为民事证明材料的失效,实际上是缩小了证据权的范围。因此,举证时限规则中的证据失权,应是指提出自己观点的主张、陈述权,即证明权的丧失。而答辩权,是对相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争执或提出反驳事实。作为诉讼中的一种防御方法,这应该包含在证据失权制度的“攻击防御之方法”之内。在设置了举证时限规则的国家中,也普遍把答辩失权作为证据权的一种包含在了其中。

而在我国的理论以及立法实践中,却将两者分离开来,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尽管设置了举证时限,在逾期就导致证据失权的同时却不包括答辩权的失权。这不得不说是极不合理的。构建完善的举证时限规则,就应当实行包括答辩失权在内的统一的失权规则,如果只对所谓的“证据权”实行失权,而不对答辩实行失权,将造成非常不合理的结果。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看出,答辩权对于当事人来说还是权利而不是义务,2013年颁布实行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纳学界提出的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立法建议,仍然保留旧行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撼。根据《证据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对原告的诉状提出书面答辩,阐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一样,并未对答辩期内没有进行答辩的程序后果作出规定,缺乏配套的法律责任予以支持,而根据《证据规定》起草者的解释,它仍然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由此可见,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并不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笔者认为,答辩失权的缺失使得举证时限规则存在极大的程序漏洞,如不在学理上将答辩权归纳为证据权中的一种,将造成答辩权被当事人滥用,同时也使得举证时限流于形式。

被告的答辩不具有强制性、答辩失权的缺失导致诉讼中双方的不平等,法官只能了解到原告的“单方案情”,难以在庭前整理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争点的模糊化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展开充分对抗,庭审不能围绕实质内容进行,案情需经多次开庭方可逐渐明了,诉讼陷入迟延的怪圈。而且“有心的”的被告完全可以在接到载明原告诉讼主张以及相关证据的应诉通知书后不答辩,将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之后进行突袭,对原告进行出其不意的打击,这将使原告无法获得对等的信息,在有限时间内的答辩造成极大的困难,无法有效的进行主张与辩解。没有答辩失权制度的衔接协调,使得举证时限存在程序上的漏洞,意图通过逾期举证导致的权利丧失来实现的程序正义和顺畅、有效的程序推进,当然也就无法实现。这显然是与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举证时限规则,追求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理念与诉讼效益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弥补答辩不失权造成的举证时限上的漏洞,构建完善的举证时限规则,在法理上应当学习德国日本等国所采用的证据失权规则,将答辩权纳入到证据权中,从而使得“攻击与防御方法”在逾过举证时限之后都失权,将答辩权“义务化”。才能让举证时限规则更为完善与科学。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韦懿(1987- ),男,广西鹿寨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