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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元代的刑律优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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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元代在刑法的判决和处罚中,针对当时社会的特权阶层和弱势群体施行刑律优免政策,如蒙古人、色目人、蒙古宗室贵族、各族官员、奴隶主、僧侣等宗教信徒以及老幼单弱、废疾贫乏、妇女、养老责任人等。这些政策采用了阶级等级、民族等级、家族等级、、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多重标准,体现了蒙古统治策略中汉法与蒙古法并行的鲜明特点;既继承弘扬了中原文化尊老爱幼、扶助贫弱的传统美德,又制造、强化了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

关键词:元代;刑律;优免;政策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i006―72sx{2012)01―0047―04

法律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是为统治阶级维护其阶级统治而服务的。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封建帝王都曾将一些特殊人群置身于法度之外,享有种种法律特权。元代是我国第一个由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的统一的封建政权,具有十分特殊的历史背景。元代的法律初有大蒙古国时期成吉思汗颁行的“大札撒”,继有世祖忽必烈时期的至元条格、户口条画和《至元新格》,英宗即位后的《大元通制》,元末顺帝颁行的《至正条格》。其中《大元通制》是元代修订的第一部被完整地施行了的法典。它既承袭了唐朝以来中国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又在司法结构、婚制、宗教、刑罚等方面具有一些明显的蒙古因素。本文拟从元代刑法中的优免政策着眼对元代的法律特色加以剖析。

一、蒙古人和色目人的刑律优免政策

蒙古统治者实行民族等级政策,划分有蒙古、色目、汉人和南人四个等级。蒙古人作为“国族”被列为第一等民族;色目人是“各色各目之人”的统称,主要是指唐无人、畏兀几人及广大西域地区出身的各部族人,是第二等民族;汉人是第三等民族,陶宗仪《辍耕录》中所列的汉人有契丹、高丽、女真、竹因歹、术里阔歹、竹温、竹赤歹、渤海八种,实际上还包括原金朝统治区的汉族及早期征服的云南、四川两省各族;南人是第四等民族,包括原南宋境内的各族人口。按照这种民族等级划分,元代蒙古人地位最高,主目人次之,汉人、南人地位最低。因此,蒙古人和色目人不仅在政治、经济方面享有种种特权,在法律方面也享有优待。

蒙古人作为国族,犯法量刑从宽,在讯问和关押期间享有特殊待遇。比如,刑法明确规定窃盗、强盗者要刺字,但蒙古人犯窃盗、强盗者“不在刺字之例”,(卷104《刑法三・盗贼》)不遵此法,将蒙古人刺字的审讯官员要受到“杖七十七,除名”的处罚,(卷103《刑法二・职制下》)还要除去已给蒙古人刺上的字。又如,刑法规定“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而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卷105《刑法四》)可见,汉人犯杀人罪必须处死,而蒙古人打死汉人可以用喝醉酒等种种理由开脱罪责,不必偿命,只需从军出征、给受害家属50两丧葬费便可了事。此外,蒙古囚犯的在押政策也颇为优待,“除犯死罪,监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给饮食。犯真奸盗者,解束带佩囊,散收。余犯轻重者,以理对证,有司勿执拘之”。(卷103《刑法二・职制下》)这就是说,蒙古死刑犯的监禁方式同其他犯人一样,但不得施刑拷问,还要每天供给饮食。蒙古重囚在押,解去衣带佩饰即可。蒙古人犯轻罪者,地方官府只可查证事实,无权拘押。

色目人在元代比较受蒙古统治者信任和重用,量刑也遵循从宽的原则。色目人犯盗,和蒙古人一样免予刺字。色目人中的畏吾几人享有朝廷赋予的司法特权。至元十一年(1274年)元廷先于西北置畏吾儿断事官,依其本俗法断畏吾儿词讼。后长期在那里设立都护府,“掌领旧州城及畏吾儿之居汉地者,有词讼则听之”。(卷89《百官五》)

清代钱大昕《元史氏族表》考释,元代蒙古族有42种氏族,色目人有23种。(卷1)但并非所有蒙古人和色目人都享有法律特权和优免政策。在40多种蒙古氏族中,真正属于统治氏族并享有特权的只有十几个,如兀鲁兀台氏、忙兀氏、亦乞烈思氏、兀良哈氏、许兀慎氏、瓮吉刺氏、达达几氏等;在畏兀、唐兀、康里、钦察等20多种色目人中,真正被信赖重用并享有特权的也只是其中的一些上层分子。

二、官员和蒙古宗室贵族的刑律优免政策

枢密院和行枢密院、御史台和行御史台、刑部负责元代各级各类官员的纠劾和处罚。官员犯法有些情况下可以赎免。其法令如:“诸牧民官(地方的管民官),公罪之轻者,许罚赎。诸职官(九品以上的品官)犯夜者,赎”,(卷102《刑法一-赎刑附》)“诸夜禁,一更三点,钟声绝,禁人行。五更三点,钟声动,听人行。违者笞二十七,有官者听赎”。10(卷105《刑法四・禁令》)蒙古族官员犯法定罪,其裁断、执法者必须是蒙古人,以便于在量刑和处罚时给予照顾和优待。蒙古帝王毫不隐讳地庇护犯法的蒙古官员。至顺二年,文宗诏谕刑部,“鞫内侍撒里不花因巫蛊事,凡当死者杖一百七,流广东、西”。(卷35《文宗四》)元代开创土司制度,在边疆地区设置宣慰司、安抚司和招讨司等,委任土官和朝廷选派的官员共同管理当地事务。土官不仅享有当地的司法决断权,而且和来自内地官员相比,土官享有一定的刑法豁免权。同样是在云南做官,来自内郡的官员有罪照常律判决执行,而“土官有罪,罚而不废”。(卷103《刑法二・职制下》)

为确保蒙古统治阶级的利益,元代诸王、驸马及蒙古贵族犯法,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宗正府决断,他们所属的蒙古、色目与汉人的诉讼之事也归大宗正府裁决。致和元年(1328年)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上都、大都所属蒙古人并怯薛军站色目与汉人相犯者,归宗正府处断,其余路府州县汉人、蒙古、色目词讼,悉归有司刑部掌管”。(卷87《百官三》)

三、僧、道等宗教群体的刑律优免政策

蒙古统治者实行各种宗教兼容并蓄的政策,“对于各种教会及其信徒,皆特为优遇,不同常人”。在中央和地方设有专门管理不同宗教人口和事务的机构。在中央设宣政院掌管全国佛教僧徒和吐蕃地区的事务,崇福司掌管基督教事务,集贤院管辖道教事务,各地的回回哈的司负责管理伊斯兰教徒。宗教群体的刑律优免政策主要体现在赋予僧、道、也里可温(基督教徒)、答失蛮(伊斯兰教徒)等一定的司法特权。

在元代的多种宗教中,佛教尤其是佛教备受元代帝王的尊崇,佛教的首领被封为“帝师”,在宗教界势力最强大,地位最尊贵,佛教僧徒也享有最稳定的多种司法特权。宣政院作为佛教僧侣的最高审判机关,与中书省和枢密院并立,而且最初不受御史台的监督。随着僧俗上层矛盾的激化,于是,成宗时对宣政院的审判权作了一定的限制。但在地方,僧人内部的争讼依然由本寺院的主持审断。元代僧侣、道士之间和僧俗之间的诉讼还适用元代首创的约会审判制度。《刑法志・职制》载:“诸僧、道、儒人有争,有司勿问,止令三家所掌会问”,“若僧俗相争田土,与有司约会,约会不至,有司就便归问”。这些均

从司法制度上保证了僧侣不受普通法律制裁的特权。

四、其他特殊群体的刑律优免政策

元代刑法还对老幼、残疾、妇女、养老责任人、家族尊长、奴主和饥民等特殊人群实行刑律优免政策。 元代延续了唐宋的“三赦”政策。《周礼・秋官・司寇》中解释说,所谓“三赦”是指幼弱、老耄和蠢愚三类在处理刑狱案件时应当宽赦的人群。唐代将“三赦”政策正式写入《唐律》,给予三类人群一定的刑律优免。《唐律》载:“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私’元代“三赦”政策针对的是老耄、幼疾和蠢愚三类人群,包括70岁以上的老人、15岁以下的少年、盲、聋、哑、肢体残缺、痴、侏儒等多种残疾。元代刑法中有多条针对“三赦”人群刑罚的免、减、赎的优待:疯狂者殴伤人致死或失口乱言,免罪;十五岁以下过失杀人者,免罪。者处死,但老人和15岁以下者可减死,“杖一百七”。被判处刑罚的“三赦”人群还可以通过赎买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如“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诸罪人癃笃残疾,有妨科决者,赎”,“诸十五以下小,因争毁伤人致死者,听赎,征烧埋银给苦主”。(卷105《刑法四・杀伤》)

妇女特别是孕妇依法受到保护和特殊照顾。元代刑法规定:因斗殴致使妇女堕胎者,杖七十七;“职官殴妻堕胎者,笞三十七,解职,期年后降先品一等,注边远一任,妻离之”。法律对犯罪的孕妇给予特殊照顾,“诸孕妇有罪,产后百日决遣,临产之月,听令召保,产后二十日复追入禁。无保及犯死罪者,听妇人人侍”。在预产期的当月允许临产孕妇保释出狱待产,生育后20天内再返回监狱,百日后再作判决;而那些无人保释出狱和犯死罪的孕妇,允许其他妇女入狱帮助并照顾孕妇生产。普通妇女犯罪,比同罪责的男犯量刑较轻,可减免一定的刑罚:妇女私自贩盐或诱卖良人,罪应徒者免徒;窃盗、强盗的妇女,“免刺配及充警迹人,免征倍赃”

为落实“老有所养”的仁政,元代的量刑时非常注意养老问题。罪犯为养老责任人者可减免刑罚。例如致和元年十一月,官员速速“坐受赂,杖一百七,徙襄阳;以母年老,诏留之京师”,免除了流刑的处罚。罪犯为唯一的养老责任人且父母恳请养老者,经裁断罪犯可免死养亲。元代刑罚规定:“诸犯死罪,有亲年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请奏裁”;“诸兄弟同盗,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养者,内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养亲”;“诸醉后殴其父母,父母无他子,告乞免死养老者,杖一百七,拘役百日”;“诸窃盗应徒,若有祖父母、父母年老,无兼丁侍养者,刺断免徒;再犯而亲尚存者,候亲终日,发遣拘役”。养老责任人被免除死刑的案例在元代也比较多见,《元史》记载:延韦占二年,卫辉有一个殴打自己母亲的罪犯被关押在狱中。罪犯的老母前来哭诉,说她只有这一个儿子。奉命巡视的王约根据情理,将罪犯免死,处杖刑一百,遣还养老;丹徒县一家有两个弟弟共同谋杀了自己的姐姐,此案很久没有判决,浙西廉访司请千文传讯问断案。二罪犯的母亲乞求为两个儿子赎命以养老,文传讲明情理和法理,最终将其中一名主犯处死、另一名从犯处罚并养亲。

在元代的封建等级制度下,家族中的尊长和幼小、家庭中的主人和奴婢之间有着严格的等级界限。从刑名上看,以下犯上、以卑犯尊为大恶和恶逆,反之仅为一般的斗殴和杀伤。量刑时则罪同罚异,尊长和主人可以获得减免。元代刑法规定,凡殴打、谋杀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义父义母、伯叔父母、夫(妻)之祖父母和父母、兄姊、丈夫者,以大恶罪论处,量刑从严从重,一般都要被处死或凌迟处死,即使犯罪人精神不正常或杀人未遂也不能宽恕。具体条文见有:“诸子孙弑其祖父母、父母者,凌迟处死,因风狂者处死”;“诸子弑其父母,虽瘐死狱中,仍肢解其尸以徇。诸殴伤祖父母、父母者,处死。诸谋杀已改嫁祖母者,仍以恶逆论。诸挟仇殴死义父,及杀伤幸获生免者,皆处死。诸图财杀伤义母者,处死”;“诸妇殴舅姑者,处死。诸因奸殴死其夫及其舅姑者,凌迟处死”;“诸挟仇殴死其伯叔母者,处死。诸因争兄弟同谋殴死诸父者,皆处死。诸挟仇故杀其从父,偶获生免者,罪与已死同”;“诸婿因醉杀其妇翁,偶获生免者,罪与已死同”。刑名相同,尊长的刑罚从宽从轻。同样是束0伤双目,“诸卑幼挟仇,辄刺伤尊长双目成废疾者,杖一百七,流远”,“诸尊长辄以微罪刺伤弟侄双目者,与常人同罪,杖一百七,追征赡养钞二十锭给苦主,免流,识过于门”。

刑法还明确申明主人和奴婢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诸主奸奴妻者,不坐……诸奴奸主女者,处死。……诸主妻者,处死”。“诸奴杀伤本主者,处死一诸奴故杀其主者,凌迟处死。诸奴殴死主婿者,处死”,“诸奴殴詈其主,主殴伤奴致死者,免罪。诸故杀无罪奴婢,杖八十七,因醉杀之者,减一等”。也就是说,奴婢杀伤自己主人要被处死,故意杀死主人的凌迟处死;而奴婢殴打谩骂主人,主人将奴婢打伤致死的免罪,主人故意杀死无罪的奴婢只需杖87,主人喝醉后杀死奴婢的还可以减刑一等。

此外,因穷困偷盗的饥民也可以减免刑罚,“计赃断罪,免刺配及征倍赃”。

五、元代刑律优免政策的特点与影响

第一,元代刑律优免政策的适用对象直指当时身份地位悬殊的两大极端一特权阶层和弱势群体。特权阶层包括蒙古人中的统治氏族、色目人中的上层人士、蒙古宗室贵族、各族官员、奴隶主和僧侣等宗教信徒,弱势群体主要是那些需要照顾和优待的老幼单弱、废疾贫乏和妇女等入群。

第二,元代刑律优免政策在制定中采用了阶级等级、民族等级、家族等级、、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多重标准。如对蒙古宗室贵族、官员、奴隶主等的优免政策就体现了阶级地位的差异,对蒙古人、色目人和汉人罪同罚异体现了民族等级差异,对家族中尊长量刑从轻从宽、卑幼量刑从重从严体现了家族等级差异,对僧道等宗教人口赋予司法特权采用的是标准,对妇女的优待采用的是性别标准,对老、幼的优待采用的是年龄标准,对有精神和身体疾病者的减免采用的是健康标准。

第三,元代刑律优免政策体现了蒙古统治策略中将中原封建王朝的汉法与蒙古法并行的鲜明特点。例如“三赦”政策就是典型沿袭了传统汉法中的仁政思想和法律条文,而对蒙古、色目人和宗教群体的减免则具有典型的蒙古法精神。

元代法律中施行的刑律优免政策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又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影响。蒙古宗室贵族、各族官员、奴隶主、宗教人士、普通的蒙古人和色目人、孤老残疾、妇女、养老责任人、贫民、灾民等可享有一定法律责任的优待和减免,继承和弘扬了中原文化尊老爱幼、扶助贫弱的传统美德,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妇女的照顾和尊重。同时它的多重标准制造并强化了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并助长了宗教尤其是佛教势力在元代的极度膨胀和扩张。

[参考文献]

[1]宋濂,元史[M].北京:中华书局,1997.

[2]钱大昕,元史氏族表[M].续修四库全书[z].影印光绪二十一年刻本,第293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