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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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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邻接权是作品的传播者对其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应该享有的权利,现行法律对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文章主要探讨设立网络传播邻接权的必要性及其内容和权限。网络传播者应具有邻接权的主体资格,其传播行为具有创造性。因此,网络传播者应该享有邻接权。网络传播邻接权具体包括网页版式设计的专有权、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权、对传播的网络作品与信息的修改权和控制权及特定条件下侵权责任的减免权。另外,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也应该受到限制。

[关键词]网络传播;邻接权;网络作品

[作者简介]董成惠,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讲师,经济法硕士,广东湛江524005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11―0131-05

互联网具有无地域性、高技术性、虚拟性、开放性和瞬时性,其传播功能较传统媒体有过之无不及,但著作权法对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没有作出规定。自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随后出台了相关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网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些法律主要是侧重于互联网的监管,关于网络传播者的著作权问题,特别是作为新兴的媒体其邻接权的保护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引发的许多法律问题,对传统邻接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出现许多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设立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必要性

网络传播者,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网络服务的任何人,狭义的网络传播者就是网站。网络传播者既可以制作网络产品发行和出售,也可以提供电子信息和互动平台。邻接权指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1,网络传播者应具有邻接权的主体资格。网络传播者的网络传播行为是网络传播者创造性地借助数字化技术生产网络作品和信息,并使其在网络上运行。网络作品和信息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由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组成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二进制数字,利用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的技术。可见,数字化过程是一项高科技创造性劳动。一个网站要提高其浏览量和点击率,或是提高其网络产品的销量,就要创作出自己独特的数字化作品、数字化节目和数字化信息平台,并向公众传播、发行。除了网页版式的设计上要新颖独特外,还应对其内容的采编排版独出心裁。其传播行为要求较高技术性和艺术性,这就需要投入大量的创造性劳动。

网络传播者依法进行的这种出版发行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实现,并能及时传播信息。网络传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其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网络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应给予类似于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网络传播者对其传播行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也应享有邻接权。因此,网络传播者在网络上传播作品过程也应与其他作品传播者一样,享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网络传播者应当成为邻接权的主体。目前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保护网络传播者的权益,也不利于网络服务业的规范发展。

2,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网络传播权与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是不同的。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网络传播权有赖于网络传播者为其提供因特网服务平台进行传播才能实现,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是对其传播网络作品和信息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因此,主体只能是网络传播者。内容上主要是对其数字化作品和信息享有的权利,具体就是对其网络作品和信息版式设计的专有权以及复制、超链接和下载等数字化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第三十七条之(六)、第四十二条之(三)相关规定,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其主体是一般主体,指任何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都有权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著作权人行使其作品的发表权和传播权的一种方式。两者在内容上也是不同的。网络传播者对其提供的数字化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网络传播者当然享有网络传播权,在特定情形下,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关系。比如,网络传播者对其自主创作的网络作品和信息,既具有网络传播者权又具有网络传播权,两者合二为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传播权和其他传统传媒的邻接权,但未规定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为维护网络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应完善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

3,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解释》,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形式以及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一般称为网络作品和网络信息。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关于网页侵权纠纷案件时,一般认定组成网页的各个元素不单独具有著作权,且超文本链接和复制的数字化方式也是通用的网络技术,因此原告很难证明对方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

如2000年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网页的版式设计是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虽然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该项著作权邻接权的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因网页版式设计具有创造性,应享有专有权的保护;否则,当出

现相同或者是相似的网页版式设计时。如果不能证明是抄袭,对这种侵犯他人网络作品和信息数字化权的行为就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其保护的力度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实践中,因非法下载、转载和超链接引发的侵权案件也不少,但现行法律对这些数字化行为都没有明确规范。为保护原创网站的利益,应设立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禁止其他网站通过复制和超链接等数字化方式进行掠夺性的不正当竞争,确立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及其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权利。

二、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内容

1,网页版式设计的专有权。网页是由不同的源文件经制作者独创性构思,通过颜色、文字、图案、音乐等不同的元素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组合汇编而成为具有美感和独特风格的版面,这种汇编的结构就是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提到的网页的版式设计。有学者认为:网页的版式设计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在特定版式设计下的数字化作品并不具有任何创新的成分。因此,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具有邻接权保护的学理基础,也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因而其不应受邻接权制度保护。

笔者认为,虽然网页制作的程序和技术大体相同,但为达到独特风格的美感效果,对网页源文件元素的汇编不是简单排列,而是一种独特构思的创作过程,需要对不同的元素进行创造性选择、编辑、排列和组合。因此一旦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完成,就应对这种创造性劳动成果给予保护。正如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网络传播者对其网页的版式设计应享有专有权。否则其他网络传播者通过超文本链接或简单的复制,就可以把他人劳动成果占为己有。网络传播者的创作成果得不到保护,长此以往必将挫伤为网站的设计、编排、内容收集付出大量心血的网络服务商的原创精神,甚至可能导致该网站再抄袭其他网站的恶性循环,这极不利于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因此,赋予网络传播者网页版式设计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2,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权

(1)数字化权的权利主体。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并未产生新的作品,但形成了一种新的专有权利――数字化权,这种数字化权是网络作品和信息的一种使用权。这种数字化权是网络传播者经过创造性劳动而形成的。应为其专有权。对这种权利的行使表现在对数字化网络作品和信息的使用上,主要有浏览、下载、超链接、复制和电子公告等。不论是文学、音乐、影视、美术、学术论文,还是其他信息,只要是经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提供者同意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和信息,如果没有相反约定,应视为权利人转让了其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权,以此来实现作品和信息的网络传播,即网络作品和信息数字化权属于网络传播者。

(2)数字化权的内容。网络作品的传播和信息数字化权是作者或提供者自身无法实现的,只有网络传播者才可能做到对网络作品的传输、浏览、下载、超链接、复制和电子公告等技术数字化权的控制。因此,对于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网站有上传、浏览、下载、复制、超链接及电子公告许可权。实践中,大多数网络作品和信息,网络传播者都是无偿许可用户使用其数字化权。但对提供有偿服务的部分网络作品和信息,对网络作品和信息的使用必须遵守与网络传播者的协议,通过注册成为其会员,经付费许可后才可以使用作品或信息。对于未经许可,通过破解安全认证程序而进行非法使用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3)数字化权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数字化侵权就是超链接侵权。如将原网页作为链接者网页的大部分或核心部分,并且浏览器IP地址所显示的是链接者的地址,使用户会误认为所阅读的网页内容是链接者所作,此超链接破坏原网页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使用户产生误解和歪曲,结果严重损害了原网页所有者的利益。典型的案例是“华盛顿邮报案”,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加框技术,当用户经由被告网站上的链接访问原告的网页时,原告的网页会局限于被告设计的视窗内,此时用户的电脑屏幕上不会显示原告的网址,而是显示被告的网址以及被告的广告围绕在原告页面内容的周围。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进行链接,利用原告网页上的内容丰富自己页面内容,增加了被告网站的访问人数,增强了自己广告的宣传能力,吸引了更多的客户。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盗用别人的劳动成果,利用别人网站的内容来增加自己网站的吸引力,以吸引更多的客户。如果设链网站和被链接网站都属于商业性网站而且都是依广告收益作为收入来源之一,这种运用加框技术链接的行为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另外,如果原网页具有很强的盈利性质,或者原网页的信息属于某种专有的、独特的知识,对它的链接可能会跳过其附带的广告,而对网页所有者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害,那么应认定超链接是侵权。如著名的“链接第一案”――谢得兰时报案中,原、被告都是新闻的网站。被告复制了原告网站文章的标题,设置成链接,使得被告网站的用户可以顺着链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的新闻,而不必经由原告的主页。原告原本希望通过出卖主页上的广告版面获利,但由于被告设置的链接绕开了原告的主页,经由被告网站访问原告网站的用户,不会看到原告主页上的广告,使得原告出卖广告版面的能力受损。为防止超链接对原创网站造成侵权,对于这种搭便车的超链接行为应赋予网站的许可权,对于未经许可的超链接如果给原创网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3,对传播的网络作品和信息的编辑权和控制权。网络传播者应该本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其所传播的作品和信息要严把政治关、科学关、文字关。因此应赋予网络传播者对其所传播作品修改、删节等编辑权和控制权。但这种修改、删节不能损害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得随意对网络作品和信息作实质性的修改和删节,以免违背作者的创作意图和信息提供者的初衷。网络传播者对其传播的作品的控制权在于对于内容不合法或侵权作品,若知道其为非法或侵权作品,应采取移除措施,否则就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网络传播者对其上传的作品应有编辑权,对内容不合法或是侵权作品,网站有权删除。

4,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权。著作权法定许可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法人媒体才享有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权。《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传播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此规定赋予网络传播者同传统媒体一样具有法定许可权。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合法合理的范围

内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和摘编,但应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网络传播者法定许可权的确立,有利于网络传播者及时传播作品。

5,特定条件下侵权责任的豁免权。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和即时性等特点,以至于对网络信息传播的监控较传统传播方式更困难。因此,网络传播者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较传统媒体更大。特别是在遵循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下的转载和超文本链接,主要是从其他媒体或服务器上获得的信息。当被转载和链接的网络作品和信息上含有侵犯他人权利的信息时,由于转载和链接客观上使侵权范围扩大了,因而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络传播者都承担严格责任有失公平。因为被转载和链接的网络作品和信息或是已经过其他途径在传播,或是不在链接者的服务器上,网络传播者不可能对其进行控制。另外,海量的网络信息不可能要求网络传播者对于其所传播的每一条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网络传播者,原则上只可能要求他们对网络作品和信息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不可行的。因此,网络传播者承担的主要是有条件的侵权责任。《解释》第四、五条规定了网络传播者承担共同侵权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传播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可以参照美欧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采取有条件的责任减免。如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者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载有侵权材料网址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了限制,适用该限制的具体条件是:第一,服务商不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第二,如果服务商有权利和能力去控制侵权行为,则该服务商必须没有从侵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第三,在接到侵权声明后,服务商必须迅速撤下或阻挡材料的入口,移除侵权材料或阻止他人获得这种材料”]。德国1997年通过的《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对于将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内容转介他人的链接使用,若含有因使用人要求自动及暂时持有该资料等情况,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对于网络传播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有条件的过错责任减免原则。主观上要求其明知是侵权作品,且技术上可行而不采取停止侵权的传播行为才承担责任。若网络传播者在事前不知道是侵权作品,知道后立即停止了传播该侵权作品,应不承担或减少其侵权责任。否则,将加重网络传播者的负担,妨碍言论自由与信息流通。

三、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限制

1,数字化权合理使用的限制。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该建立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下: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便利性和自由性,放松对合理使用的规制,以利于思想的交流和文化的传播”…。参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况下对网络作品和信息数字化权的使用行为,可以不经网络传播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网络作品作者和信息提供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网络传播者的网址,并且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下载或复制网络作品和信息;(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其他网站上转载或合法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3)为报道时事新闻,其他网站转载或合法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4)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下载、复制或合法超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5)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下载、复制或合法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

2,数字化权法定许可的限制。参照我国著作权法和《解释》对网络传播者数字化权法定许可的限制,主要是指有如下情形时,对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和网络传播者许可,但应支付报酬,指明网络作品作者和信息提供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网络传播者的网址,并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益:(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或教学光碟,除著作权人和网络传播者事先声明不许复制和下载,在教科书或者教学光碟中汇编其传播的网络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网络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2)除著作权人或网络传播者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网络传播者或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四、网络传播者的审查和监督义务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传播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为确保网络作品和信息的合法性,结合《办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网络传播者对其传播的作品和信息应进行审查,对内容违法、不健康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作品,应禁止其在网络上传播。对于已经传播的作品,应定期查阅并进行监督。在发现或被告知其所传播的作品或者信息存在违法或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撇下或阻挡材料的访问人口,从而停止侵权内容的继续传播。对于提供BBs论坛、聊天室和个人网站服务的网络传播者,应过滤那些显然有侮辱性、攻击性、、反人民、、反政府的语言,提醒用户遵守法律法规,遵重他人的人身权、著作权等;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