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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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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08年4月9日,姚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李某、姚某之妻张某英、姚某之子等人与方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李某死亡,其他人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在这次事故中方某负主要责任,姚某负次要责任。4月28日,张某英委托其兄张某明处理赔偿事宜。4月29日,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方某一次性补偿姚某死亡各项费用12万元。5月6日,张某明领受赔偿款后,将款项转交给其妹张某英。后姚某父母将张某英、张某明告上法院,要求二人返还占有的赡养费、死亡补偿金份额共计46400元。

某县法院在2008年8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明受被告张某英委托处理赔偿事宜,从方某处领取了赔偿金,应将属于二原告的份额转付给二原告,被告张某明应与被告张某英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判决被告张某明对被告张某英应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补偿费共440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明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明的诉讼请求。

[评析观点]

原判对“委托”的法律含义作无限扩大化解释。本案中,张某明作为死者配偶张某英的委托人,负责任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并将与对方协商所获取的相关费用全部转交给被人即张某英,事项已经办理完毕。原判明知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被告张某明的工作存在瑕疵,转而认定张某明“从方某处领取了114000元赔偿金,应将属于二原告的份额转付给二原告”,从而判决被告张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判决明显属于对法律规定的“委托”含义作无限扩大化解释。

根据法理,委托人的行为是根据被人的授权委托产生的,其行为的一切后果归属于被人承担。委托人的法律责任仅仅是:善意地履行工作并在事项结束后将工作结果汇报或移交给被人。原判的认定无疑赋予了人一种法官和仲裁员的角色,依照原判的理解:被告张某明作为人,在代为接受赔偿款项后就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该笔款项进行划分后再分别支付给各继承人。原判的这种判定和解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且,不管是在我国农村还是在城市,由死者配偶或其委托的人负责处理死者赔偿事宜已成为一种共识,这符合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被告张某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其与二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对被告张某明的判决让人对法官的法律水平及职业道德产生怀疑,所幸二审法院纠正了这种低级错误,律师的意见得到了采纳。

(本稿件由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罗阳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