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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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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而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生命权受到侵害,是不可逆转、不可恢复的。因此保障与维护生命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关键词]生命;生命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2 ― 0049 ― 02

自然界是由无生命和有生命的两大物质构成,无生命物质又叫非生物,如江、河、湖泊、电热、矿物等;有生命的物质,又叫生物,如动物、植物、人等。〔1〕生命是物质运动的一种形式,革命导师恩格斯对生命的定义为“生命是蛋白体的存在方式,这种存在方式本质上就在于这些蛋白体的化学组成部分的不断自我更新。”〔2〕这种不断的自我更新被生物学界称之为新陈代谢。

法律上的生命,一般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赖以维持其生存、发展的新陈代谢的能力。 “人最宝贵的是生命,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也就是说生命存在与否,是每个自然人能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人只有在具有生命的前提下,才能成为社会中的一员,参与社会实践,并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创造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才能对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作出贡献。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的法律均把生命权列为最重要的一项法律权利,在民事法律中,生命权更是作为人身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生命权是指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之权利,生命为人格利益中之最高贵者。〔4〕 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新陈代谢能力。生命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

一、生命权的法律特征

1.生命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为客体

人死不可复生,人一旦失去生命,无论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均不可使人再重新享有生命。因此,避免生命受到非法侵害,使生命在其正常的生理期限内得以存在、得以延续,是法律予以关注的问题。史尚宽先生更把生命权定义为: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之权利。由此可见,生命安全是生命权的客体。

2.生命权是基础性的权利

在所有权利中,首要的是生命权,从中而衍生其他权利和自由,诸如谋生的权利、授受教育的权利等。〔5〕可见,人所享有的权利无一不是在生命权的基础上产生的,人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就不可能存在,试想一个死人如何可能享有自由权。

3.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是最根本的人身权

世界各国明文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6〕换而言之,没有生命,就没有权利。史尚宽先生认为,生命是人格利益中之最高贵者。当今最重要的涉及人权的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政治人权公约》无一不把生命权列为人权的首位。从立法实践来看,亦莫不如此,例如《法国民法典》,《越南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体现了上述精神。

4.生命权具有限的支配性

生命权固然属于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但民事主体不可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这是因为自然人的生命不仅对个人有影响,而且对整个社会,整个国家亦有意义;任何国家机构,社会组织都不可以非法剥夺人的生命。即使个人自杀,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亦会介入干预,其目的不仅在于维护人的生命,更在于维护整个社会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

二、生命权的起始

自然人享有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权是一种人格权,同其他人格权一样,亦始于出生。何为出生,学界中有若干不同观点,有“露出说”,即以胎儿部分或全部露出于母体之外为出生标准。亦有人主张“独立呼吸说”,即以胎儿脱离母体后,能独立呼吸为标准。有学者支持“断带说”,即胎儿露出母体后,还要剪断其与母体之间的脐带为胎儿出生标准。还有学者支持“泣声说”,即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后,能发出啼哭声为出生标准。另有学者主张“阵痛说”,即孕妇产妇开始感到阵痛为胎儿出生的标准。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难免有偏颇之处,具体如下:(1)露出说,无论是采取胎儿一部还是全部脱离母体为准,如果胎儿出生后没有生命迹象,或者还在母体中时就是个死胎,不能认为其具有生命,所以露出不能作为生命开始的标准。(2)独立呼吸说,在医学实践中,存在胎儿不能独立呼吸而依赖于呼吸机的例子,但其能与外界进行物质、能量交换,即具有新陈代谢能力,因此不能否认其享有生命。(3)“泣声法”,实际生活中,不论是天生的哑儿,还是一些不肯出声的正常婴儿,均不会哭出声,因此,以婴儿泣声为其出生具有生命标准的观点不科学。(4)阵痛说则最为荒唐,婴儿的生命与产妇的生命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生命,产妇有痛感,不等于婴儿有痛感,也不能等于胎儿已有生命,死胎或流产亦能让孕妇陈痛不断,因此阵痛说不成立。

相比较而言,学者郑玉波的观点较为全面,郑先生认为出生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为出,即胎儿与母体相分离;其二为生,即脱离母体的婴儿应有生命特征,而不论其有在时间长短。杨立新先生认为,该标准不够具体,本人不敢苟同。本人认为,郑先生所提出的出生条件之一为外观条件,即胎儿与母体分离,如果胎儿于留母腹中,仍应视其母亲身体之一部分为佳,世界多个国家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如继承或人身损害赔偿才会视未出生胎儿为独立生命,不仅适用条件严格,而且其享有权利也受到极大限制。郑先生的条件二为根本条件,新陈代谢能力是生物体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判断出生婴儿有无生命的最科学标准,如果婴儿不具有新陈代谢能力,就不能视为具有生命。当然,医学对生命的判断标准会随着医学技术发展而有所改变,但万变不离其宗,不具有新陈代谢能力,不能认定其享有生命,更说不上享有生命权了,生命是生命权存在的前提。自然人拥有生命之初,即为其享有生命权之始。

三、生命权的具体内容

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一项人格权,其内容一直为学者津津乐道,但观点各异。如学者杨立新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请求权、生命利益的支配权。〔7〕王利明先生则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有生命享有权,生命维护权,生命利益的有限支配权。〔8〕综合比较分析,笔者认为生命权的主要内容如下:

1.生命享有权

生命享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利益享有权利。原因在于:首先,生命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它必然有权利主体。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不存在无权利主体的权利。其次,法律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享有,因死亡而终止〔10〕。一个自然人死亡了,也就无权利可言。但只要他活着,就必然拥有生命权,生命权则是他不可剥夺的权利。再次,生命享有权是生命权其他内容的基础与前提。民事主体只有在享有自己生命利益的前提下,才可能对自己的生命利益行使支配权(当然,通常这种支配权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并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己合法的生命利益。

2.生命维护权

生命的维护权,应包含两个方面:

第一、生存维护权。即权利人可以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措施使自己的生命以维持延续下去,自然人是一个生物体,新除代谢是维护每个生物体运作的自然机理,也就是说人要保持与外界的物质、能量交换。用通俗的话言之。即每天都要吃、喝、拉、撒,这就涉及到生命的生存维护权,它要求让权利人能维持自己作为一个生物体在生理方面的正常运作。

第二、安全维护权。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使自己的生命利益不受外界非法侵害的权力。生命安全维护权包含有三点:(1)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以非法的理由,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利益。除非合法的公权力机关,以合法理由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例如死刑。当然,死刑在法律界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但不是本文的主要议题,故不赘述。(2)权利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自卫,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有学者认为,防卫是维护生命的手段而非权利。笔者认为,手段与权利并非泛谓分明的事物。自卫即可以是权利又是手段。况且,防卫权是法律明文赋予生命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生命权内容里,它不属于独立的生命权内容,而是生命安全维护的具体内容。(3)权利人在遭受非法侵害之时或之后,均可请求公权力机关的保护,如报警。公权力机关的保护,是安全维护权的最重要内容,其作用是前二点不可替代的,但它的行使,必须是在生命利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权利人才能行使,否则存在扩张权利的嫌疑,这是因为公共资源的有限性与公民权利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并制约。

3.生命利益的支配权

生命利益的支配权是指权利人享有对自己生命利益进行支配的权利。几乎所有的学者支持或主张生命利益的支配权是生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一致认为该项支配权行使存在一定限度,学界能有此共识,笔者认为理由有三:(1)生命对人的重要意义,有人云:生命诚可贵。〔10〕其贵在人只有一次生命,任何人都不可能轻言放弃,不可任意支配。(2)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因死而丧失,民事主体无生命则无权利可言,学者不致于在无权利主体的基础上妄言权利。(3)当今社会是和谐社会,主张以人为本,我们的党和政府更是把这种观念定义为科学发展观列入我国的国策。学者尚不致于冒天下大不韪,妄言不宜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新陈代谢能力。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对人具有崇高的价值。因此,生命权是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不容许侵犯。

〔参考文献〕

〔1〕 复旦大学生物学系.生物基础知识〔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5.

〔2〕 恩格斯.反杜林论〔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0.

〔3〕 〔苏〕奥斯特洛夫斯基.钢铁是怎样炼成的〔M〕.桂林:漓江出版社,1994.

〔4〕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杨立新.中国人格权立法报告〔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6〕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9〕 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10〕 〔匈〕裴多菲.裴多菲诗选〔M〕.北京:外文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