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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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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我国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未成人犯罪嫌疑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的法律延续,也契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改革趋势。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必要惩戒之后为他们提供宽松的环境和继续发展的空间,所以说此次刑诉法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种“良法”。

关键词:刑诉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完善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引导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新颁布的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又称前科消灭或者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新刑诉法规定这一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我国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未成人犯罪嫌疑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的法律延续,也契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改革趋势。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必要惩戒之后为他们提供宽松的环境和继续发展的空间,所以说此次刑诉法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种“良法”。

一、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含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主体必须是未成年人

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必须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具有犯罪经历

国际通行做法要求该制度具备定罪和处刑两个条件,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宣告有罪。

(三)犯罪记录封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未成年人犯罪无论何种性质、何种罪名,被判处的刑罚必须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包括管制、拘役等。

(四)犯罪记录封存产生的直接后果和法律后果

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犯罪记录封存之后,将不再被认为曾经犯过罪和受过刑罚处罚,其在司法机关的有关刑事档案会被注销,其他机关有关该人档案的相应内容记载也被注销或销毁。这是犯罪记录封存后产生的直接结果,并将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积极的法律后果:(1)恢复其因有前科而丧失或被限制的公民政治权利、民事权利;(2)其重新犯罪时,前科不能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当事人曾经犯罪为由,对其在一般的就业、就学等方面进行歧视。

二、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可行性理论基础

现代刑法和刑法理论认为,保留前科必然导致曾经犯罪的人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从而给刑满释放的人在升学、就业、生活上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这种影响对于因一时过错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为强烈。除日本、德国、法国、瑞士等一些国家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外,在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也有与前科取消相关的规定。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该规定明确了只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后果不应对其成年以后的生活有影响,这种规定实际是确立了前科消灭的原则。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正是我国经过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而逐步学习、建立起来的。这不仅是一次简单的与国际接轨,更突显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更注重的人权保护意识,可以说是法制的一项重大进步。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由于在现实中人事档案制度、司法机关查询制度等原因,导致未成年人信息容易泄露,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并且新刑事诉讼法也仅是从宏观层面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目前也并无他法可循,因此必须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做起,完善司法机关查询制度、构建区域监督制度、完善未成年人矫正制度提出建议,以期提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现行操作中仍存在以下问题和难点

1.“封存”与“进入人事档案”相排斥

我国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人事档案管理制度部分承担了犯罪记录登记和查询制度的功能,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对现有的人事档案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实务操作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对犯罪记录归入人事档案没有影响,只是不用报告,但其档案中还是有犯罪记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仅仅是对“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而非对“前科记录”的消灭,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记录由相关司法部门加密保存,不予公开。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两法”修订的本意,有助于帮助未成年人摆脱犯罪记录的阴影,更好的实现其再社会化。因此,应当将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记录与人事档案相分离,由司法机关封存。

2.现行公检法报表系统的易导致信息泄露

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我国公安办案人员均可通过特殊配置的U盘进入网上数据库对工作对象的各类信息进行查询。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公安办案人员对工作对象进行污点情况查询,对于有过刑事记录的工作对象均可以进行查询。而且进入检察、审判环节后,检察院、法院系统为了统计等工作的便利也设置了报表查询系统,很多工作人员皆可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因此,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没有专门机关、部门负责保管和查询。

另外,公检法三方查询系统处于脱节状态,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权益及时得到保护。例如,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不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后,对该文书的输入并无强制规定,导致该未成年人的信息不完整,不决定应视为未成年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明,但却未出现在其基本信息中,容易给查询主体造成误解。

(二)现阶段造成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针对上述情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容易泄露,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尽管刑法修正案已经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作了免除规定,未成年人不必再主动报告其前科情况,但其他法律并未限制相关单位在招录时可以主动向公安机关要求查询的权利;第二,缺乏相关配套法规,无法对公安机关的公民信息查询制度进行限制,导致犯罪记录封存或消灭的效力仅及于检察机关自身,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当有限。

(三)构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完善信息系统查询规定

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工作应主要从公安信息数据库的查询程序、权限等方面加以推进和完善:

第一,有必要在封存过程中,尽量限制考察的内容和范围,缩小考察的主体,避免因考察内容和范围的过于广泛,而造成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不当扩散,特别是不再将刑事记录封存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住所地派出所,使其记录不出现在户籍信息网中。

第二,在技术上可设定对未成年人罪错查询的特殊路径,提高权限,禁止一般用户查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设置高权限账户,或者将权限的行政级别设置在省级,对于违法犯罪人员工作对象库建立类似“防火墙”的制度或者对罪错未成人设立单独的数据库,严格规定对未成年人罪错查询条件和操作人员的资质,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非经特别审批,一般不得查询。

第三,形成联动,不仅涉及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还要积极争取政府部门、社会各界投入和参与,共同推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工作的深入发展。

当然,为解决该做法与目前《档案法》和《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的冲突,还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调整法律间的不相符之处。

2.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监督制度

实践中,法院和公安机关分别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宣判和刑事记录录入查询的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工作中承担着更多的工作,而检察机关一方面应积极配合,另一方面行使法律监督权,以实现制度价值和社会效果。

第一,进一步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形成联动机制。对于如何最大程度对未成年人信息进行保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进行探讨,寻找可操作的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召开联系会议,针对封存的具体操作规程和查询条件、方法作出明确的规范,并争取会签相关的协议和工作机制。

第二,对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工作履行监督职责。除检察机关外,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易于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而审判机关承担更为繁重的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工作,其对于该项工作的启动和具体操作将直接影响到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该项工作进行监督,对于应封存而未封存或者封存后未成年人信息又泄露的情况应当及时启动监督程序。

3.完善矫正未成年人制度

坚持将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作为犯罪记录封存的主要目的,将教育、感化、挽救作为提高犯罪记录封存成效的重要抓手和必要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心理沟通疏导和感情认同交流,勉育相济,帮矫互动,不断提高犯罪记录封存效果。

第一,建立宣传教育制度。发挥专业优势深化法制宣传,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专题教育,提高涉罪未成年人学法、守法、用法意识。

第二,构建心理矫治制度。依托教育系统的心理咨询资源,聘请熟悉犯罪心理学及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国家二级以上心理咨询师,为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一对一心理辅导,提高矫正帮教的科学性。

第三,落实跟踪帮教制度。指定专人进行联系沟通,最大限度增进办案人员与涉罪未成年人及家属在感情上的互信、互通。随时联系社区服务站和学校,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情绪起伏,采取有针对性的帮教措施。与涉罪未成年人监护人及社区协同一致,共同加强对他们日常生活、情感经历的关注。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2]《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张军主编2013年1月 ISBN978-7-5109-0617-6。

(作者通讯地址: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