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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民的结社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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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结社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但我国赋予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很大程度仍是一项有名无实的权利,结社自由权作为现代社会一种制度化的政治民利,在依法治国及对宪法的实际应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对结社自由权正确理解对依法运用结社权有重大的指导作用,同时结社自由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特殊的价值,是民主与法治不可或缺的基础。作为现代社会一种制度化的民主政治权利。

关键词:结社自由权 概念 意义与价值 实现与运用

在法律上总是有许多的权利和义务,人们如何正确的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对于依法治国是极其重要的。对于一个权利概念的正确理解,可以使我们更好的认知和行使这项权利。因此,要想正确认知什么是结社自由权,就必须先正确认知它的概念。

一、结社自由权的概念

(一)结社自由权的定义

所谓结社,是指为了某种目的、宗旨组成的具有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其结果是形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团体。虽然人属于社会动物,具有群居的本能,但结社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个人或家庭不能满足人们的生产发展需要时,社团也就应运而生了。从根本上来说,结社并不仅仅只是为了生存的需要,它还有其思想、政治理念要求实现的需要。

关于什么是结社自由权的问题,无论是在法律界,还是学术界。许多知名的专家和学者都在自己理解的基础上对它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法国的思想家托克维尔在他的著作《论美国的民主》中指出:“结社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中国著名学者吴玉章教授也曾说:“结社,人之群性使然。” 还有学者从政治制度层面把结社权解释为协商性民主的需要。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理解结社自由权,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有着极其深厚的人性基础和历史基础。结社权不是公民自己创设的,它和其它的基本权利一样是具有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等特点。

(二)结社权的形成

从结社权的性质看,结社权与公民乃至整个社会的关系是都密不可分。因此结社权的形成必然要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契约也是结社权成立的社会基础,而公民订立契约是契约形成的先决条件。马克思通过研究认为国家是由市民社会所决定的,其形成与市民的自发的结社是密不可分的。随着契约活动的发展和频繁,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来结成各种社团不但成为可能,甚至还是一种需要,一种在市民社会中生活所必需的权利。马克思的这一想法使得市民社会理论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同时结社权的形成除了有着深厚的社会根基外,与人的本性之间亦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人与人之间交往、联合,甚至结成固定的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是人的本性的自然反应,是基于人的本质的必然需求。

二、结社自由权的意义与价值

(一)结社权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

无论是从人性本能的自愿结社,到为了维护自身权利的结社。还是为了争取结社自由权,要求国家保护结社自由的结社。其意义和内涵在于:在法治发展的过程中,自由、平等、民主和人权必须不断得到深化,结社自由制度也必须得到相应的完善。

结社自由权主要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指公民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者为了某种利益结成某种社会组织,这种组织的成立和运行不应当受到国家或其他组织的干涉;二、公民自愿结社或者不结社,其行为必须出于自身的意志,不受到国家或其他组织的支配。而相对于国家来说,政府对结社自由有保障的义务:第一,政府应当认可或允许人们的结社行为;第二,应当通过相应的制度法规来保障人们的结社自由。可以说结社自由是个人的权利,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它确立了个人自主活动的空间,排斥了来自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私权力的不当干预。

因此,结社自由权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的意义。国家必须对结社自由权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结社权在中的地位

结社自由在现代社会其所以如此受到重视,其原因在于它所具有的特殊的价值。

结社自由权作为现代宪法所普遍确立的一种自由权而存在。然而,自由有其积极的、肯定性的和消极的、否定性意义。结社自由权到底是起积极的、肯定的意义,还是消极的、否定的意义。在于其的制定的方式、价值与限制形式。

首先,结社自由是现代社会中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必要桥梁和纽带。现代民族国家都不是“小国寡民”的小单元社会,直接民主的理想模式难以实现。社会分工与社会利益的差异使代议民主成为现实的选择。现代民主政治必然是一种高度分化与整合的多元利益政治,必然要求为这些不同范围、领域和层次的利益群体,提供平等保护和自主活动的空间。具有相同利益的需要的人们就要结合成团体力量,以其团体行为参政议政,发挥单个人无法实现的利益表达、维护及主张功能,也为国家和社会成员之间开通了必要的政治、经济、文化信息交流的渠道,从而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

其次,结社自由有利于公民其他权益的保障,可以强化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并使国家权力服从于公民权利是现代的应有之义。

三、我国结社权的实现与运用

(一)我国结社自由权的实现

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不是压制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宪法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为了保障我国人民的结社自由权。我国从1954 年的第一部宪法开始,每部宪法都有关于结社自由的规定。1982 年的新宪法第35 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为了进一步保证公民结社自由,促进社团活动,1950年9 月政务院公布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1951 年3 月内务部又公布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施行细则》,其中规定了成立社团的申报、审批程序,明确了社会团体的范围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和其他合于人民政府法律组成的团体。

1989 年10 月25 日,根据宪法关于结社的规定,国务院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这个单行法规,规定了社会团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确立了社会团体的登记程序,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及其监督管理职责。该条例在第1 章第1 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第5 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12 条第1 款规定:“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第13 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第14 条第2 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第15 条规定:“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复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

由此可见,我国公民的结社自由权有宪法作保障,有行政法规作依据,结社自由是实实在在存在着的。

(二)公民如何正确认识和行使结社自由权

结社自由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 它的自由度的推进, 应当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进程相一致当进不进会窒息社会主义的生气, 促进得快了,会脱离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民主发展的客观规律, 将如同拔苗助长一样, 势必破坏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进程。

我国的现实情况告诉我们, 我国是一个有几干年封建传统的国家, 国民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是比较薄弱的, 人们对结社的本质、原则的认识也是不十分清楚明确的,并且我国的经济文化都还比较落后,物质财富有限, 难以满足广大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求。在有限的物质文化财富下, 国家在各部分群众的利益分配上, 难以实现绝对的合理。国家在安排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比例上, 也难以做至学对合理。无论是在有限财富的分配上, 还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比例的安排上,即使处理得比较合理,也难以使从不同角度审视问题的各部分各阶层群众都满意。尽管这样或那样的不满意一般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 不具有对抗的性质, 但如果某些要求超出限度, 某一部分社会成员过分强调本身的利益愿望到不适当的程度而不顾全局利益,或政府在利益的平衡协调币处理失当, 都会造成这部分社会成员与那部分社会成员间矛盾的激化以至对抗。

总而言之,每一位热心结社的人们和已经存在的社会团体, 都应当认真理解和认识结社自由权的基本精神, 熟悉它的各项规定, 切实按照它的规定办事, 培养依法结社的观念和自觉性。按照它的规定依法行使结社自由, 才能使我国人民的结社活动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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