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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就保险标的的个体信息而言,保险人一无所知,而投保人则知道自己是属于高风险或是低风险。对风险信息的高度依赖性以及信息结构的不对称性,决定了双方之间必然存在着信息博弈,这往往会导致逆向选择风险。因此,需要法律制度激励真实信息披露,以实现保险契约最优。文章主要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出发,研究法律对逆向选择风险的规制。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风险;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
[作者简介]潘苏华,深圳大学国际法硕士研究生,广东深圳518060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7―0099―04
一、保险契约中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经济学认为,市场交易双方拥有的市场信息是不对称的,拥有更充足信息的一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将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这种行为被称为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是所谓的“二手车市场”,即“柠檬市场”,按照信息经济学的解释,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的存在,将导致“二手车市场”次品泛滥,极端情况下该市场将逐步萎缩甚至消失。保险市场也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即交易中的一方拥有另一方缺少的相关信息。在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认识程度上,保险人无疑占有信息优势,但是在对保险标的的个体掌握上,保险人则处于信息劣势,其仅知道社会范围内某种风险的发生概率或者说投保人中的高风险或低风险的概率分布。因为保险人对个体的信息主要来自于投保人的告知,投保人是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保险人较难作出正确、全面的判断。
保险业中的信息不对称可以根据发生时间的不同来区分,事前非对称”指非对称发生于当事人签约之前,研究的模型称为逆向选择模型。对“逆向选择”这一概念的研究起源于人寿保险。所谓逆向选择是指保险双方在达成契约前,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接受契约的人一般拥有私人信息,而这些信息有可能是对对方不利的,接受契约的人利用这些有可能对对方不利的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契约,而对方则由于信息劣势处于对自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逆向选择既可以是保险买方逆向选择,也可以是保险卖方逆向选择。在保险市场中,常见的是买方逆向选择。所谓保险的逆向选择,是指保险购买者以低于精算的合理保费的价格取得保险的行为。
众所周知,竞争性市场模型下的一个重要假定是买方和卖方都具有完全信息。但事实上,潜在的投保人总是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风险状态,保险双方存在信息差别是难以避免的。尤其是在保险定价中,保险人通常使用分类计算法厘定保单价格,这种方法尽管简便,但却不能区别具有不同风险程度的保险标的,从而也就不能确定适合于投保人的保费水平。由于受到这种约束,保险人只能向所有投保人提出大致类似的保险价格,其结果是,在同等条件下,高风险类型的投保人将购买更多保险,而低风险类型的投保人认为基于平均损失率的保险费率过高,所以决定不购买保险,这无疑会提高所保风险的平均损失率,从而进一步提高了保险费率,进而引发更多的人退出保险。因此,逆向选择不仅会抑制保险需求,而且还会妨碍高效保险契约的签订,并导致市场的低效率和保险质量的低下。
由于逆向选择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主要有两种减轻逆向选择风险的方法:一是保险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信息,以便对投保人作出更为准确的分类。显然,收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信息将帮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作出准确的风险分类,但这样的措施只能降低或减缓投保人的逆向选择,风险并没有得到有效分担。二是设计尽量避免逆向选择出现的保险契约,即设计不同的保险契约以鼓励风险类型不同的投保人选择最适合自己风险种类的保险契约,这种保险契约也称为分离保险契约,由于这类保险契约根据投保人的不同风险类别收取不同的保险费用,并据此给予不同的赔偿,因此,低风险类型的投保人就被这类保险契约所吸引,由于市场的作用,高风险类型的投保人不得不购买这种分离式的保险契约。但实际上,由于保险人通常难以有效识别投保人的风险类别,设计这种形式的保险契约也就变得非常困难。
在很多情况下,信息不对称更多的是一个诚信问题,比如拒绝提供自己真实的信息,或有意无意地提供并制造虚假的信息。防范逆向选择风险,要求投保人诚实守信,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由此派生出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一)最大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诚实,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该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这主要是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将由偶然性支配;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一无所知,也不可能全部都去调查。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说明来决定是否承保;保险标的在投保后一般仍由被保险人控制,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应与未投保时一样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以避免或减少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技术性很强,投保人难以了解。长期以来,最大诚信被公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最初出现于英国海上保险实务。这一法律原则要求:当一个人购买保险或续保时,他必须向保险人告知每一个重要事实。重要事实是依据谨慎的保险人判定原则,即会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制定费率以及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即为重要事实。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知这些重要事实,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并不予以赔付。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均对此原则作了规定。不过,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因而,最大诚信原则通常被定义为:“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我国于2002年修改了《保险法》,其中新增第5条也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作用,对投保人而言,最重要的是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发生的
时间及损失程度在合同订立之际尚未确定,而保险合同标的的主要控制权又不在保险人手中。商法具有资本经营性,商法中的诚信原则就是建立在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化的基础之上,保险人要靠收取大量分散的保险费来经营和运作,以便承受投保人转移的风险,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对社会大众而言,保险就是社会的稳定器,通过保险分摊实现风险分摊。因此就需要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加以规范,促进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以平衡交易利益,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张国键先生曾说过:“商事交易,重在确实,交易行为之当事人,双方应享之权利,应尽之义务,若不予以适当的规范,使其达到确实之要求,则一切交易行为,皆难以顺利完成。商事法上,对于加以相对人之意思表示方面,则采告知或通知义务及禁止诈欺或不正当行为主义以期交易之确实。”保险体现的也是一种利益关系,包括交易双方及社会各方的利益。其中保险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当然要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他估计投入成本的方式主要靠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来实现。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7条就规定了投保人的询问式回答义务,告知的内容视投保人的认知能力、知识结构及是否为保险人已经弃权而不同,一般包括保险标的的质量状况、保险利益情况、有无重复保险情况及其他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高低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一旦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是严重违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香港艺人梅艳芳的保单因漏报病情而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几千万保险金的案例,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体现”。
(二)如实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契约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的询问应据实回答,特别是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重要事实。早在200多年前,告知义务的创设者,有“英国海上保险法之父”之称的曼斯菲尔德勋爵就曾对告知义务的存在之根由作出了经典解释,曼氏认为:“保险合同是一个射幸合同,评价危险的特定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况。如果被保险人的保留诱致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以此为依据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保留这一情况就是欺诈,从而使保险单无效。尽管被保险人是因为错误而没有告知,并无任何欺诈的故意,但保险人仍然受到欺骗。保险单无效的原因是,实际风险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了解并愿意承保的风险不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以说明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如果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当危险事故发生时,他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也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及1893条、《俄罗斯民法典》第944条;日本则区分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而分别规定,损失保险由投保人负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第644条),生命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第678条);韩国则要求投保人和被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韩国商法典》第651条);美国有的州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均负有告知义务,但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应负告知义务”](Pz53)。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负有告知义务的只有投保人,并不包括被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我们认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最了解被投保的人身、财产的危险状况和各项重要事实,因此,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依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只能在其所知悉范围内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如不确定被保险人负有补充告知义务,最终可能导致保险人作出错误估计,也增加了道德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当保险人认为有必要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时,且这种询问是善意的,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如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关保险的危险状况的询问无法告知或告知不确切时,作为保险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负有如实补充告知的义务。如遇到投保人予以推托,且可能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串通规避保险人符合保险业务需要的合理询问时,被保险人亦应负如实告知的义务。此外,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由其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也是符合保险诚信要求的。
在确定告知范围方面,存有两种观点:一是“无限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全部如实告知保险人;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只须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在“询问告知主义”情形下,告知义务人仅对保险人所提出之书面询问之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之事项,无论是否口头询问,告知义务人均不负告知义务,此为告知义务之免除;然而在“无限告知主义”情形下,告知义务人除对保险人以书面询问之事项应据实告知外,对于保险人未作书面询问且足以影响危险评估的事项,且属告知义务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也负有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告知范围的具体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保险法》所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告知义务人只须对“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对于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事项,如保险人未加询问,则可以推定其免除了告知义务人的义务;但海上保险中,告知义务人如实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而采用“无限告知主义”,即无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告知义务人都应当将与保险危险有关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一般认为,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大多具备丰富的经验,对于哪些事项应当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应当最清楚。若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项,却并不向投保人询问,证明其认为该事项并不重要,可以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否则,保险人既认为该事项很重要,又不向投保人询问,而等危险发生后以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则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与保险诚信相违背”。因此,应在修订《保险法》时,使之与《海商法》的规定相一致,采用无限告知主义。
告知的目的是帮助保险人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或依何种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所以告知义务必须在保险人作此项决定前履行。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我国保险立法与多数国家相同,规定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谓“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指投保人从提出投保申请时起,到保险契约成立时止,在此时间段,义务人负有告知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保险人作出承保意思表示生效前,所有可供保险人估测危险的重大事项,皆须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诚信原则而告知,不应拘泥于投保人投保时所知悉的事实”。由此看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一般在合同成立前履行即可。但是,在寿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申请复效时,我们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负告知义务。因为,寿险合同复效时的危险评估较投保时更为重要。在实务中不能排除被保险人因健康状况欠佳或发现患有某种疾病申请复效,然而,许多疾病并非可以通过一般体检查出,若不适用告知义务的规定,将有悖于保险诚信理念,危及保险制度安全。据此,寿险合同复效时,应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新告知。
至于告知义务人的告知方式,各国法律均无特别的限制,既可以是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的,也可以是明示方式(即以文字或语言形式明确告知保险人)或默示方式(即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默认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基于多数告知义务人对保险专业知识的匮乏,并不完全知悉何为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应当告知的重要情况,而作为保险人,不仅精通保险业务,且能判断何为足以影响其决定承保与否及评估保险费率高低的具体情况。因此,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以书面形式为宜。在实务中,也通常采用书面询问回答方式,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若告知义务人主张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的,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