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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货物交易洽商中接受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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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商订过程中,一般经过询盘、发盘、还盘、接受、签订合同等五个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达成交易、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两个基本环节和必经的法律步骤。接受是指受盘人无条件地同意发盘人在发盘中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在法律上称为“承诺”。我国《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文将对接受的各种形式作简要的分析

一、有效接受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项有效的接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接受必须由发盘指定的受盘人做出而不能是第三者。(2)接受必须是无条件地完全同意发盘人所提出的全部交易条件。(3)接受的时间必须在发盘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如发盘未规定具体有效期,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4)接受必须由受盘人发出声明或作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声明是指用口头或书面表达;行为是按照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而采取的行动。(5)接受的传递方式必须符合发盘的要求。如无要求,可按原发盘所采用的方式,或采用更迅速的传递方式。

有效接受的三种形式:

(1)无条件接受。受盘人在收到发盘后,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无条件的接受发盘人在发盘中的全部条件。

(2)由于传递人的耽搁造成的逾期接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的情况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他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这种情况的逾期与前述不同,迟到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受盘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盘人在收到逾期的接受后,不及时通知受盘人,表示其发价已因接受逾期而失效,则该项逾期的接受仍认为有效,合同将得以成立。

(3)非实质性变更原发盘条件的接受。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数量、交货地点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如在接受中对发盘条件作为实质性变更,可以视为还盘,也可以视为接受,主动权在发盘人手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例如:我某出口公司与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农产品,发盘中除列明各项交易条件外,还表示:“Packing in sound bags”。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称:“Refer to your telex first accepted,packing in new bags”。我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美商来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作了更改,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方出口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上面所述,对发盘表示接受而对发盘内容做出非实质性改变时,如发盘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条3款的规定,包装的改变,不属于实质性改变,合同应按“新袋”的条件成立。因此,美商的复电已构成接受,合同成立。

二、无效接受

无效接受的两种形式:

(1)由于发盘人原因造成的逾期接受。逾期接受是指接受通知到达发盘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发盘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发盘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按照各国法律,逾期的接受不能认为是有效的接受,而是一项新的发盘。但是,《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盘人。

例如:A公司向B公司发盘,在其发盘中明确规定5月31日复到有效,但B的接受却到6月3日送达A。当时,发盘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没有变化,A对合同订立仍有兴趣,愿意接受B的逾期接受,于当日即6月3日通知了B,称:尽管贵方接受逾期到达,我方仍视为有效接受,该通知于6月5日到达。根据上述规定,该逾期接受视为有效,合同仍可有效成立。但是,如果发盘人承诺逾期接受的效力,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该项逾期接受到达发盘人A公司的日期,即6月3日。而不是A公司通知B公司其逾期接受有效的通知到达的日期―6月5日。假设在6月4日,A公司获悉,发盘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突然猛涨,A公司不能为此后悔,否则就视为A公司违约。因为合同在6月3日已成立。反之,A公司不及时对B公司的迟到的接受予以承诺,或表示由于接受逾期,其发盘已经失败,则B公司迟到的接受就不具有接受的效力,合同就不能成立。

《公约》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在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接受逾期的责任在于受盘人,他在发出接受通知时已经知道为时已晚,该项接受通知肯定要迟到,因此他根本无权认为合同能得以成立,除非他收到对方表示逾期接受仍然有效,合同仍得以成立的通知。但在第2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迟到的责任不在于受盘人,因为他发出接受通知的时间是绰绰有余的,他根本想不到由于传递上的原因而使他的接受通知逾期送达。因此,他有权认为接受通知能及时送达,合同能依法成立,除非他收到对方相反的通知。但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决定该逾期接受是否有效,合同是否成立的主动权都在发盘人。

(2)实质性改变原发盘条件的接受。受盘人在答复发盘时,使用了“接受”(Accepted)字样,但却附加了条件或对原发盘的内容作了某些更改。这在法律上称为有条件的接受。有条件的接受,实质上是一项还盘。《公约》第19条第1款亦有如下说明:“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例如:我方A公司向美国旧金山B公司发盘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旧金山,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限三日内答复。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A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ediately”(接受你方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予答复。又过了两天,B公司通过旧金山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以合同并未达成为由拒绝交货,并立即将信用证退回,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根据《公约》规定,此案例中,我方发盘,外商回电“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装运期。而装运期对所采用的CIF术语来说也即交货期。因为在该术语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以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只完成的。所以,该变更因更改了“交货时间”而属实质性变更。该“接受”构成还盘,属于无效接受,故合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