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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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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化创意产业的内在本质和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共同决定了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内容架构。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构,应该以版权法为核心,兼用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权法。充分获得并有效保护各种形态的知识产权以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的出发点和归宿。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和创意企业应该各自发挥其职能,共同推进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科学建立和有效运作。

[关键词] 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2-0010-06

1998年,英国工党政府出台了《英国创意产业路径文件》,正式提出在英国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自此以后,美国、法国、韩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纷纷跟进,文化创意产业一跃成为最活跃、最具发展潜力的新经济力量,以至于有人发出“资本的时代已经过去,创意的时代已经来临”的豪言。近几年来,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同样获得了长足的发展。2011年,我国文化创意产业总产值超过3.9万亿元,占GDP比重首次超过3%[1]。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吹响了建设文化强国的号角,文化创意产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我国现有立法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都远不能满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实践的需要[2]。通过对发达国家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路径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在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过程中应该建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相结合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文化创意产业提供立体式、全方位、系统性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 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样态分析

对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历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一般仅包括知识产权的传统形态,即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而广义的知识产权则不限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形态,对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关于广义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也是不尽相同的,具有代表性的是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的相关规定。按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制止不当竞争;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其他权利。”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是:“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虽然两个公约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他们都持一种较传统观点更为宽泛的立场。两个公约的立场体现了知识产权的范围随着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拓展的发展趋势,代表了知识产权的发展方向。截至2012年8月22日,WTO成员方已达156个,并且涵盖了几乎世界上所有的经济和政治大国,所以TRIPS的观点已经在全世界占据统治地位。由于不同形态的知识产权具有功用互补的特点,自广义的知识产权概念确立以来,各国在运用知识产权手段保护和促进其国内产业发展时,无不重视综合运用各种形态的知识产权,建立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文化创意产业和文化产业、创意产业的概念虽然存在紧密关联,但是并不完全一致。“文化产业”强调了产业的文化属性,“创意产业”强调了产业的创造品格,而“文化创意产业”则同时描述了产业的“文化”和“创意”双重属性。这三个概念在外延上均有重叠之处,但是又有相异之处[3]。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既有理论往往突出其文化的一面,强调其属于文化产业的一部分,注重著作权的保护。而对于其他知识产权形态,要么认为与文化创意产业没有内在联系,要么认为联系十分微弱,以至于没有特别予以强调的必要。实际上,传统的观点适应了文化创意产业初期发展的形势,基本满足了当时的需要。但是,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深入发展,单纯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无法满足文化创意产业的需要,使得很多文化创意产业中产生的智力成果暴露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法律有效的救济,从而影响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步伐。

文化创意产业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指综合运用与文化创意产业有关的各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建立立体式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综合保护的知识产权战略。在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中,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等是与文化创意产业具有紧密联系的知识产权形态。建立文化创意产业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是协同运用上述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为文化创意产业提供全方位保护。保护体系建构的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如何大量获得上述形态的知识产权,第二个是如何有效保护已经获得的知识产权。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确立,使得文化创意产业领域内不同行业创造的各种不同形式的智力成果都能够形成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形态,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建构起一张知识产权保护的完整网络,以有力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迅速发展。

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的理论根据

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不同形态知识产权相互协同的法律保护体系,根源于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本质规定性以及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

(一)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规定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文化创意产业具有三个方面的本质规定性,使得其同传统的文化产业和其他创意产业相互分别开来。这三个方面的本质特征分别是“文化”、“创意”和“产业”。文化创意产业的多维本质决定了需要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从而决定了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1.文化创意产业的“文化”属性

文化创意产业的灵魂是“文化”,“文化”属于思想、感情和观点等主观范畴,无论对于“文化”的表达还是对于文化的理解和接受,都是通过赋予一个民族特有的思想、感情和观点特殊表现形式的方式实现的。表达“文化”的传统形式一般是书籍、绘画、雕塑等静态形式,而表达“文化”的现代形式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呈现出多样态,比如电子书、唱片、动漫、电影、电视剧等等。所有表现“文化”的这些形式,几乎都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都可以通过版权法获得保护,而且也主要依赖于版权法的保护,所以在美国其文化创意产业被称之为“版权产业”。

2.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属性

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是“创意”。“创意”一般不是指思想、感情和观点的创新,而是通过技术手段赋予已有的文化素材新的表现形式,使其更便于传播、更容易接受,从而形成更大的市场,进而变成一个产业。文化创意产业不同于传统的文化产业之处即在于其“创意”成分。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是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的,文化创意产业实际上也正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19世纪法国大文豪福楼拜就曾断言:艺术越来越科学化,科学越来越艺术化,两者在山麓分手,有朝一日,将在山顶重逢。文化创意产业对现代科技手段的利用,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同时也推动了现代科技手段的进步,产生了大量的具有功能性的产品和生产方法,这些产品和方法正好符合了《专利法》对于发明创造的定义,可以获得相应的专利权。同时,其中不完全合乎《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或者不适宜公开的技术,又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3.文化创意产业的“产业”属性

文化的生产和传播在历史上曾长期作为一个领域存在,但是真正地发展成为一种“产业”则是近代以来的事情。正如有学者曾经指出的:“两百年前,谁也没有预料到文化艺术这些具有内在重要价值的事物,会成为大批量生产的对象,会与产业发展关联。”[4]21世纪的今天,文化创意产业已经成为影响国民生产总值的重要经济力量。从就业人数上来讲,文化创意产业已经取代传统的钢铁、石油、汽车、煤炭等工业行业成为吸纳就业人数最多的行业。文化创意产业所包含的各种形式的企业的数量也成为各行各业的排头兵。如此众多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如此巨额的产值,使得文化创意产业自身成为拥有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资源最多的行业。因此,确立商标和品牌战略,充分运用《商标法》提供的法律保护手段,是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可靠保障。

(二)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针对一家企业还是一种行业,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知识产权形态的协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是由知识产权自身的规定性所决定的。

1.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知识产权的特性是通过与物权的对比而显示出来的,其与物权的本质不同莫过于客体的无形性。之所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在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不具有外在的形体,亦不占据任何空间,无法为感觉所感受,只能为理性所认知,用哲学术语来说就是,知识产品不在时空的范畴之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方面,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与其他相邻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相异性[5]。由于客体是无形的,所以对于知识产品的使用具有非竞争性的特点,而且知识产品一般具有多种使用途径,相应地也就可能引发多重侵权形式,所以需借力多种保护手段协同发挥作用,以有效地维护知识产品使用上的垄断。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作为对知识产品的开发和保护手段,从来都是一种多形态知识产权的复合架构。

2.种类的多样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了丰富多样的产业形态。为了适应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需要,北京市统计局于2011年颁布了一份全新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新标准对“文化创意产业”的定义是:“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以文化内容和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验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产业集群。”在分类方法上,该标准将文化创意产业分为四层:其中第一层根据部门管理需要和文化创意获得的特点分为9个大类,即: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广告会展服务;艺术品交易;设计服务;旅游休闲娱乐服务以及其他辅助服务。第二层依照产业链和上下层分类的关系分为27个中类。可见,文化创意产业中包括了如此众多具有明显差异的类别,不同类别可能形成的知识产权形态亦存在很大不同,唯有采用多种知识产权形态提供保护,才能够充分有效地为不同类别的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3.功用的互补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从历史起源的角度来讲,作为知识产权主导形态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等都产生在16至17世纪,其确立的年代相差无几,甚至几乎是同时出现的,这不是历史的偶然巧合。知识产权法是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完善的。主要形态的知识产权同时代产生的事实表明,商品经济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复合性的,任何单一形态的知识产权均难以有效满足经济自身的客观需要。对于同一项智力成果,往往是著作权保护其表达形式,专利权保护其实用价值,商标权保护其在流通领域形成的声誉。三种保护手段相互配合,任何一种保护手段的缺失或效用不足,必将导致其他形态的知识产权的功用出现“短板效应”。不同形态知识产权内在配合的特质要求我们在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上同样要坚持复合战略。

三、 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架构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的行业种类众多,所形成的可予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形式极具多样化。这些多样形式的智力成果需要不同形态的知识产权分别提供保护,任何单一种形态的知识产权都是难以胜任的。因此,应该建立以著作权为核心,以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为的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著作权保护

按照目前国内通行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方法,在文化创意产业九个大类中,最核心的还是版权产业。所以,著作权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是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命线,著作权保护是该产业全部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建立文化创意产业的著作权保护,需要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尽快将创意形成作品。思想和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思想和表达二分,指的是著作权法仅仅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隐藏在作品之中的思想、感情和观点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为此,在创意形成后应该尽快将其表现为文字、图片、影视、模型等作品,以取得法律上的保护。知名的女子十二乐坊案是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的典型案件[6]。著作权法对文化创意的保护是通过对作品的保护来实现的。其次,为作品创作保留必要的证据。如果在作品创作完成后不及时固定证据,万一日后版权受到侵犯,权利人往往面临着因为难以举证而败诉的风险。对于日常创作的普通作品应该注意保留纸质版本,因为单纯的电子版本由于其权属信息易于修改而难以在法庭上作为创作时间上的有力证据,而纸质版本的完成时间一般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大体确定,能够有效地证明创作的时间。最后,充分利用著作权限制制度,借鉴他人的创意,丰富自己的创作,以实现更大的商业价值。

(二)专利权保护

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与之有关的新的科学技术也在迅速发展。在以著作权保护为核心战略的条件下,积极运用专利保护,确立专利保护的战略的地位,对于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确立文化创意产业的专利保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确定可予专利保护的对象。在文化创意产业之中,由于新技术的使用,往往会形成新的功能型产品或者新的生产工艺,比如新的存储介质或者新的影片制作工艺等,这些产品和工艺是可以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以,在形成文化创意产品的过程中,应该充分挖掘其中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在获取居于核心地位的文化版权的同时,获得各种形式的专利权。其次,及时申请专利保护。不同于版权法上的自动保护原则,专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审查、授权等一系列法律手续。所以,对于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中形成的可予以专利保护的对象,应该积极履行相关的申请手续。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新颖性,所以在申请专利之前相关的产品或者工艺应该予以保密,一旦公开销售或者使用,将因为新颖性的丧失而无法获得专利保护。这就要求文化创意单位建立有效的内部保密制度和管理制度。最后,积极运用专利战略,实现专利价值的最大化。专利战略是现代企业竞争取胜的重要法宝,文化创意单位应该注意运用专利防御、专利进攻、专利池、专利转让和许可等一系列现代专利战略,以实现其专利产品价值的最大化。

(三)商标权保护

商标是企业的知识产权,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资产,是竞争的金字招牌[7]。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同样应该重视商标的保护。文化创意企业的商标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文化创意企业自身的商标保护。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多数文化创意企业规模不大,没有自主商标的现象比较普遍。文化创意企业应该具有长远发展的眼光,积极申请属于自己的商标。因为商标是一个企业商誉的主要载体,没有商标的企业,其在经营中的努力和消费者的认可都是难以进行累积的。已经拥有自身商标的企业还应该注意商标的有效管理,其重点是逐步建立完整的冠状商标体系,并尽可能实现商标、商号和域名的一体化,以获得多重法律保护。对于拥有知名或者驰名商标的文化创意企业,还应该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体系,建立商标的全国乃至全球监控体系,防范可能发生的各种形态的商标侵权。另一方面是专门从事标识设计的创意企业特有的商标保护。对于专业从事商标设计的文化创意企业,应该注意及时进行所设计商标的注册申请,特别是一些富有创意但略微简单的有较高价值的符号设计。因为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取得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一旦他人做出了同样或者近似的设计并申请了商标权,那么本企业的设计将再无用武之地。同时,商标设计成果易于为他人所窃取,唯有及时申请为注册商标才能保证其安全。再者,在设计之后即行申请为注册商标,而后通过商标转让而不是单纯的版权转让为客户提供服务,更能提高服务的附加值。

(四)商业秘密权保护

商业秘密权的独特价值决定了它在文化创意产业保护中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首先,商业秘密权可以为尚处在创意形成阶段的智力成果提供有效保护。形成创意是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前提条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最关键的步骤。但是形成过程中的创意,由于尚没有获得作品意义上的表现形式或者还没有达到可以申请专利保护的条件,所以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为了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正在酝酿中的创意,就必须借用商业秘密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其次,对于那些已经完成但是却无法利用著作权或者专利权进行有效保护的创意信息,也只能以商业秘密权的途径进行保护。因为有些智力成果,比如策划方案、商务模式、营销计划、市场预测报告等,或者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或者即使得到著作权保护也仅仅限制“复制”的行为,而难以限制他人堂而皇之地实施,从而在实际上起不到保护的效果[8]。最后,由于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成本较低,同时创意本身也无需满足任何特定形式要求,可以较为容易达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所以采取商业秘密权的途径便利可行。

(五)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由于运用了含义宽泛的术语,被认为是对各种具体知识产权难以周延之处提供了兜底保护或者附加保护,因而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9]。《反不正当竞争法》把规制对象限定于商业领域内的“经营者”,正好契合了文化创意企业制止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企业的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为创意企业的商誉提供保护。商誉包括品牌商誉和产品商誉,有可能为竞争对手不当借用(搭便车)或者恶意诋毁,而商誉自身因不属于任何一种具体形态的知识产权而无法受到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所以采取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保护商誉也就成为创意企业的不二选择。其次,对于具体形态知识产权难以保护的创意本身提供保护。不少有价值的创意由于不表现为作品,不属于科学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同时一旦在商业上公开使用就难以保密,所以无法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如果竞争对手在商业中实施该创意而与创意企业进行竞争,则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阻止。最后,保护创意企业的成功的艺术风格。创意企业的艺术风格是由该企业在开发创意产品的过程中缓慢形成的,表达了本企业的引人注目的特征。刻意模仿他人的艺术风格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虽难以认为侵犯了哪种形态的知识产权,但却可以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有效阻却[10]。

四、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的动力机制

文化创意产业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构和实施依赖于相关参与主体的具体执行措施。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和创意企业是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关系最为密切的参与主体,基于其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的不同地位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推动举措,对于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十分重要。

(一)政府职能部门

政府是现代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在经济的宏观调控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建立,政府职能部门应该在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国家应该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加大对于侵权的惩罚力度,赋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更加灵活有力的执法手段,严厉打击日益泛滥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全面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其中备受瞩目的亮点就是拟议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和赋予知识产权执法机关更加强大的执法权。其次,应努力营造鼓励创新的宽松的社会环境,特别是鼓励多元化的文化生活。文化创意产业在西方的兴起,与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在欧美兴起的重视差异、反对主流、张扬个性的社会思潮和社会运动具有紧密联系。文化创意产业的特殊性就在于依靠人的创造力,过度僵化落后的体制、过于束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充分发挥人的创造力,反而会抑制人的活力。

(二)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文化创意企业的自律组织,在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首先,由于行业协会在文化创意产业内部按照行业而设,针对性强,业务熟练,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制定本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供旗下的企业参考之用。其次,行业协会可以聚集所属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发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组织所属企业进行经验交流,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后,行业协会根据其章程规定的自治权,还可以协调会员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约束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并可以对非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取证,支持会员企业的维权行为[11]。

(三)创意企业

文化创意企业是文化创意产业的主体,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上的能力,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发展极其重要。首先,文化创意企业应该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战略意识,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观念。在积极有效地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同时,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带头遵守知识产权法律。其次,文化创意企业还应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所属行业的性质,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和知识产权规章制度,以使自己的智力成果和投资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在创意基础上进行知识产权积累,将创意转化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应当成为创意企业长远发展的战略理念”[12]。最后,创意企业应该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落实知识产权法关于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的奖励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企业人才的创造力,创作出更多更好的文化和科技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