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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完全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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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票据完全背书的记载事项依内容效力的不同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无意义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票据转让背书有效成立后,一般具有权利转移、权利担保和权利证明三方面的效力。

关键词:票据;完全背书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57-01

一、完全背书的记载事项完全背书只有完成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才能有效成立。完全背书的记载事项依内容效力的不同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无意义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

(一)绝对应记载事项

依据票据法“签章人负票据责任”的原则,背书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后,才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也才能以此为由对其主张权利。没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不能发生背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背书人的签章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未记载背书日期的,推定其在做成拒绝证书期限为过前所为,但有相反证据者,不在此限。

(三)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不违反票据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记载必要事项以外的事项,一经记载即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四)无意义记载事项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由于附条件的背书记载破坏了票据付款的无条件性,对票据流通造成严重障碍,因此,票据法对附有条件的背书多规定其视为无记载。

(五)不得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包括部分背书记载和分别背书记载。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分别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人以上的背书。由于票据债权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各国票据法通常规定,部分背书或分别背书的记载,不能产生背书转让的效力,属于不得记载事项。

二、完全背书的效力

票据转让背书有效成立后,一般具有权利转移、权利担保和权利证明三方面的效力。

(一)权利转移的效力

票据依背书转让后, 背书人享有的票据上一切权利移转给被背书人。即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而成为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和票据法上规定的一切权利。这是转让背书所具有的最主要的效力。

(二)权利担保效力

权利担保效力,是指背书人对于在其后的所有后手被背书人,均应承担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在票据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由背书人负责偿还票据金额。票据上不同当事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尽相同,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发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承担担保责任,而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人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票据法一般允许背书人以特别约定限制自己的担保责任,即允许背书人进行禁止转让背书的记载,从而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定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之内,对其他后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英国票据法》第35条第 2、3 款规定:“限制背书给予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据之权利,并拥有背书人所拥有之向任何汇票当事人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之转让权利之权力,除非背书上有明确之授权,如限制背书授权再转让,则所有其后手被背书人享有之权利和承担之义务与限制背书之第一之被背书人相同。”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担保效力可依特别约定而免除, 因而背书的担保效力不是绝对的, 而是具有相对的效力,是一种意定责任。

(三)权利证明效力

权利证明效力,是指只要背书形式上具有连续性,即推定持票人为合法的权利人,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而无须另外举证证明。按照一般民法原理,权利应由真正的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义务只有向真正的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履行才能免除。但是,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上的简便和安全,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只要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即为合法的持票人,除非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均承认其得依票据行使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对票据债务人来说,如果向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支付,只要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使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仍可获得免责。至于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法律在所不问。从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手中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其背书人即使为无权利人而背书无效时,被背书人仍取得票据权利,但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