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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报律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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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报学史》记载:“报律一名词,见于光绪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三年十二月始行颁布,宣统二年加以修改。在此之前,则有《大清律例》报章应守规则及《大清印刷物专律》。光复后,临时政府内务部曾订《民国暂行报律》。但因报界反对,立即取消。”

民国时期,战事繁多,报纸言论往往影响很大。为了压制言论,民国三年四月二日,袁世凯公布《报纸条例》,同年十二月四日公布《出版法》。黎元洪进京后,下令废止《报纸条例》。除了报纸的一些条例外,民国的《法》和《治安警察法》,都与报纸有密切关系。民国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段祺瑞下令废止《出版法》,而京师警察总监朱深又颁布《新闻营业条例》,取缔言论自由。

《大清律例》

条律:

一、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斩,监候。若造谶纬妖书妖言,传用惑人,不及众者,改发回城,给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为奴。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亵之词,刊该传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即时察拿,审非妖言惑众者,坐以不应重罪。

二、凡坊肆市卖一应淫词小说,在内交与八旗都统、都察院、顺天府、在外交督抚等,转行所属官弁严禁,务搜板书,尽行销毁。有仍行造作刻印者,系官革职,军官杖一百,流三千里;市卖着杖一百,徒三年;买看者杖一百,该管官弁不行查出者,交与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仍不准借端出首讹诈。

三、各省抄房,在京探听事件,捏造言语,录报各处者,系官革职,军官杖一百,流三千里。该管官不行查出者,交与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其在贵近大臣家人子弟,倘有滥交匪类,前项事发者,将家人子弟并不行约束之家主,并照例议处治罪。

《大清印刷物专律》

第二章 印刷等人

三、各该巡警衙门收到此种呈请注册之里文纸后,即行查明呈内所叙情形,及各种列名人之行状,及所担负之责任。如该巡警衙门以为适当,即并同原呈一份报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并各以申报之日为该件注册之日。凡呈请印刷注册事,为各该巡警衙门所批斥不准者,无论如何情由,各该巡警衙门必须将所以不准注册之情由,详报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各该巡警衙门申报呈请注册事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时,即将准注册与不准注册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四、具呈人如以巡警衙门批斥不准之情由为不适当,可于牌示后十二个月以内,径上京师印刷注册总局,递禀上控;或亲身投递,或请代表人投递,或由邮政局投递。

五、呈请注册时,须随呈带交注册费银十元。该费无论准否,即以五元充巡警衙门办理一切注册之公费,其余五元由巡警衙门随同申报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因巡警衙门批斥不准注册事,而向京师印刷注册总局递禀上控注册事件者,无费。凡当缴之费,即依本律所载之数缴之;律外并不征收丝毫浮费。

第四章 毁谤

二、所谓毁谤者有三:(甲)普通毁谤;(乙)讪谤;(丙)诬作。

十二、凡以刑事诉讼控告普通谤讪,如控告之人系职官,且照定例,控告人有权可以审判此等案件者;又控告人之官阶较崇于问官,且有权可以命令之者,均须禀请本管之督抚办理。要而言之,控告人不得为问官,亦不得依官而向属官控告,如欲控告,必须向官阶较崇一级之官控告。即上控事件,亦依此类推。倘有官员擅违此制,被告可向京师印刷注册总局申诉。该总局即当据请商部会奏朝廷,察酌办理。

十三、遇有讪谤情形,不论军民人等,均应尽国民义务,将讪谤情形向最近之地方官报告,或报告于本辖官长。无论何种讪诗,如报告于地方官长,各该官长即可权衡其事,将一干人逮捕,并将所有各该讪谤物件查封,一面即将办理情形申报于本省督抚。各该督抚,接到此等申报后,即行按照情形,查明实在;如果以为适当,即派干事员开堂,将一干人提讯。

第五章 教唆

凡他人之著作,或出版印刷,或录入记载物件内,因而公布于世,致酿成非法之事者,不论所酿成之事为犯公法为犯私法,各该著作人俱依临犯不在场之从犯论。如此等著作尚未酿成犯法之事,即将著作人依所犯未遂之从犯论。

《报章应守规则》

不得诋毁宫廷;不得妄仪朝政;不得妨害治安、不得败坏风俗;凡关外交内政之件,如经该管衙门传谕报馆秘密者,该报馆不得揭载;凡关涉词讼之案,于未定案之前,该报馆不得妄下断语,并不得庇护犯人之语;……记载有错误失实,经本人或有关系人声请更正者,即须速为更正等。

《刑律》

光绪三十四年四月,为治外法权之丧失,希图挽回,设立法律馆,令伍廷芳家本修订法律,名曰《新律法》。清末,因官吏反对者众多,未及实行。光复后,始援用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漏泄中华民国内治外交应秘密之政务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若潜通外国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因而致与外国起纷议战争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知悉收领军事上秘密之事项图书文件而漏泄或公表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法》

第十四条 地域内,司令官有执行下列各款事件之权,因其执行所生之损害,不得请求赔偿。

(一)停止结会集社,或新闻杂志图画告白等之认为与时机有妨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