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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缺失及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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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评介我国现行法对基金课税的规定,总结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缺失,而后依据信托所得税法的原则和规定构想完善的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所得税 信托

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属性

证券投资基金具备信托特征,符合信托主体,契合信托结构,因而其具有信托属性。与信托所得税一样,基金所得税也并非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以投资基金产生的收益为征税客体的所得税,该收益是证券投资基金产生的纯所得(简称基金所得)。由于基金的信托属性,信托所得的获取方式同样适用于基金。

(一)基金具备信托特征

一是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信托的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权利并据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却归属于受益人,这与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相同:投资人一旦出资认购基金证券,在基金存续期间不得对基金资产直接行使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经理人和保管人成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人,因此而产生的收益属于受益人。

二是有限责任。在基金的内部关系中,投资人仅以认购基金的份额为限承担基金投资风险,承担管理与保管职能的管理人和保管人仅以基金资产为限对受益人负责。在基金的外部关系中,管理人及保管人皆仅以基金资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

三是管理连续。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一旦设立投资人即不得废止、撤销,即使基金的经理人或保管人发生变更,基金也并非一定终止。

(二)基金符合信托本质

在证券投资基金中,投资者、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按照信托法的原理设计的,证券投资基金属于自益信托、营业信托、集团信托。

(三)基金契合信托结构

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无一例外地按照信托法的结构来安排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主体法律关系。但基于各自信托法的传统和本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又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过程中,结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实际情况,创造出了颇具中国特色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无论属于何种模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之间都是信托法律关系。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法对基金所得课税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基金税制是自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后逐步建立起来的,而后于1998年和2002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关于证券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对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此后又颁布了一些零散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关于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73号),《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等法规。上述文件中涉及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课征所得税的规定主要有:

1.对基金投资收益课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收益课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其中股票股息、红利收入减半(税率10%)征收。就个人投资者而言,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差价收入以及从开放式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封闭式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机构投资者,买卖封闭式基金的差价收入以及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差价收入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则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管理公司与托管人课税。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以及开放式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4.基金税收的优惠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暂不征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资本利得,即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价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缺失

1.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被赋予纳税主体资格有悖于信托税收的课税原理。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身份虽然没有明确的认定,但从对其所负纳税义务的规定中却暗示了基金本身具有纳税主体资格。例如财税字[2008]1号文件中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即意味着我国对基金法律身份是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但是现阶段不征收,这种规定有悖于信托所得课税的基本理论和原则。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是为投资者输送利益的“信托导管”。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只是委托人为谋取受益人的利益并输送利益的“导管”,作为具有信托本质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其本身也不过是投资人谋取利益的管道,不能成为获取利益的实体,因此也就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其二,证券投资基金是财产集合体而非纳税主体。中国目前尚不具有公司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托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完全可以按照信托所得课税的原理来履行各自的纳税义务,没有必要将既非“人”也非“企业或者组织”的基金置于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地位上来,这是这一财产的集合体所“不能承受之重”。其三,基金被认定为纳税主体后易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如果证券投资基金被认定为纳税主体,就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而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经济性的重复征税,繁重的税收负担对基金这种大众性投资理财方式的普及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2.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规定有明显的“差别待遇”。资本利得是纳税人出售或交换资本性资产所取得的收益,也就是税法上所指的差价收入。从基金运作的过程来看,涉及的资本利得主要有基金投资有价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和买卖(申购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根据财税[1998]55号文件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封闭式基金分配中取得的企业债券买卖差价收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代扣代缴;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股票买卖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票买卖差价收入和债券买卖差价收入从本质上讲均属于资本利得,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这两种差价收入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显然并不合理,不利于债券类基金品种的发展。此外,我国目前对投资者投资基金的资本利得收入仅简单的规定是免税还是征税,没有体现对中长期投资者的税收优惠。

3.税收优惠缺乏政策导向。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制度对特定领域的引导性不够强。除了社保基金以外,对企业年金等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在优惠政策上与其他投资者没有区别,因而对引入特定资金的作用没有明显体现。而且,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不够规范,很多都是临时性的补充规定。随着我国基金市场逐渐走向成熟,税收将成为基金运作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关键成本,因而,规范并可预期的税收优惠制度对促进基金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优化

(一)证券投资基金各相关主体的纳税地位及税收负担

如前述,依据信托税收的基础理论,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因此在基金设立、存续和终止的各个环节都不承担纳税义务。

根据“信托导管”理论,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受托人,因此其以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归属于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而负有任何纳税义务。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管理费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证券投资基金是以投资者的投资获利为目的的,依“实质受益者负税”原理,投资者当然应当对其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与其成本、费用进行抵扣或进行亏损弥补后,在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收益分配时,应当由投资者承担纳税义务。

(二)对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资本利得的征税设计

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是基金投资所得中所占比例最大的收入,我国现阶段不对其征收资本利得税,与我国市场发展的状况相符,目前开征资本利得税必将阻碍投资者积极性、抑制基金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对直接证券投资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资本利得税的情况下,也不对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征收资本利得税;同时,对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也暂免征税。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有必要参照其他国家资本市场发展的经验,对基金买卖有价证券的差价收入开征资本利得税,旨在调节收入分配,为国家财政收入开辟新税源。同样依“实质受益者负税”原则,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和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资本利得)应由最终受益人,即投资者承担纳税义务。

(三)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

在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优惠制度中,应该增加对特定领域的引导性,主要包括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基金产品创新。首先,在所得税法中应规定,当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比例达到一定规模时,投资者即可享受一定额度的所得税减免,以保护其利益。其次,应该进一步促进合格资金进入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把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从社会保障基金扩大到养老基金、企业年金、教育储蓄基金等具有稳定特征的资金。通过对上述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免征所得税,引导这些资金进入基金市场。不仅可以有效的平滑市场的短期波动,而且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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