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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揭开公司面纱”的逆向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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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揭开公司面纱”是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例外,是一种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与权利的平衡。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性,其股东作为公司的意志机关与公司人格更容易混同。建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本质基于人格混同,包括顺向和逆向的混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人公司股东以其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效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可依循“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基础和逻辑予以分析并判断,以实现矫正的公平。

【关键词】 揭开公司面纱;一人公司;股东;人格混同;合同效力

一、“揭开公司面纱”简述

公司是促进现代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从中世纪的萌芽演变成当今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态,其最重要的原因是在于它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但在漫长的发展与实践中,产生了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或者掏空公司,不单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普遍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在英美衡平法上开始产生了“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公司独立法人理论的例外,其是指当公司或股东以有限责任为掩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致使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法律要求股东而非公司来承担本应由公司承担的责任。此时,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被否定,遮在公司头上的有限责任面纱被揭去,公司背后的股东将被显露出来承担责任。故这种制度又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独立法人理论是构建公司的基础,“揭开公司面纱”从1905年的美国判例首次出现至今只有百年历史,只作为例外适用于个案。在我国,后发的制度设计优势避免了发达国家在放纵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方面的弯路。在无心之际,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早已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将揭开面纱规则通过成文法确立其原则规定,成为世界立法的一大创举。

二、一人公司的特性与本质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传统意义的公司强调的是资合性和社团性,即股东必须为复数,把“社团性”作为公司的本质特征之一。从公司的实质看,公司之为公司是因为它具有独立的人格,与社团性无关。“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这种公司本质论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一人公司并不违反公司的这一本质,由于只有一个股东的特性,其最大的缺陷就是二者的人格非常容易混同,股东容易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对一人公司多有专门的规定,以保障公司独立人格。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障一人公司人格的独立,对其作了严格的规制,在第58条到64条设立了多项风险防范制度,尤其是第64条规定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自己财产相互独立,否则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也是一人公司“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

三、从案例看一人公司与股东人格的逆向混同

“揭开公司面纱”是对公司的人格混同的矫正,通常是指“名为公司实为股东”时的混同。既然二者人格是混为一体,也就可能出现“名为股东实为公司”的相反情形,将此种情况称为人格逆向混同。如笔者遇到的一个案例:A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出资成立了B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工商登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B公司成立后与C公司订立了一项目合作合同,后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C公司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项目履行中B公司和C公司的一些具体事项。现在C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合同,B公司则以补充协议是A公司所签,应由A公司承担,对其无效为由拒绝按补充协议履行。遂诉至人民法院。本案焦点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对一人公司发生效力,即当股东与公司人格逆向混同时能否倒过来揭开两者之间的面纱,由盖着面纱的公司来承担股东的行为后果。《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可以通过股东与一人公司人格意志的关系以及“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基础来分析。

对于一人公司来说,其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不设股东会,公司的意志机关就是这个股东,公司和股东的意志更经常重叠。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其目的就是将这些重要决定予以公示,以便于交易相对人查询、辨别。一人公司股东签字备案的决定当然代表了公司意志,股东即使以自己名义行为也实为公司人格所作,对公司有效。现实中股东往往因种种原因并未严格遵照这一规定,此时股东对交易方的意思表示有两种不同人格所作的可能。不能简单的因为股东没有按照第62条的规定备案,就认为该意思只是股东个人人格而非公司人格所作,应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和本质来看。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公司人格否定的法理基础为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民商法的基本法律准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正是“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人格否认”一词的终极意义在于视股东与公司为一体,让两者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使因股东权利滥用所致债权人的损失得以赔偿或补偿,法律所追求的直接目的是矫正或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从“揭开公司面纱”的逆向角度思考,当股东与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时,如果债权人主张,也可以让公司承担其面纱背后的控制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不论是公司与股东人格顺向的混同还是逆向的混同,都应该将被面纱所遮盖的公司和股东放在这种利益矫正机制下,判断实际到底是哪一个人格的意志在控制,再决定由谁向第三人承担法律后果。

四、一人公司股东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效力

1.合同内容为非公司事务或者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尽管该股东可作为公司意志机关,但从其行为内容上表现出其并非是以公司意志机关的身份行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效力仅及于股东而非公司,一人公司不受其约束,不必履行该合同。如造成第三人损失,应追究股东自身的责任;若股东不足以承担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主张通过执行其对一人公司股权的价值来补偿其利益损失。在实务中还可表现为关联交易、恶意逃债等,也为法律所规制,相对人还可行使撤销权等予以救济。

2.合同内容是为公司事务、或者为公司的利益、或事实上公司已经履行或享有利益。(1)如果股东为自然人,该合同对一人公司发生效力。若该股东也是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可直接要求公司履行。(2)如果股东为法人,其为一人公司利益或公司事务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体现出其是作为一人公司意志机关来行事,合同应约束其所代表的一人公司,对其有效力。鉴于股东的个人人格与其作为公司意志机关的人格重叠,不应该苛求第三人能明确辨别、置第三人于重大的风险中,此时应赋予第三人享有选择由股东还是公司承担的权利。

“揭开公司面纱”是基于公司与股东人格会混同,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修正和维护,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它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对失衡利益的矫正。基于这种法理基础和逻辑,笔者认为,当一人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体现为公司人格的意思时,可以反过来给股东盖上公司的面纱,肯定股东所代表的公司法人人格,认定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从而实现矫正的公平。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载赵旭东.《公司法评论》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M].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

[3]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中国法学.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