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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知情权谁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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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孩因左眼斜视到Z市某医院接受治疗,谁知历经两次手术其眼睛仍无改观。见花了钱却未达到理想的美容效果,女孩家长遂将医院告上法庭,然而有关部门的两次鉴定结果均表明,医院不存在误诊的情况。这起特殊的医患纠纷案件,法院将如何审理?

两次手术 效果不佳

家住Z市丹徒区高资镇某村的7岁女孩秦甜甜生来活泼可爱,能说会唱,父母秦有为、薛兰视其为掌上明珠。眼看甜甜到了上小学的年龄,谁知天有不测风云,一天深夜,甜甜突然发起了高烧,秦有为夫妇赶紧将甜甜送往乡医院,经过治疗,甜甜康复了。但不久,秦有为夫妇就发现大事不妙,因为他们注意到甜甜自从退烧后,左眼睛看东西总有点斜,他们怀着侥幸心理又观察了一段时间。没想到,甜甜的眼睛非但未见改善,反而斜得越来越厉害了。

惊慌失措的秦有为夫妇将甜甜带至z市某大医院就诊,其病情被诊断为“左眼外斜视”,需住院接受治疗。在进行了一系列常规检查后,医院决定对甜甜进行手术,其手术名称为“左眼内直肌缩短加外直肌后徙术”。在术前的病案记录中,主治医生留下了“考虑患儿病史已长达六月,病情稳定,故拟手术治疗,解决美观问题”等记载。随即,一份对手术中及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情况的意见书就放在了秦有为夫妇的面前,夫妇俩在意见书上签署了“同意手术”4个字。

不久,医院便为甜甜施行了“左眼外直肌后徙术”,整个手术过程还比较顺利。然而到了拆线那天,当甜甜脸上蒙着的纱布被揭开的时候,秦有为夫妇满怀希望的心却冷缩了,因为他们发现甜甜的眼睛好像并无多大改观。不过,医生乐观的话语又很快地打消了他们的顾虑,兴许再恢复一段时间就会好的。于是夫妇俩为甜甜办理了出院手续,医生在出院小结中写上了“治愈”两个字。

谁知回到家一个月后,甜甜的左眼仍无好转迹象,秦有为夫妇只好再次带甜甜来到医院,医生诊断后认为要再次手术。于是甜甜又一次住入眼科,这一次的诊断为“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及左眼麻痹性外斜视”。一周后,医院对甜甜施行了“左眼内直肌缩短术及眼外直肌后徙术”,5天后出院。这一次的出院小结中仍然写着“治愈”,两次手术秦有为夫妇共花费医疗费3855.60元。但是经过这两次手术之后,甜甜的左眼斜视却仍未治好。

两次鉴定 不属误诊

随后,秦有为夫妇将小甜甜带至省人民医院、儿童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睑下垂,左眼内转、上下转差,左眼残余外斜视约10度±”。回到z市后,秦有为夫妇便向该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经分析后认为:患儿出院时左眼眼位照影正位,术后半个月左眼又有外斜,这种情况是麻痹性斜视手术后可能出现的;麻痹性斜视病人手术后眼位有时不能一次矫正到位,往往还需经过多次手术。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医院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基本正确、及时、有效,故不构成医疗事故。

对于这一结论,秦有为夫妇甚感不满,他们认为,医院的诊断名称前后不一,一会儿是左眼外斜视,一会儿又是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左眼麻痹性外斜视;而且医院的说法也自相矛盾,一会儿称手术可以治好,能解决美观问题,一会儿又说需多次手术。由此看来,很可能是医院的诊断有误。

2002年6月,夫妇俩作为监护人以甜甜的名义提讼,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共计5774.90元。z市京口区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医院申请,委托该市中级法院对被告在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甜甜的目前状况与医院手术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得出的结论是:①医院对秦甜甜的诊治基本符合诊疗规范。②秦甜甜目前状况与医院两次手术无因果关系。

知情不告 医院有责

没有因果关系,就意味着医院很有可能对于甜甜的状况将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到底是甜甜的病难以根治,还是医院确有责任呢?不甘罢休的秦有为一头钻进了图书馆的医学书库,最终得到的结果是“麻痹性斜视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病症……”。据此,秦有为认定医院对女儿的病情缺乏足够的认识,在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进行了手术,其中,从开始“外斜视”到后来“动眼神经麻痹”等不同名称的表述,就是医院判断不准确的说明,正因为如此,才导致甜甜病情的加重。同时他还认为医院在每次手术后都称“治愈”,是在玩文字游戏,是对患者的欺骗。因此,在法庭的二次庭审中,秦有为及其委托人均以医院对甜甜的病情诊断不准,在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进行手术,从而导致目前病状来要求医院承担责任。

对此,医院却有着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对秦甜甜病情的不同表述是大概念和小概念的问题;而且鉴定结论已经表明,患者目前的状况与手术并无关系。不过院方同时也承认,目前的科学水平对动眼神经麻痹不可能通过一两次手术治愈,甜甜的病状需经过多次手术才能改善。

2002年12月,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因左眼外斜视而至被告处诊治,并入院进行手术,双方已形成医疗合同关系。被告有告知原告方手术所达目的并针对原告左眼斜视进行手术的义务,而原告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手术的目的是纠正原告左眼斜视,解决原告眼睛美容的问题,而原告经过两次手术,其病症并未得到纠正,更未能达到美容效果。被告虽在两次手术前均向原告家属交待了有关可能事项,其中包括“欠矫”、“过矫”可能,但对于麻痹性斜视病人可能出现的后果及可能需要多次手术的情节,被告却并未告知原告,而本案中当事人间的合同目的恰恰又是为了解决美容问题。因此,尽管经法医鉴定被告的诊治过程基本符合诊疗规范,本案原告目前状况也与被告手术无因果关系,但是不能免除被告因医疗合同而产生的相应告知义务,被告仍应对原告做相应补偿。据此,法院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被驳回。

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都向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经调解,于日前当庭撤回了上诉,仍按原判决执行。

结束语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医患纠纷案件,因为医院在该案中不存在误诊的过错,而且患者目前的状况与医院的手术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按理讲,医院似乎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法院最终却判决医院补偿患者3000元损失。其理由在于:患者对于自身的疾病及其治疗享有知情权,而医院则理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本案患者入院治疗主要是为解决眼部美容问题,而医院却未告知其眼疾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不可能通过一两次手术即可改善。因此,这起不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案件,仍以医院的败诉而告终。看来,医院在除遵守诊疗规范之外的一些问题上,还耍多进行探索和研究。 (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