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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的研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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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行政领域内的合理性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学界公认的行政法两大基本原则,合理性原则是为了限制行政执行时自由行政裁量权的滥用而存在。而各方学者对行政合理性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判断和其在行政程序中的理解与运用。

【关键词】行政法学;合理性;行政程序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60-02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研究

我国学者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来对行政合理性原则进行研究:

视角一:法理学。关保英(2008)分析了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存在的几种有关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理解误区:道德理念误区、多数认同误区、政策导向误区、客观规律误区。并提出构成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四项标准,即符合法治观念、符合民主、符合相关实体规则和符合法律形式要件,各标准既可以单独规制行政行为在合理范围内的选择,又可以作为一个整体规制行政行为的选择。然后,著者从这些基本标准出发,进一步构架了合理性原则法定合理条件的具体内容:下位规则服从上位规则的合理性、权利保护强于义务附加的合理性、无过推定优于过错推定的合理性、取利优于取稳的合理性以及许可选择大于禁止选择的合理性。

视角二: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章剑生(2008)在“以有效率的行政权为基点”构建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时,提出三大原则:行政效力推定原则、行政裁量合理原则和司法审查有限原则。其中,行政裁理合理原则是基于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与个案的差别性而确立,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将一般性原则或者条款适用于个案的一种了适当的选择。这一原则的法理意义在于:通过行政程序规范行政裁量权,达成行政权的有效率地行使。

视角三:合理性的内容及其判断方法。学界赞同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裁量权的存在这一观点。

叶必丰(2007)认为在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是从执法层面来认识,立法层面的合理、公正在执法层面是合法性的问题;另外,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从实体和内容上来认识,程序和形式上的公正被置入合法性的范畴。同时,他将行政合理性原则,分为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合理性,前者表现为一种结果即是否显失公正,包括平等对待和比例对待。平等对待原则是行政主体针对多个相对人实施行政决定时应遵守的规则,它包括三种情形,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比例对待,这一原则可以通过量化来掌握和运用。主观上的合理性表现为动机和目的是否具有正常判断。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英国以大多数人的判断为合理判断的“韦德内斯伯里原则”来判断一个行政决定的合理与否,即舍去专业人员(法学家、法官等)和智力非正常者(精神病患者等)的判断,取两者的中间值即正常人、一般人的判断为合理判断。主观合理性的判断因素则表现为不道德的动机、不相关的考虑、违反法定目的以及反复无常和专横武断。

胡建淼(2009)从主观、过程、结果、比例和比较五种方法来判断行政的合理性。其中前两项与叶必丰对主观合理性的判断角度一致,主观判断法是看行政活动的动机是否符合法定目的;过程判断法是看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是否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结果判断法是看行政结果是否显失公正;比例判断法是看行政主体是否采用了造成相对人最小侵害、最适当的方法;比较判断法是看行政主体在行为过程中是否平等对待相对人。

应松年(2009)认为合理行政应该是从实质合法角度的把握,侧重关注行政裁量决定的结果是否公平、公正,行政裁量的过程是否合法。并进一步将此原则细分为四个原则,以作为对合理行政的具体要求: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正当裁量原则;比例原则。

罗豪才等(2012)将合理性原则归纳为五个方面的内容:(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3)平等适用法律规范,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4)符合自然规律;(5)符合社会道德。他将这一原则延伸为行政公开、行政公正、比例、依赖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四项具体的、相对成熟而具有独立含义的子原则。

二、有关行政程序理性与合理性的思考

法学界对程序合理性的思考是置根于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过程价值)的土壤而展开。

1974年,美国学者、康奈尔大学法学教授Robert S. Summers在《康奈尔法律评论》发表的一篇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估的发展——一个关于‘过程价值’的陈辩”的论文中,对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的阐释和分析至今仍有深刻的影响。Summers使用“过程价值”(process value)来代替“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一词,并认为法律程序从整体上讲具有或应当具有以下“过程价值”:参与(participation)、正当性(legitimacy)、程序和平(process peacefulness)、人道和个人尊严(humaneness and individual indignity)、公开(openness)、合意主义(consensualism)、程序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ity)、程序法治(procedural legality)、个人隐私(personal privacy)、及时与终决性(timeliness and finality)。其中程序理性要求通过平等参与基础上的对话、论证、说服、无偏见的理性思考而作出决定的程序特征之中,具体要求:不应该考虑不相关的因素;必须考虑相关的因素;仔细权衡各种证据和论点的轻重;对于所作出的决定给予充分的理由,法律程序的结构符合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等等。

戴桂洪(2008)认为形式理性是保障程序正义价值实现的原则之一。程序正义不仅仅指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在实质上是合理的,更重要的是这一实质合理的结果是通过合理的方法、步骤和结构等符合逻辑地产生的。程序的方法、步骤和结构称为“形式理性的要素”,是法律程序获得“工具理性”的必要条件,是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王锡锌(2007)从过程与结果两个不同角度,认为法律程序具有“内在价值”和“从属价值”两部分内容,并且在程序作业中会出现价值冲突,如“内在价值”与“从属价值”之间,不同的“内在价值”形态之间都可能发生冲突。在权衡“内在价值”与“从属价值”之间的冲突时,他将“内在价值”中程序的中立、形式公平、人道和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四部分置于极其重要的位置,视作“最低限度公正”的要素;而在权衡“内在价值”内部的冲突时,(1)保证法律程序最基本的公正要求和对个人尊严的承认等价值,极特殊情况下才会优先考虑其它价值;(2)对同一结果具有较大重要性或对不同结果中较重要的结果具有有效性的内在价值相对优先;等。而对这些价值的权衡,最终是对程序的“公平”与“效率”的权衡。“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是二者发生冲突时的遵循准则。而实现这二者的平衡,作者认为首先要在法律程序的设计时,确立相应的程序特征,承认和保障程序公正所要求的基本价值;在程序的操作中,坚守“最低限度的公平”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和“情势合理性”,寻求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参考文献:

[1]关保英.行政法时代精神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胡建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7]戴桂洪.中国行政程序法制现代化[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

[8]王锡锌.行政程序法理念与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