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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精神与刑法融合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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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上层建筑中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的冲击,契约精神不仅遍及整个司法领域,也在逐渐向公法领域渗透,更好地平衡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实现。契约精神与刑法融合主要包括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的制度体现以及一些学者提出的民权刑法的观念体现,将保障人权作为惩罚犯罪的终极目标。

【关键词】契约精神;辩诉交易;刑事和解;民权刑法

一、契约精神的本质及对刑法的作用

(一)契约精神的本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对平等竞争、自由发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必然会造成对上层建筑中法律文化、法律观念的冲击,进而促进其不断完善。契约精神是私法的灵魂和基础,强调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实现个体的平等与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契约精神最典型的特征表现为自由与平等。契约自由是指契约的成立、形式、内容、当事人的选择都取决于个体的自由意志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及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契约自由有两方面的内涵,一是在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其个人的意思;二是个人意思的行动,应由其自行决定的自由。契约平等一般认为是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没有任何人格上的依附关系。只有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上,才能保障其权益得到合理的实现。

(二)契约观念对刑法的推动

1.契约精神决定了刑法的补充性

司法机关运用刑法是对公权力的行使,公权力不能伸向每一部门法显示其权威性,即国家不能随意发动国家机器来削减个人的自由权利。并不是所有纠纷的解决都必须使用刑法,只有对于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其他的社会控制手段不足以保护所受侵害的法益时,才考虑动用刑罚,通过使犯罪人接受刑罚来保障社会的稳定。当运用私法完全可以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非用刑法来解决,不仅违背了契约精神的本质,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

2.契约精神保证刑法机能的实现

刑法的机能是双重的,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这两方面的机能是对立统一的。人在自然界中生存,有着与其他生物一样的生长规律,需要设立一种秩序来维护人类的生存样态,刑法就是为了保证人类的生存秩序而而设立的生存法则,正是这样的生存法则可以保持人类生存环境的稳定与平衡。一旦谁打破了原有的平衡,就会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惩罚,同时也警告其他人不要随意超过自己的权利范围打破平衡。正如洛克所言:“人人基于他所享有的保障一般人类的权利,就有权制止或在必要时毁灭所有对他们有害的东西,就可以给予触犯自然法的人以那种能促使其悔改的不幸遭遇,从而使他并通过他的榜样使其他人不敢再犯同样的毛病。在这种情况下并在这个根据上,人人享有惩罚犯罪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

人生活在社会中,其权利的享有与实现需要在国家和社会正常的秩序中才能进行,而在人类众多欲求的驱使下,难免会有犯罪发生。犯罪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后果是接受刑罚,弥补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刑法只有保障了个人的权利,社会的利益才能得以保障,社会秩序才会稳定。

二、契约精神与刑法融合的制度体现

(一)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美国兴起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它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辩诉交易的基础是契约观念。检察官与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被告人对罪行做有罪的答辩,检察官代表国家做出让步,是国家权力与个人利益的合作,双方自由地运用法定刑罚来寻求某种合意和共识,维护权利的优先性和权力的正当性。辩诉交易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得到普遍应用,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只不过我国还没有将其制度化。

(二)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一种以合法的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最终为犯罪人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以协商为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契约。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地位平等,以自愿、公平为前提,如果一方不愿意进行和解,则不得强制和解。刑事和解既然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契约,就必须建立在负责人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自愿性和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刑事和解的结果通常体现为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的赔偿和通过经济损失实现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解决过程体现出当事人的理性协作,鼓励当事人相互接受和尊重,并对他人的处境和困难产生同情和关注,而且纠纷解决方案并不限于发现真实,更侧重于恢复当事人对自身价值、潜能即力量的信心。

三、契约精神与刑法融合的观念体现——民权刑法的提出

笔者认为,民权刑法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对刑法的机能与刑法价值的进一步解读,也是契约精神与刑法相融合的又一体现。它强调在民的理论指导下,以保障公民的私权利为主导,限制国家公权力和强权。民权刑法这一概念是由李海东博士提出来的。他根据国家与公民在刑法中的地位的差异将刑法划分为国权主义刑法与民权主义刑法。“以国家为出发点,而以国民为对象的刑法,称之为国权主义刑法;以保护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而限制国家行为的刑法,称之为民权主义刑法。”

(一)民权刑法所表现的特征

1.抑制性。抑制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国家运用刑罚权时必须依照刑法自我压抑;二是人民有权通过刑法对国家行使刑罚权加以限制。[7]大陆法系国家都比较强调刑法的抑制主义,日本学者平野龙一等人认为它包含三项内容:“(1)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进行保护。(2)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3)刑法的宽容性,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如果从维护社会的见地去看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其实都是国家的自我压抑。国家运用刑罚权上的自我压抑,是民权刑法的目的和机能的体现,也是刑法进化的基本趋势。

2.人道性。民权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容和缓和。人道性是民权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对于我国起步较晚的人权理论研究来说,注重刑法的人道性是必不可少的。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当代中国还面临着反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严峻形势,一些与国际公约不符合的做法在全国范围还时有发生。例如当前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实施的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现象比较严重存在,必须引起重视;刑讯逼供的情况还比较突出,具体行为包括捆绑悬吊、强光照射等。

(二)民权刑法的合理性分析

根据社会契约论,社会中的各个主体都拥有无上的权利和自由,每个人都有权利去选择实施各种活动而不受他人干涉。为防止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侵害到自己的权益,各社会主体达成契约,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国家这个强大的暴力机器来打击、防御、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公民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国家,正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国家是在代替公民行使刑罚权而惩罚犯罪。从国家刑罚权的本源上说,它是公民权利的授予,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从这一角度上说,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确实存在着何者为第一性的问题,即保障人权是惩罚犯罪的终极目标,而民权主义刑法正是立足于公民权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苏明诗.契约自由与契约社会化[A].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M].武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7:7-8.

[3]Blacks Law Dictionary,7th Ed,West Group,2000.

[4][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M].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的基础)[M].法律出版社,1998.

[6]许道敏.民权刑法论[D].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

[7]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

作者简介:刘文杰,河北经贸大学2011级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