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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相关权益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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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提讼时由其监护人诉讼。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父母死亡或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由被指定的监护人诉讼。若父母下落不明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之后再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但是,当利害关系人范围不明时,无法逾越现行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对被申请宣告死亡人身份不明时,无法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从而无法给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相关诉讼事宜,及时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一起智障残疾儿童财产追索案件引发的思考,探究案件中指定监护人、宣告死亡申请人顺序以及明确被申请宣告死亡人身份等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宣告死亡;明确被告

“今日的儿童就是明日世界的公民,因而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先决条件。”[1]在我国的一般语境中所称“儿童”、“少年”、“青少年”等,即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所能实施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此处的法定人也即法定监护人。下列案件反映出了保护未成年人自身合法权益时在指定监护、宣告监护人死亡申请人顺序以及明确被申请宣告死亡人身份等方面存在一些实际问题,并对此进行初步的探究

一、案例导入

龚某(以下简称龚五),男,甘肃某县人,兄弟五人,排行老小,父母早亡,五兄弟分家另过,龚老大系公职人员,退休后居住生活在甘肃某市,其余兄弟均系农民,在家务农。1990年,龚五去新疆打工,次年春节,从新疆领回一轻度智障女子到老家过年,给家人介绍该女子系其“妻子”,称呼“阿梅”即可。之后,龚五与阿梅再没有回新疆,在老家居住生活务农。因龚家兄弟五人早已分家单过,彼此来往较少,龚五兄弟对阿梅的身份、身世以及龚五与阿梅在新疆是否登记结婚等情况没有过问,龚五也未提及,其他亲朋好友及邻里邻居更无人知晓。1994年,龚五与阿梅的女儿出生,起名叫龚娟(系化名)。基于母亲患有轻度智障,龚娟随着年龄的增长亦有智障的表现。1996年,龚五“妻子”阿梅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龚五多方苦苦寻找无果。

1998年,龚五再此去新疆打工,将年仅4岁的龚娟寄养于与自己平时来往较多的三哥(以下简称龚三),但每年过年都回家看望女儿,并给龚三一些自己在新疆打工时省吃俭用积攒的现金,以示谢意,也算是龚娟的抚养费。由于龚娟先天智障,等到学着说话时却不能言语,年近10岁时也还只是牙牙学语,充其量能发出几个简单的不连贯的模糊不清的日常用语。但是,龚三对这个自己的亲侄女格外心疼,在平时的生活中给予特别关爱,彼此通过手势和牙牙学语能够交流和沟通,在家中只有龚三能明白龚娟幼小的心思,龚娟也视龚三叔最亲,俩人相依为命。龚娟长到学龄阶段时,龚三还联系当地小学送其上学。但龚娟因先天智障一年级就留级四次。虽然如此,龚三还是坚持让龚娟念书,希望她拥有一个美好的童年。

2006年6月1日,龚五在新疆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公司通知龚家前去处理后事。经商议由龚三与龚老大去新疆处理后事。在新疆龚家俩兄弟与龚五所在公司谈判,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赔偿龚五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类费用20万元。该笔赔款除在新疆处理龚五丧事必要的开支后,剩余187870元由龚老大以龚家代表名义领取并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他们回到老家后,龚三提出龚娟父亲已亡,母亲下落不明,龚娟与自己生活多年,希望继续抚养龚娟,并请龚老大把给龚五的赔款余款交由其保管,用于龚娟的日常生活开支和学费所用。对此,龚老大提出只同意由龚三继续抚养龚娟,但赔款余额由自己保管,待龚娟成年后如数交给她本人拥有;或者龚娟由他抚养,赔款余额也由其保管。对此,龚三不同意。至此,龚老大与龚三之间就龚娟由谁抚养和赔款余额由谁保管发生纠纷。

为使纠纷得以解决,龚三申请其所在的某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调解。2006年6月16日,该村委会指定龚三为龚娟的监护人,对龚五的赔款余额由龚三代为保管使用。对此,龚老大不同意,不执行村委会的指定,双方协商亦未果。最后,龚三向法院提前诉讼寻求解决,但随后问题没被解决,还遇到为龚娟指定监护不能、宣告阿梅死亡不能的尴尬局面。

二、本案中对未成年人龚娟指定监护人的问题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1]《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4条又规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诉讼人”。这是法定监护,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身份而产生的一种监护。法定监护人也是法定诉讼人,是根据法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2]父母是未成年人天然的监护人和法定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除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以外,其他民事行为应由他的法定人进行,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后方可进行,这其中当然包括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行为。任何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他们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由法定人进行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对监护人诉讼地位的确定,理论界的争议由来已久。但是,司法机关的惯用作法是将被监护人视为当事人,监护人一直作为法定诉讼人。[3]

龚娟系龚五与阿梅所生,如果龚五与阿梅系合法夫妻,则龚五工亡后的20万元赔款依法应属阿梅和龚娟所有;如果龚五与阿梅仅系同居关系,由于龚五工亡时龚五与阿梅早已不再同居,该笔赔款应属龚娟一人所有。但是,龚娟是一位年仅12岁且智力存有障碍的未成年人,若其叔叔龚老大索要其父亲的赔款,必须由法定人,本人直接不能。龚娟父母是她的法定诉讼人,但父亲龚五已亡,不可能再担任龚娟的监护人,母亲阿梅虽然下落不明,从法律层面而言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是龚娟的法定监护人,也是法定人,故应由阿梅作为监护人诉讼。但阿梅毕竟下落不明,不能履行监护龚娟的法律责任。

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父母也有可能基于疾病、年迈、意外事件等原因死亡或者丧失监护未成年人的能力。为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是指定监护,是由于在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法律规定的部门从中指定的监护,是监护权确定的一种方式。指定监护的条件是,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另一方面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

在本案中,未成年人龚娟父亲龚五已亡,母亲阿梅下落不明近10年,龚娟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龚三为龚娟的监护人,龚老大不同意,遂法院。法院对“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认为由于父母年迈、疾病、伤残等原因导致没有监护能力,另一种是认为除了前一种理解之外父母下落不明也会导致监护不能。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龚娟父亲虽已故,但母亲阿梅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龚娟的监护人,不能因为阿梅下落不明就相当然的剥夺其对龚娟的监护权,故在未对阿梅申请宣告死亡履行法定程序之前不能给龚娟指定监护人,驳回龚三提起的诉讼,从而指定监护不能。法院对“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显然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是由于父母年迈、疾病、伤残等原因,而非把下落不明也理解为“父母没有监护能力”。

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监护制度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另一方面是对生活、教育、财产管理等方面的辅助。[1]无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均有此价值。在正常情况下,法定监护伴随着未成年人从出生到成年的整个过程。但是,对于指定监护不服提讼,因诉讼有一定的时间段,在此期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确定,监护出现真空地带,显然不能及时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这与监护制度的价值相悖。为此,能否创设一种临时性的指定监护制度,该临时性的指定监护一经指定便生效,但可规定一定的异议期,在这异议期内其他能担任监护的人不提出异议,则该临时性的指定监护就等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他人无异议的指定监护;如果有人提出异议并提讼,则在诉讼期内不停止执行临时性的指定监护。当然,临时性的指定监护的效力最终以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另外,对于父母下落不明的,也无需先宣告父母死亡,之后再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因为,宣告死亡需要诉讼时间,之后若对指定监护不服提讼也需要时间,未成年人的监护处于真空的时间会更长,这不利于未成年人。一旦父母下落不明,应先行启动临时性的指定监护程序,但最终以宣告死亡和不服指定监护提讼的裁判结果为准,以此避免未成年人的监护出现真空地带。

三、本案中申请宣告阿梅死亡的问题

宣告死亡制度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因为公民一旦失踪下落不明,必然会引起其财产关系及身份关系处于不确定的消极状态,从而严重影响下落不明人财产的管理与利用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2]

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或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因为申请宣告死亡只是在法律上推定公民死亡,实际是否死亡并未查清,故宣告死亡又称为推定死亡或拟制死亡。[3]宣告死亡后将产生等同于实际死亡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该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公民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其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及申请的顺序,《民法通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25条还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的规定,就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而言,只要前一顺序的申请人存在,而且,该申请人不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便不能提出申请。另外,《民通意见》第29条规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在本案中,阿梅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健在,是否有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子女,龚三和龚老大无从获知。如果将龚三或龚老大认定为《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的“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也因前几个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无法查清,不能按照申请宣告利害关系人的顺序申请阿梅死亡,从而无法被指定为龚娟的监护人,保护龚娟的合法财产权益。作者认为,现行法律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作出的规定,是导致申请宣告阿梅死亡不能的直接原因。公民下落不明是一个客观事实,当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应能够申请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若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申请,又阻止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则该利害关系人应满足其他利害关系人经申请宣告死亡之后,所能获取的实际利益,包括未成年人的间接受益,以此来阻止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否则不能阻止。另外,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也很少有对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序作出规定。基于这些因素,法律不应对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作出规定,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予以规制即可。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应该放弃对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序的规定。

四、关于诉讼有明确被告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法定条件是:(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其中当然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公民的身份也应该是明确的。何为“有明确的被告”?理论界专家多认为,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即可,至于这个被告是否符合适格的被告条件,在时无须确定,因为被告是否符合条件,一般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并主张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条件放宽,其核心理论依据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认为诉权与实体权是分离的,并且前者具有独立的现实价值。但是,实务部门的司法人员对“有明确的被告”有时则更倾向于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一是要有具体的相对方,明确相对方是谁和明确相对方的住所等,通过身份和空间两个要素把相对方确定为明确的被告;二是不仅要明确相对方有形式上的身份和空间上住所,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何为“有明确的被告”第一层面的理解是统一的,作者只对第一层面的理解尤其是被申请宣告死亡公民身份如何明确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究,对双方存在分歧的第二层面的理解在此有所不问。

现代社会时常危机四伏,并充满者损害,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日益剧增地处于危险境地。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即安全受到冲击,就应当被课定责任。[1]但是,有时候明知存在公民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却因无法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一形式要件,正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的书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从而面对遭受损失时无法通过诉讼进行救济。例如,承租房屋者提供不清晰或不全面的身份信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后拖欠租赁费;又如收货人以不清晰的身份签收供货人货物,事后拖欠货款。在这两例案件中,违约行为确实存在,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因无法清晰的确定他们的身份,也即无“明确的被告”,从而诉讼不能,遭受损害一方的正当利益得不到保障。再如本文所涉案例,阿梅确系龚娟母亲,且下落不明,只因对阿梅包括姓名在内的基本身份信息不清,无法对其申请宣告死亡,直接影响为未成年人龚娟指定监护人。

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只要能够证明相对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以及利益攸关方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相对方身份信息不清晰,也可以已经存在的现有身份甚至可以附其照片作为适格被告提讼,保护遭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于相对方身份不清的问题,还可通过以已证明的A项推导出B项的数学原理予以解决。例如,在本文所涉案例中,阿梅的姓名、年龄、籍贯等基本身份信息的确不明,但其女儿龚娟以及龚五的身份信息是明确的,阿梅与龚娟的母女关系是明确的,阿梅下落不明的事实也是明确的,可以“阿梅”已有的现有身份作为适格诉讼民事主体,申请宣告其死亡。其实,对于解决当事人身份信息不明甚至身份信息虚假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很好的范例,该法第15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和审判。为此,在民事诉讼中,审查被告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身份是否明确,《民事诉讼法》可以研究《刑事诉讼法》上述内容的立法目的及精神,借鉴其立法行为,可以较好的解决犹如本案所涉案例遇到的申请宣告阿梅死亡不能的现实问题,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五、总结

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任何公民包括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均应能够通过诉讼满足正当的诉请,不能因为诉讼形式要件无法得到满足而对受损的实体权益束手无策。本文通过对一起智障儿童财产追索案件,分析我国指定监护人、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申请顺序以及明确被告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我国法律应创设临时性的指定监护、不应规定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序和以已经存在的现有身份作为适格被告提讼的对策,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并试图对相关法律的修订建言献策。

参考文献:

[1]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1990 年在联合国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上通过,1991 年中国政府正式签署参加该文件计划。

[2]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3] 江伟、肖建国编写:《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

[4] 刘晓英:《对监护人民事诉讼地位的探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5]江平主编:《民法通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10月

[6] 郝志鹏:《论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

[7] 江平主编:《民法通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10月

[8]孙莹:《论侵权责任法与安全性规范的关系――以大规模侵权的预防为切入点》,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2 年第 8 期

[9]美E.博登海默著《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