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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效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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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21世纪的到来,计算机、电子文件悄然进入到家家户户,把人们带入到了信息化时代,电子证据的出现对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大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领域,好多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犯罪,相关数字信息也就被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我国的电子证据展开一些研究,从其效力及证明力着手分析,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完善证据制度产生一些良好的效果。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明力;可靠性审查

一、电子证据概述

进入21世纪以来,电子文件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当这些电子文件被用以当作证据使用时,他们就有了一个名字:电子证据。所谓“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证据在国际上的地位

从当前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美国尤他洲1995年制定颁布了美国乃至全世界的《数字签名法》,对电子证据予以承认;1996年又出台了《电子商务示范法》;2005年11月23日《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通过,更加承认了电子证据的证据分量。

(二)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至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赋予电子证据这么高的法律地位,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也没有明确予以确认。我国的司法解释把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然而,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这一规定又把电子证据作为了书证适用。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没有独立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把其归为视听资料比较合适,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

三、电子证据在我国的证明力问题

一种证据的证明力指的就是它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的价值以及这种价值到底有多大的问题。

在我国,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即看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和可靠程度。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审查,就显得格外重要了。

1.对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审查

对于一项电子证据来说,只要它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是达到其运行的相关行业的标准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者稽核手段且这种手段是符合必要的技术标准的,而且它的运行过程是正常的,我们就可以认为该电子证据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推定其可靠性。

2.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的审查

关联性,是从电子证据所表现出来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其同案件的关联程度,在关联性认定问题上,电子证据并不存在特殊性,法官完全是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逻辑推理等方式结合全案,层层分析来考察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从而进一步从量的角度认定这种意义有多大。

四、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完善

倘若没有现代技术的发展,或许就不会有电子证据的出现,也不会有这一系列电子证据带来的争议。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科技的发展,也不能忽视那些依靠网络犯罪的案例,因此就不能无视电子证据的出现。但是,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实在不是很明确,相比国外而言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我们要在自身发展的基础上,向国外吸取经验,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的发展。

(一)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目前,国内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也是少之又少,主要有四个地方对电子证据做了简要的规定。

1.我国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于2006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首部对数据电文有确切描述的法律。但是,电子签名法毕竟不是专门的证据立法,其对证据制度的作用有限,电子签名法不能作为证据法的替代。

2.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肯定了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电子证据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只能是局限在民商事领域,承认了法律列举的电子证据形式可以适用书证的效力

3.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从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解释,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立法空白。

4.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如交通部于1997年5月4日并实施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该规章第23条规定:“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当然,这些规定的效力有限,不会对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二)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完善

为了给电子证据的发展尽可能的扫清障碍,保证其证明力和效力,跟上世界发展的潮流,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1.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

面对我国目前电子证据概念还存在争议的现实,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吸纳电子证据的概念,并且对它作出法律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概念模糊的问题

2.明确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

我认为,我国未来应该会出台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到时候可以考虑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中专设电子证据篇,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则作出详细的规定。

3.完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详细规则

详尽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条款或者可采性条款,即电子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被用作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被排除等等。另外,应该对电子证据的特殊的运用规则作出规定,使之具备更强的证明能力,以便法官采纳。

我相信,在我们的努力下,电子证据会给我们的案件审理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成为一个独立的证据体系,通过明确对其进行规定和解释,使电子证据受法律约束,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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