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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息资源共享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实现信息化的重要标准。地理信息长期健康的共享,可依使地理信息得到最充分,及时的利用为国家节省巨大资金。本文针对我国地理信息共享缺少相关立法的问题,在分析地理信息共享内容的基础上运用法理学相关知识,在法律上对我国地理信息共享进行构建。使我国地理信息共享在法律上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从而对我国地理信息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 地理信息 地理信息共享 法律关系 法理学
一、我国地理信息共享法学问题的提出
1.1从实践维度提出我国地理信息共享存在的问题
地理信息信息的共享可以把地理信息放在一个开放的平台上供需要者来使用,这样地理信息获得形式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重复。如林业部编写一份国家深林自愿统计资料,需要耗资近亿元,历时10年才能完成[1]。如果可以将这些地理信息的调研成果放在共享的平台上供需要者检索那么会使地理信息需求者可以在对短的时间内用最节约的方法获得最有效的地理信息。
由于我国没有可以依据的相关法律制度,各部门在数据生产过程中缺乏行业标准化的界定与法律保障的手段,对地理信息共享的改造和集成工作增加了许多难度;对权威部门权威数据的认识不够,数据的重复和不完整现象时常发生,这给可持续发展综合分析增添了很多困难;参加共享的大部分是原始数据,缺乏可持续发展综合分析所需要的指标数据 [2]。现有各部委 (门) 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个部门仅顾及各自目的的分散的、各自为政的数据库.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和分类的体系这些地理信息共享中存在的问题影响着国家宏观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制定,最大限度的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是十分必要的。
1.2从理论维度提出我国地理信息共享存在的问题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的模式,指引人们进行可以、必须或不得为的某种行为,在我国地理信息共享的实现上正是缺少这种用以针对调整地理信息共享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法律,才使得我国地理信息共享上存在无法统一,杂乱无章的实践问题。
笔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属于哲学中的意识范畴,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本质最终体现在法的物质制约性,也就是说法的内容受到社会存在这个因素的制约,其最终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所决定的,经济基础的发展与上层建筑的构建是一个平衡统一的整体。那么将地理信息共享作为一种信息社会的物质商品在进行共享时,这个物也应该具有物质制约性的特征,受社会存在的制约。但就目前而言我国并没有关于地理信息共享为内容的相关法律。这是不符合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保持平衡这一理论的。故而用什么样的法律规范使其地理信息共享具体化,地理信息共享主体应享有哪些的权利,履行何种的义务就成为了我国地理信息共享中存在的首要问题。
二、对我国地理信息共享法理学分析
2.1从理论维度对我国地理信息共享进行分析
2.1.1从地理信息的特征进行法理分析
共享性:地理信息的一个最本质特征就是其共享性,这种本质的固有的属性便决定了地理信息可以重复使用,并且不会因使用的频繁而受到损耗,这种使用可以做到使用者互不妨碍。这种共享性的互不妨碍使得地理信息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在对地理信心的持有和使用过程中形成了一种给予地理信息的共享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便是由于共享主体地位的不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扩充性:人们在对地理信息的初步认识后,思维必然会出现一个更加深化的过程,在共享了上条地理信息的基础之上必然会得到更为先进的、全面的新的地理信息,那么如果利用原始地理信息数据作为基础资料进行二次或多元次开发生产出来的新的地理信息数据成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时空统一性:在对地理信息的扩充性进行分析后我们可以看出地理信息与其他信息的根本区别在于地理信息具有时空统一性的特点,这种统一性说明任何的一个地理信息都是在特定的时空观念中产生的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对于这个时空的划分,以及在每个时空内该条信息的所有人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规定该条地理信息的所有权的归属。
法最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这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又是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的相互平衡与妥协的产物。" [3]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保障是统治阶级对于利益的一种规定行的分配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利益的法定化就是权利,责任的分配化就是义务。法律的价值冲突解决办法中的比例原则便在在对各种利益作出全面考察,在经历了"博弈""妥协"后让每个利益的主体都感觉到公平,使他们所获得的利于不低于他们能够容忍的底线,正如上文所述,地理信息的共享性、扩散性、时空统一性这些鲜明的特征。这使得地理信息这个"物"与民法中的"物"是不同的。民法中的物是一种具有可消耗性和排他行的物质材料资源,而地理信息这个"物"不仅不存在消耗,而且还存在着无限的可延伸性的特征,它的共享更加使其能够具有增值性, 所以,这个信息共享的主体不能按照民法上的物来进行生搬硬套,而必须从个案平衡的法律价值位阶上重新划分信息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分配,为地理信息共享中法律关系的调整"量体裁衣"。
2.2从实践维度对我国地理信息共享进行分析
2.2.1地理信息法律关系具有多层次性
在实现中地理信息共享技术的应用日益广泛,由于没有成文的法律规范,围绕着离地信息共享而展开的各种法律关系也日益复杂化。在这些关系中不仅包括地理信息行政管理关系,也包括地理信息民事法律关系。地理信息共享的市场化使得地理信息生产、投资主体要求在地理信息共享这个市场中公平竞争。那么在具体的市场时间中产权的确立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产权确立以后,地理信息数据的共享的方式又同样值得商榷。如果说地理信息共享是一种公益性的行为,那么对这种共享的有偿性与无偿性的界定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划分。一旦出现的侵权、责任纠纷的情况处理方式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无规矩不成方圆",这些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国地理信息共享的法理完善应该在准确定位地理信息法律关系结构的前提下对地理信息的无偿共享与有偿共享进行法律界定,从而保护好地理信息共享过程中国家的安全和个人的隐私以及对错误的地理信息的责任承担。
参考文献:
[1]何建邦, 闾国年, 吴平生.地理信息共享的原理与方法[M].北京: 科学出版社, 2003
[2]毛锋.地理信息的数据保护研究[J].遥感技术与应用,1999,14(1):49-53
[3] 何建邦, 吴平生.信息产业与信息立法必须形影相随[EB/OL].ht tp: / /www.省略 .cn/pol i cy/ thesis_publ is h7.htm,2008-06-18
作者简介:王琳琳(1987--),女,黑龙江大庆人,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2010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交通产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