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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家欢”―几家欢乐几家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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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金融危机演化,国内通货膨胀压力凸显,开办保值储蓄业务倡议又被提起。上世纪80年代末全国银行界广泛开展“合家欢”等超长期高息保值储蓄恰逢此时到期,引发了诸多的诉讼,公众和业界对银行如何支付客户储蓄存款利息争议异常激烈,司法审判上存在重大差异。正确分析并解决超长期保值储蓄问题,对保护广大储户合法权益,维护银行声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超长期保值储蓄的基本状况

50年代初期,银行曾短期开办保值储蓄,至1988年下半年,中国经济中出现了明显的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幅度超过储蓄存款利率,形成了储蓄存款的负利率,根据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银行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业务。1991年12月1日保值储蓄首次停办,1993年7月11日又恢复开办三年期以上的保值储蓄存款,到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停办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决定,对新存入的三年期以上的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不再实行保值,但对4月1日以前存入的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仍按原办法继续给予保值。

为争夺存款资源,各家银行“创新”开展保值储蓄业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开办超长期存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定期存款期限分别为三年、五年、八年,而各专业银行开办保值储蓄既有为三年、五年、八年期,也有六年、九年、十二年、十五年、十八年、二十四年、三十年期定期存款。目前发生纠纷最多的是十八年期保值储蓄存款。

二是利率高变化多。超长期限存款涉及国家7次调整保值贴补率和多次存款利率,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按利息的20%征收个人利息所得税,2007年8月15日开始按利息的5%征收个人利息所得税,2008年10月9日起免征利息所得税,国家利率政策的变化,对保值储蓄存款利息计算影响较大。

三是存款名称花样繁多。从媒体报道情况看,保值储蓄不仅名称繁多,而且还涉及多家银行机构。如工商银行浑江支行的“合家欢”储蓄、建设银行四平分行、工商银行通辽市分行“老少乐”储蓄、建设银行方正县支行、工商银行延边州分行“智力投资”储蓄、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的“子女婚嫁老人养老”储蓄、农业银行南阳分行的“优化储蓄”、建设银行枝城市支行“特种储蓄”、“翻番储蓄”等等。如此众多的保值储蓄品种,其涉及的储户以数十万、乃至百万计,出现集团诉讼亦不足为奇。

四是开办程式不一。开办保值储蓄业务,有专业银行内部批准的,也有经过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更有专业县级支行自行决定开办。各行大多通过广播、报纸、传单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采用了举例方式说明存期到期后可得到的本利数额,有的还写明“你想在孩子结婚、升学得到巨额存款吗?”等内容。正是宣传单与存款单记载内容不完全一致、储户对宣传单与银行理解不同才引发利益上的冲突。储户希望得到是宣传单举例说明或者有关表格载明应得本息,而银行依利率变化则“无法”支付举例说明的本息,储户投诉、诉请法院解决在所难免。央行停办保值储蓄明确对三年期以上存款“继续给予保值”政策导向和专业银行的宣传,让诸多储户没有怀疑超长期存款利息计算会存在重大问题。遗憾的是,金融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对保值储蓄状况未能进行准确的统计和有效的梳理,为超长期保值储蓄到期利息计付留下了隐患。

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法律问题分析

我国银行历史上三次开办保值储蓄,实现了货币杠杆对宏观经济目标、稳定经济运行、控制通货膨胀等调节作用。但是超长期保值储蓄有关利息计付问题却后患无穷,三年、五年、八年正常保值储蓄早已到期,储户支取存款或者转存存款已经得到保值价值。目前,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开办的超长期储蓄业务陆续到期,出现支取存款高峰,银行与储户的利益冲突已经无法回避,对此,必须尊重历史,依法合规、公正合理地解决保值储蓄纠纷责任分担问题。

超长期保值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银行与储户的合同法律关系定位,决定银行不得以存款超期、利率过高为由拒绝履行储蓄合同义务。超长期储蓄存款合同期限多为十五年、十八年、二十四年、三十年。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款期限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银行违反人民银行规定开办超长期储蓄存款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性文件应当属于金融政策的范畴,还不能等同于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经济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亦不包括违反政策。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因超过人民银行规定期限而无效。银行没有充分证据存款合同关系的,银行以存款期限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存期无效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

超长期保值储蓄利率或利息过高是否有效?实际上,衡量一般标准应是人民银行和办理行公布的利率,而且《储蓄章程》曾规定分段计息,银行的确长期分段计息。银行以违反规定为由抗辩可以理解,但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存单中载明利率或者应得利息是存款合同的条款,依据政策变化而调整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规定。对超长期保值储蓄利率保护应当适用《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经济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储户持有载明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齐全的存单属于条款完备的合同,银行对持有要素齐全超长期存单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处理超长期保值储蓄合同法律依据。超长期储蓄存款行为发生在1989年9月10日以后,对处理超长期储蓄存款如何适用法律事关广大储户利益,如河南省某法院一审时对农行推出的《优化储蓄现行利率保值补贴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依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一览表》为格式合同,其出发点的确有利于广大储户,但是《合同法》并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衡量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实施业务行为效力,只能适用当时法律法规,即1982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1993年3月1日以前的超长期储蓄存款应当按照1980年5月28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1987年《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此后应当适用国务院颁行的《储蓄管理条例》。1995年3月18日、1995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分别施行,至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停止办理保值储蓄,此间发生的超长期保值储蓄应当适用上述两部法律。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12月23日印发《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其有关存单、存款真实性等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银行在履行支付客户本息的法律义务。可以说,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公正解决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的基础。

超长期保值储蓄合同过错的认定。依据民法原理承担民事责任需要同时具备行为违法、主观有过错、有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超长期保值储蓄合同过错的认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关键作用,从公平角度出发,储户金融意识来源于银行业务行为,银行没有理由要求储户掌握并能够判断银行有关存款期限和利率的合法性质,银行开具超长期保值储蓄存单,其过错完全在于银行,银行应当依据存单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存款本息义务。对于银行以宣传单形式举例说明或用表格形式确认存款到期应得本息的,储户理解上也存在偏离,虽然不能适用格式合同的规定,但银行宣传确属存在误导,银行仍然存在较大过错。对于银行以宣传形式承诺每三年无条件转存,若未能按照约定转存,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过错给储户因此产生的损失。对于按照人民银行停办保值储蓄通知下发后,各银行立即向客户解释、说明,并采取公告等方式通知储户办理提存或转存有效措施进行纠正的,其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

值得注意的是,《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此规定,应当适用于正常期限储蓄存款。储户超长期保值储蓄存款长期被银行占用,超过人民银行规定期限过错在于银行,逾期仅支付活期存款利息,这对储户是显失公平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明示:“保值储蓄存款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公告》与《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相冲突,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事后曾专门通知该公告该项无效,且《公告》效力不及《条例》,但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人民银行公告行为应属于受益性行政行为,即设定或者确定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为,除非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特别是受益的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时,该受益性行政行为得以撤消。在储户无过错、无恶意情形下,人民银行撤消受益性行政行为并不妥当,且应当承担行政不当的法律责任。

超长期保值储蓄存款司法救济。超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纠纷涉及面十分广泛,仅东北某省某专业银行涉及储户多达4万多人,众多的储户在投诉无门的情形下,试图寻求法律解决。人民法院能否因为涉及面广,甚至引发集团诉讼而不予立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立案规定,人民法院因此不予受理缺少法律依据,有违司法公平,有损司法正义。

有关实体法涉及储户权利、银行义务,本质是储户与银行之间必要的利益衡量,即便人民法院认定超长期保值储蓄合同无效,也应当本着尊重历史、客观公正、平等互利原则,根据《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和《经济合同法》原则规定,依法保护储户信赖利益请求权。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以当事人的信赖值得以保护为前提,银行承诺于储户的本息在储户无过错或者过错不明显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保护。美国许多法院的判例和制定法中确立当事人“不得因过错获得利益”一般原则,对公正处理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具有平衡利益的借鉴作用,银行不能因过错获得利益,也没有理由不予支付“过高”利息!一些人民法院在认定超长期保值存款合同无效情形下,对其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既体现了银行违约责任,也补偿了储户损失,不失为合理方式。实际上,各家银行在开办保值储蓄的同时,依据人民银行规定不仅设立单独核算科目,而且均已计提保值贴补息,其利息完全可以按实际支付额在成本中列支,无法支付超长期保值储蓄利息只不过是某些银行逃避违约责任的借口而已。

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目前,我国通货膨胀压力依然存在,社会各界又重提保值储蓄,超长期保值储蓄是发生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金融行为,不仅涉及储户切身利益,也涉及银行信用,实际上,西方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银行信用过度使用,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对我国银行业经营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

保护客户权益,依法合规经营。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的核心是客户经济利益,司法实践证明,公正处理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储户再投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并不多见。商业银行历史和法律地位决定了超长期保值储蓄解决上的一些困难,储户转化为客户,商业银行改制为股份制银行,这并不是简单的称谓变化,银行必须认识到,保护客户权益也是保护商业银行长远利益。

商业银行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经营,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为客户创造价值的核心理念,把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作为营销和处理客户投诉的首要工作,作为培育客户忠诚度的实际行动,通过依法合规经营,切实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审慎对待诉讼,维护银行信誉。银行的推脱和缺少对储户真诚尊重,是引发诉讼的重要因素,至今为止,超长期保值储蓄涉及多家银行,尚未有一家银行总行就相关问题给予储户明确答复,公正、客观处理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既要态度积极处理客户投诉,又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现代金融活动中,银行与客户纠纷在所难免,商业银行必须认真对待客户投诉,防止投诉转化为诉讼,防止损害商业银行信誉集团诉讼发生。一方面,银行被诉案件具有明显的被动性,败诉风险突出。另一方面,即便是银行胜诉,也难免对银行声誉造成损害,“胜了官司输了名”,往往得不偿失。有关银行应当积极探索对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解决之路,调解金融监管机构仲裁等行为在一定意义上比诉讼更有效。

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创新风险。西方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是对金融创新风险监管不力,当年超长期保值储蓄也是一种“创新”,我们无法用今天创新监管的要求苛求历史,但是必须正确处理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并深刻反思金融监管问题,在必要时出台处理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处理指导意见,规范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我国金融法制建设历程造就了一系列商业银行面临的特殊法律问题,金融政策左右银行经营的局面已经不复存在,随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施行,金融法制建设发展,类似于超长期保值储蓄纠纷会越来越少,但是银行业理财等创新经营的风险会越来越突出,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借鉴国际金融监管的经验与教训,从国家金融安全的高度防范银行业乃至金融业创新风险,通过依法监管,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

(作者单位:吉林省银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