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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国土部门对矿山开采领域管理日趋严格规范,采矿业主的非法采矿行为也更加隐蔽。笔者通过对本部门办理的矿山领域渎职案件进行归纳总结,试图揭示当前该领域内渎职犯罪的新特点、案件的易多发环节、主要经验方法及注意问题,给之后矿山领域案件的查办以启发,提供借鉴。
【关键词】非法采矿;渎职犯罪;案发环节;经验方法;注意问题
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政府对该资源的开采有着严格的限制,对矿石资源的盗采不仅影响了区域内的环境,而且加快了资源用竭的步伐,甚至会影响到当代以及后代子孙的赖以生存的利益。矿山领域内的违法犯罪是涉及民生民利的司法领域的案件,笔者通过对该领域案件在查办过程中的归纳,将此类案件在特点、案发环节、经验办法及注意问题方面一一总结,希望通过深入的分析,给之后矿山领域案件的查办以启发,提供借鉴。
一、矿山领域的渎职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一)矿山领域渎职犯罪的现状
去年12月,我们通过本院反贪部门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件中获取的线索展开初查,揭开了打击矿山领域渎职犯罪的序幕。查处的两起矿山领域的非法采矿犯罪及相关人员的渎职犯罪,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达百万吨之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达千余万之巨。
(二)矿山领域渎职犯罪的特点
1、罪名主要涉嫌罪,以渎职犯罪被查处的人员均是以罪被立案侦查和移送的,这两起案件中,渎职犯罪的表现形式在于监督执法环节的失职渎职,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监管流于形式,非法采矿行为依旧猖獗,造成国家巨大的经济损失。
2、社会危害巨大。本市自古有着丰富的矿产资源,但随着这些年私人老板的大量开采,矿产资源总量已大幅减少,本市市国土局从2010年起暂停批准对小型个体业主的采矿许可证。在这种形势下,不少个体老板超量开采、越界开采、非法盗采,对矿产资源的掠夺性开采一直没有停止,严重侵害了国家、人民以及子孙后代的利益,并且对本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巨大的阻碍作用。
3、渎职犯罪与贿赂犯罪、非法采矿犯罪并存。渎职犯罪产生的源头就是对非法采矿犯罪的失职、渎职,而且由于采矿业主在采矿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为了使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不受到相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处罚,这些采矿业主大都会寻求相关监管部门的“照顾”,被立案查处的官员都存在着收受采矿业主钱物的情况,这在查办的案件中也得以反映。
二、矿山领域采矿监管渎职犯罪的易发、多发环节
1、招标、投标环节。招标、投标环节是依法进行矿山领域项目实施的第一关,招投标环节是否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直接影响着矿山领域项目实施中是否会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如果在招投标环节存在因为刻意压低标价而进行串标的情况,那么将意味着国家矿产资源的价值得不到合理体现而造成国家巨大的经济损失。
2、现场监管环节。现场监管环节是指在矿山领域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相关监管单位或机构对项目实施主体是否按照相关法律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开展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现场监督环节是对矿山项目是否合法合规实施最直观、关键的监督检查方式,因此,这个环节也是比较容易产生问题的环节。
三、查办矿山领域非法采矿案件的主要经验和做法
(一)密切联系兄弟部门,及时发现渎职线索
由于渎职案件的线索发现较为困难,我们密切联系本院兄弟部门,积极从各方面检察业务中搜集线索,这两起案件线索的来源就是本院反贪部门在办理矿山领域中存在的贪污贿赂案件中发现的。反贪部门在侦查案件时发现有一个采矿业主在废弃矿山整治过程中存在着非法盗卖矿石的事实,我们得知该事实后,敏锐地觉察到背后可能存在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的情况,因为开采、销售矿石必须要有采矿许可证的,该采矿老板只是废弃矿山整治项目的实施者,不可能拥有采矿许可证,而且该采矿业主从进场施工开始就一直存在着盗卖行为,监督管理部门没有理由不发现,背后必然存在着监管部门不作为的情况。按照这个思路,我们进行前期的摸排初查,果然发现国土局和镇矿办的相关工作人员具有罪的犯罪嫌疑,我们立刻对发现的犯罪事实进行以事立案。
(二)迅速出击,掌握“原案”关键证据
今年我们查办的矿山领域的渎职犯罪都有原案—非法采矿犯罪,非法采矿罪的成立以及非法采矿的数量,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决定了渎职犯罪的轻重,因此,对非法采矿犯罪的侦查可谓是矿山领域案件的关键环节,在大石门项目非法采矿案件中,我们从帮助犯罪嫌疑人销售矿石的会计“入手”,迅速组织干警找到会计,并且到其工作现场成功地将大石门项目中矿石外运销售的全部砝码单及相关记账材料全部进行调取,凭借这一招一下就点住犯罪嫌疑人非法采矿的“死穴”,确定了胡某在项目整治期间非法开采的总量以及销售金额,使其在之后的讯问过程中,面对铁一般证据无法狡辩。
(三)使用技术侦查,迫使犯罪嫌疑人归案
在发现犯罪事实后,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很快出逃,企图躲避对其的侦查。根据新实施的刑诉法规定,我们迅速请求同级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技术侦查,得知外界消息后的犯罪嫌疑人迫于巨大的精神压力,主动投案自首,并且在我们前期了解的事实和掌握的证据面前,无法抵赖,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在矿山领域案件中应该要注意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对非法采矿开采的数量的鉴定与实际开采量不一致时的认定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在我们查办的一起案件中,出现了关于非法采矿数额上法定的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与我们调查的结果不一致的问题。我们经过调查,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开采的数额为40多万吨。但鉴定机构由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余土复填,导致有一部分矿石开采的数额无法测量出来,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有29万多吨。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只能采用鉴定意见认定的开采数额。由于在实际案件中情况千差万别,法条规定有时并不能解决现实案件中复杂的问题,因此,该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数额的认定方法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犯罪嫌疑人非法采矿的市场价格不等同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对于非法采矿处罚的主要依据就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这其中不仅包括非法盗采的矿产资源的价值,而且包括在非法开采过程中所造成的丧失销售价值但也遭到破坏的矿产资源的价值,通常后者在对非法采矿犯罪的矿产资源破坏认定中容易被忽略。另外,在对非法采矿犯罪中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值得引起注意——犯罪嫌疑人非法采矿的市场价格是否等同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物价局的价格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只是矿产资源的市场价格,只是将市场价格行情浮动的因素予以剔除,开采者的开采成本依旧计算在内,此时由于矿山开采过程中的高成本,鉴定意见上的市场价格是明显高于矿产资源本身的价值,此时若以鉴定意见上的价格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认定处罚的话,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对犯罪嫌疑人也很不公平。因此,在认定非法采矿所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时,应当全面、综合考虑。
作者简介:张纯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