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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许可中的侵权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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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技术秘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中,尤其是在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领域内,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践中,将技术秘密转化为生产力与利益的有效方式即可进行许可使用。但由于种种泄密行为的发生,纠纷难以避免。本文将分析技术秘密许可中的侵权行为及救济方式,从而减少乃至避免纠纷的产生。

技术秘密及特性

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一部分,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专利性的生物、化学、电子发明、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化学配方、机械及其内部组成和生产工序等。技术秘密具有相对专有性、秘密性、价值性、保护期限及地域的不确定性等特点。

技术秘密的应用方式之一为技术秘密的许可,是指技术秘密权利人保持其总体权利中的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而在一定条件下将技术秘密许可给他人使用、收益,从而达到应用技术秘密的目的。技术秘密许可的基本方式与专利许可近似,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三种。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企业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应用,对于先进技术保护的手段也多种多样。许多企业除了自主研发技术外,更多的加入到许可的行列,如专利许可或技术秘密许可。然而,由于技术秘密本身的保密性,许可过程中的纠纷层出不穷,而相应法律规定对技术秘密许可的保护却非常有限,因此,对技术秘密许可过程中的侵权及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由于技术秘密属于无形财产,不同于权利人对有形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情形,对技术秘密的侵犯并不直接侵害权利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是通过影响其竞争优势或获利能力与水平来间接损害权利人对技术秘密的控制、利用和支配。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将被许可使用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

被许可方将合法使用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在现实社会中,这种技术秘密的侵权方式较为普遍,也是对技术秘密的所有者利益侵害最为严重的方式。技术秘密的所有者历尽千辛万苦,研发此种技术,本想通过许可的方式来使其应用于社会,并从中获得利益最大化,然而却在被许可方利益驱动下将技术秘密据为独有,成为技术的垄断者——专利权人。

2 将被许可的技术秘密公开

技术秘密最大的特征就在于它的秘密性,因只有少数人知道才能使利益最大化,一旦公开就成为公知技术,任何人或组织都可以免费合理使用,从而使原来的所有者失去垄断性的权利,丧失利益。无论被许可方是由于疏忽或不正当手段将技术秘密在其所有权人,即许可方未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公开,都构成对技术秘密许可过程中所有权者的侵权,使所有者丧失了对技术秘密占有权的独占性,收益权及部分处分权。

3 违反技术秘密许可约定使用技术秘密

通常情况下,技术秘密的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技术秘密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使用费用等条款。但是被许可方有时为了自己的利益将许可使用的技术秘密用作许可范围以外的其他用途,如以知识产权的方式入股、进行质押等。此时,技术秘密的许可方当然可以主张被许可方的违约责任,在一定情况下,被许可方对技术秘密的使用方式也会造成对许可方的侵权行为,部分剥夺许可方对技术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财产权。

技术秘密许可的侵权救济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中,对技术秘密没有专门的立法,对技术秘密许可的规定更是少知又少。但由于技术秘密在许可使用过程中也会有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了对技术秘密所有权人的权益给予更大的保护,应该赋予其救济的权利与方式,使其利益损失最小化。当然还有一种情形,即被许可方并没有侵犯技术秘密许可方的私权,而二者都是受害者的情况下,哪一方作为诉权的主体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技术秘密许可中当事人的诉权

在技术秘密许可过程中,无论是许可方或者被许可方,对技术秘密保护不足,都将造成泄密情况的发生,导致双方利益受到损害。由于作为许可标的的技术秘密本身的特殊性,并非每一方都可以行使诉权,现实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讼,或者在权利人不的情况下,自行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讼的,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技术秘密许可方的诉权

许可方的诉权,根据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侵权的保护可知,许可方在技术秘密许可过程中,遭受到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就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但是司法解释对于许可方提讼的性质没有作明确的界定,究竟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需要进一步探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一问题。技术秘密的研发者A将一种生产特味鸭的技术秘密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B使用,由B组织大规模批量生产、销售,并且与B约定,不得将此技术秘密公开。C为被许可方B的受雇人,违反了与被许可方B的独立的不公开约定,将生产特味鸭的技术秘密透露给一个与许可方A、被许可方B或受雇人C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许可方不能对第三人提起违约之诉。理由很简单,许可方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同样,许可方也不能向受雇人C提出违约之诉,相同的理由,没有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不是当事人。但是,许可方是否可以向被许可方追究违约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被许可方没有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使技术秘密得以公开,违约责任遵循无过错原则,不以违约方是否有过错为必要条件。当然,在诉讼过程中,许可方是否能得到理想的赔偿,还需以充足的证据链加以论证。

至于技术秘密的所有权者,即技术秘密许可方,是否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依据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如果第三人是通过盗用、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技术秘密,许可方是具有原告资格的,可以依据不正当竞争关系,即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技术秘密被许可方的诉权

对于被许可方在许可使用技术秘密的过程中,也会遭遇到各种侵权的情形,最有效的手段便是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依据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只有技术秘密独占许可的被许可方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许可方不提讼的前提下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排他许可可以与许可方作为共同原告提讼;普通许可的被许可方只有在许可方不且被授权时才能提讼。

实践中会有这种情况存在,第三方是在被许可方处盗用技术秘密,被许可方受到利益损害,向许可方提出欲共同诉讼,但是遭遇到许可方的拒绝。依据我国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许可方没有的资格。倘若许可方追究被许可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又不愿对第三方提讼,而被许可方又没有权利对第三方提讼,损失最大的将是被许可方,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法律没有对弱势群体给予援助,这构成法律保护的盲区。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应该赋予被许可方诉权,向第三方追究侵权责任。美国的法律就有相似的规定,如依据侵权法提讼的资格,取决于请求人是否是盗用行为

也就是使用不当方式取得技术秘密的受害者。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美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受害者的保护更为明确,体现法律的价值所在;而我国法律的规定未免教条化,法律预测性的特征没有完全体现,无法指引当事人实现自我保护的功能,是对平等民事主体诉权的一种剥夺。因此,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的不足。

技术秘密共有人的诉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技术秘密范畴内拥有一个独特的名词“反向工程”。通常定义为: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的有关技术信息。采用反向工程的方式,使技术秘密的所有权者呈现多样化与不确定性。因为任何公民都可以从合法渠道购买包含技术秘密的产品,通过自己的聪明才智及辛勤劳动,最终获得该项技术秘密并成为所有权者,法律当然保护这种取得方式。另一种情况,公民通过自己努力,经过反复试验,获得同样的技术秘密,法律也不排除此种方式的技术秘密所有权人。于是,一项相同的技术秘密出现毫不相干,但同时都是所有权人的情况,即技术秘密独特的“共有人”。倘若技术秘密的“共有人”都采取了保密措施,此时的技术秘密就成为特定“共有人”之间的公知技术。

一个简单的案例,倘若a,b,c,d地的A,B,C,D分别为一项技术秘密的所有权者,并且在各自的区域使用技术秘密获得利益。此时,a地的A由于对技术秘密保护不当,被第三者盗用,并申请了专利,作为直接受害者A对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无可厚非,但是B,C,D是否也具有相同的诉权,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B,C,D在此种情况下不具有对第三者提讼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的实质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直接利害关系者为A,而B,C,D都是间接的受害者,不符合诉讼中原告的身份要求。第二,技术秘密本身特性所决定。技术秘密不同于专利权,所有权者只拥有相对的专有性,其财产权属性,类似有形物的物权。在物权共有的情形下,只有直接受害者提讼,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但是物权共有主体是确定的,而技术秘密的所有者,彼此之间并不一定知晓对方权利的存在,所有者的数量实际上为不确定性因素,从而决定不能同时具有诉权。特殊的“共有关系”使其对“共有人”的诉权既不应加以限制,也不宜加以扩大化。

司法救济中的实务操作

协议的签订

技术秘密许可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协议中,除了包含对技术秘密的准确界定,还应明确许可的时间、地域、方式,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特别是技术秘密被第三人公开后,被许可方是否继续支付许可费用等问题。在该协议中,尤其需要明确许可双方的保密义务,以便确保技术秘密本身的有效性。

临时禁令

许可双方应该在许可协议中明确约定,受到第三方侵权,究竟由哪一方作为诉讼主体。根据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被许可方的诉权是很受限制的,法律较注重保护许可方的权利。当遇到第三方侵权,许可双方都是受害者,如果严格按法律程序有可能贻误最佳的诉讼时机,使损失扩大化,毕竟时间就是技术秘密价值的对价。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第三方的侵权,被许可方除了具有迅速通知许可方的义务外,应该同时赋予向法院申请禁令的权利,防止技术秘密进一步公开,损失扩大。在美国,禁令的种类包括临时禁止令和长期禁止令。临时禁令具备条件为:a.原告根据案件的事实判断能够胜诉;b.禁止令的发出是刻不容缓的,通知被告已经来不及了。在我国专利法中有类似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对于技术秘密中的侵权,也应该比照专利法的规定,按着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来处理类似的侵权行为。

非公开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应该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避免公开审理;保证证据的质证在保密范围内进行;尤其是有关案件的审理人员、鉴定专家,及一切了解案件的有关人员,都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

技术秘密许可的非诉救济

和解途径

技术秘密最重要的部分在于其自身的秘密性,进而越少人了解、知道,其利用的价值就越大。与诉讼程序相比,和解只是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存在第三方,技术秘密保密的程度较高,并且节约成本。中国人讲究和为贵,彼此化敌为友,通过协商手段达成和解协议来化解纠纷,将是最理想的处理模式之一。

仲裁途径

仲裁也是解决纠纷、寻求救济的一种方式。仲裁员可以由双方共同认定,从而确保审理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其次,仲裁本身就是非公开的,对于技术秘密的保密性十分有利;再者,仲裁审理的期限远远短于诉讼的审限,纠纷的快速解决则有利于当事人开展新的业务,避免更多精力与时间的投入,进而有利于变相的利益产出。

总之,技术秘密许可在现实中是十分普遍的,当研发者认为自己的研发技术含量不是很高,但又有利于生产,能够创造价值时就可以以技术秘密的形式加以保护、利用;亦或技术含量很高,在未来十几年内也不太可能有人超越其研究成果时,研发者本人又不想将技术公开的时候,也可以通过技术秘密来保护。因为技术秘密与专利相比,既不需要高额的申请、维护有效的费用,也没有严格的地域和时间限制,像可口可乐的配方就是技术秘密保护的经典案例。因此,对于技术成果以技术秘密形式保护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但技术秘密毕竟要转换成价值,于是许可就是最有效的方式,同时纠纷也随着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应运而生。

笔者认为,技术秘密许可的关键问题在于技术秘密的许可协议,即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为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中的非强行性规定,并且可以排除某些法律规定,毕竟技术秘密协议同样受《合同法》的调整和规制。因此,对于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的条款应该尽量详细、准确,并且考虑到多种复杂因素,避免含糊的或另行约定之类词语,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共同利用技术秘密,使其产生更多、更大的社会利益,推动技术的进步。当然,笔者更加期待专门的有关技术秘密立法的诞生,无论对于技术秘密本身还是相关权利人,都是最佳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