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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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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但由于同时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内容,造成了我国《合同法》举证要求过严,法条用词模糊等不足。应进一步对适当担保、担保期限、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期限加以明确界定,使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更臻于完善。

不安抗辩权履行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我国合同法不但构筑了完整的抗辩权制度体系,而且对不安抗辩权制度有较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原因,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包括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规定了错误行使中止履行救济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一、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格

对于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前的举证责任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参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但标准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要求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抗辩人只要证明对方的“财产显形减少”到令人以为将不能履行债务的证据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证明“财产显形减少”的直接原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将不能正常履约即可主张对方默示预期违约。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举证责任较轻。然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时,才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可见,我国《合同法》使用了“确切证据”标准,而不能主观猜测。多数学者认为在先履行方举证责任问题上,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实在是过于严格。因为,虽然说我国《合同法》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当今这个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社会,要取得“确切证据”并非是件易事,况且说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管道掌握“确切证据”是相当困难的,极有可能会人为地带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资产不良的变动信息,涉及侵犯对方商业秘密问题等;同时,这种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几乎等于剥夺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这明显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严重扭曲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创设之精神,损害了该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因为仅凭主观猜测就行使不安抗辩权,容易造成先履行方滥用该项权利;但举证责任过于严格也将带来许多不利的后果。鉴于此,先履行方在具备基本证据的前提下应允许其向法院申请调查对方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材料,把这一责任转交给法院,同时规定行使权利一方再负一定举证责任的同时,对方再负一定的反证责任。

二、法条用词的模糊性

以概念法学为基础建立的中国法律体系而言,无具体规定则会产生适用上的重大缺陷,是法律漏洞,往往会造成认定上的困难。而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却恰恰忽视了这一点,在许多方面都无明确或具体的规定,有些甚至用极为模糊的词句代替,这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与认定。

1.适当担保的确定问题

所谓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理解应为与债务“相当”、“足够”,但实际上“适当”不等于“足够”。这就给先履行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方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建议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对此做进一步的明确界定。

2.担保期限的确定问题

我国《合同法》将之界定为“合理期限”,而对于“合理期限”却没进一步界定。多数学者认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并参考国外的有关立法例,宜采取司法解释确定与当事人约定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的最长期限进行规定(可以)移植英美法的30天);同时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规定其上限可以不受30日的限制)。

3.关于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

我国《合同法》对此无具体规定。多数学者认为,由于实践中,一方要求提供担保而另一方确实提供了充分的担保,这表明双方对实现合同目的存有较高的期望值。因而继续履行期限的确定,应以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为价值目标,将合同继续履行的履行期限交由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约定为佳。

三、结语

不安抗辩权是起源于大陆法系的一项制度,有其自身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与规律。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制度的规定既沿用了传统大陆法系关于不安抗辩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相关内涵,又结合英美法系与之相似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发展和创新,从而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制度,这对于不安抗辩制度的发展和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都有着重大的意义。由于我国立法技术上的缺陷,难免会存在不足之处。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总的来说是科学的,是相对完善和符合我国实际的。通过我们的不断努力,解决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冲突,并对有关不足之处进一步完善,不断健全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更有效的作用,防范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