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如何避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如何避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涉外经营企业每年需要签订大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避买卖合同陷阱成为企业的必修课。本文中律师通过分析典型案例给出相关警示。

涉外经营企业每年需要签订大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的为此遭遇各种货物买卖纠纷,规避买卖合同纠纷陷阱成为企业的必修课。一些进出口企业,特别是有些获得进出口经营权时间较短的中小民营企业,由于对国际经济法律知识掌握和国际贸易经验欠缺,往往在订立合同条款时考虑不周,存有疏漏,给外商违约、甚至不法外商进行商业欺诈留下了机会。如何合理巧妙地利用风险条款?为何要慎重选择FOB客户指定货代条款?以及如何预防合同陷阱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警示一:无论是展证改证,还是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当事人均应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予以索赔的权利,或以对方就有关损失予以赔偿作为其同意修改信用证的条件。

案例:2006年3月,美国公司与江苏巢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苏贸易公司向关国公司购买医疗设备并转卖给国内某医疗机构,合同价款为28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上海,付款条件为买方在货物装运前60天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约定货物的装船期为2006年6月30日前。2006年4月25日,江苏贸易公司依据合同开立了以美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美国公司因其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双方经反复协商,江苏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修改信用证,将交货期改为2006年8月10前。美国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将合同项下货物实际装运,交付江苏公司。江苏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以美国公司延迟交货为由,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美国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支付迟交货罚款,并赔偿江苏公司因迟交货对其下家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及有关的改证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

律师针对江苏公司的申请理由,代表美国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了答辩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美国公司依据申请人江苏公司修改后的信用证所规定的交货期现如期交付了货物,被申请人并未延迟交货。合同原交货期现已由于信用证的修改而被予以展延。被申请人在合同的履行中并未违约。申请人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仲裁庭经过审理,采纳了被申请人美国公司的答辩意见,裁决驳回申请人江苏公司的仲裁请求。

律师分析:本案案情虽相当简单,但其所反映的情况却令人深思。在国际贸易中,因种种客观原因,展证改证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的情形更是常见。但无论是展证改证,还是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当事人均应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予以索赔的权利,或以对方就有关损失予以赔偿作为其同意修改信用证的条件。如果当事,一方因疏忽或其他原因在修改合同时未能保留索赔的权利或作出相应约定的话,他便丧失了就有关损失向对方进行索赔的权利。

警示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诉讼时效是四年,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应有实际收取货物后的两年内提出,否则丧失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索赔的权利。

案例:2000年11月16日,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得利公司)为买方、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下称: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卖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0EMDC481US的《售货合同》,约定: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宝得利公司提供生姜一批,总价款为美金16579.2元,目的口岸为纽约,FOB广州;装运期限为第一个货柜于2000年11月底出,第一个货柜出货后一个星期出第二个货柜;宝得利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先预付总货款30%的订金,待货到验收后,七天内付清余款;由电子进出口公司提供以下装运单据:提单或其他货运单、装箱单和发票;质量要求:鲜姜要保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不烂、不碎、不发芽,姜块要大,每块最小要求在100克以上。

2003年8月5日,宝得利公司的律师向电子进出口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电子进出口公司交付生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要求电子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宝得利公司诉称,200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生姜售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货款、运输费用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列的费用。但被告提供的生姜到达目的地口岸不符合美国食品卫生标准,出现霉烂现象,只能作为垃圾处理,原告为此又支出垃圾处理费等损失关金13236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原告和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鉴于原告营业所所在地美国和被告营业所所在地中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原被告双方建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不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排除适用的范围,而我国国内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的精神,故本案应考虑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宝得利公司和电子进出口公司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宝得利公司于2001年1月1日和1月17日已实际收到本案合同项下的两批生姜并取得美国农业部出具的检验报告,但宝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直到2003年8月5日宝得利公司才委托律师就货物质量问题向电子进出口公司发出律师函,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宝得利公司曾向电子进出口公司通知并主张过该两批货物的质量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的规定,宝得利公司未在实际收到本案两批货物之日起两年之内向电子进出口公司通知和主张货物质量问题,在2003年1月1日和

1月17日之后宝得利公司已经分别丧失声称两批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的权利,视为其已接受了符合合同的货物。综上,宝得利公司要求电子进出口公司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本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子进出口公司有关宝得利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索赔已超过两年期限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清偿货款美元11605.44元,折合人民币95852.47元;

二、驳回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分析:本案纠纷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以基于缔约国当事人的选择而得到适用,但本案对该公约的适用不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是在适用我国内地法的基础上得到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涉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两个重要原则,本案纠纷就是通过上述两原则确定了准据法为我国内地法律。本案纠纷之所以考虑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这也是国际条约优先原则的体现。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审理国际货物合同纠纷时,应注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考虑以下因素:一、合同当事人是否直接选择该公约;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否适用我国内地法,适用我国内地法的,应根据我国内地法确立的涉外纠纷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考虑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三、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国是否为缔约国,合同是否属于公约适用的范围,是否存在缔约国声明保留的情形。

本案的本诉被告和反诉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作出了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对质量异议的诉讼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呢?本诉中,原告与被告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的依据不同,本诉被告的抗辩是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的规定作出的,被告认为本诉原告有关质量问题的主张超过了公约规定的二年期限,本诉原告则认为本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四年诉讼时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上规定了买方对质量不符情形的异议期间通常为二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内法学界对该异议期间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就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另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表态,仅规定一旦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又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本案中将质量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为卖方实际存在不完全履行行为又愿意在期间经过后承担该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提供了机会,同时也不妨碍卖方的抗辩权,更符合契约自由原则,有利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更具有现实意义,更有利于实质公平。认定质量异议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应注意该诉讼时效期间具有特殊性,其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区别,应认定为特殊诉讼时效:该时效期间是固定的期间,当事人在质量异议期间提出相应主张,质量异议期间并不发生中断,而是导致普通诉讼时效得到适用。本案的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质量异议期间的定性,但这不影响判决的最终结果,在我国合同法未对质量异议期间性质达成共识的前提下,这样的处理做到了保持裁判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是恰当的。

反诉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有关货款支付的诉讼时效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反诉争议主要是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反诉被告回避了合同中的约定,坚持认为反诉原告出具的随货发票已经证明货款已支付。但是,反诉原告忽略了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卖方出具的随货发票的特殊性,这一点也是我们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款支付纠纷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往往涉及随附许多单证,随货的商业发票是常见的一种,但该种发票并不具有支付凭证的证明效力,不能单独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拨开了商业发票的“凭证”面纱后,本案反诉的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起算就显而易见了。

警示三:合理巧妙地利用风险条款对于保护一方利益既是可行的又是有效的。因此,相关一方在当初接受该条款时,应充分考虑该条款的风险及对自己的不利后果。

案例:上海进口商与加拿大某设备生产厂签订引进1900万元的制造设备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商订合同时,上海某设备生产厂为协调配套设备资金及建设情况,在合同装运条款中加列了“卖方在装运前10日内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的同意,方可进行装运”的条款。卖方对此无异议,并如期签订了合同。日后,卖方按合同要求开始备货。完成备货后,加拿大某设备生产厂向上海进口商发出装运通知,但是,上海进口商以配套资金没有到位,附属设施没法开工为由,拒绝卖方发货。加拿大某设备生产厂立即提起仲裁,要求上海进口商承担仓储费及长时间占压资金的损失。仲裁委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分析:1、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经买方同意卖方方可装运”。作为买方,在该条款订立之初,完全出自客观原因。确为协调各部分资金及工程建设情况,也被卖方接受。2、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等待取得买方的同意,方可进行装运。

“卖方在装运前10日内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的同意,方可进行装运”,该条款属于“风险条款”,在市场出现不利的情况下,该条款能使买方成功地减少了仓储费,推迟了合同执行时间,顺利地转卖给其他客户,从而规避、转移了风险果。由此可见,合理巧妙地利用风险条款对于保护一方利益既是可行的又是有效的。相反,作为卖方,当初接受该条款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该条款的风险及对自己的不利

后果。在合同实施时,也没有适时把握这条款,只把它作为贸易合同中一般的装运通知条款来看待,事前没有征得买方同意就开始备货,直到装运前才通知买方,致使买方拒收货物,最后不得不自食苦果,承担仓储费及长时间占压资金的损失。

警示四:在国际贸易中有关进出口企业必须慎重选择FOB客户指定货代条款,使那些不法货代公司的违法行为不能得逞,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出口收汇风险。

案例: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某服装公司签订价值100万美元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价格条款为FOB,由加拿大某服装公司指定某国际货运公司承运并出具提单。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凭全套正本提单及相关单据通过银行向加拿大某服装公司收取货款。但银行通知:因加拿大服装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已退回银行。

为减少损失,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立即要求该加拿大公司说明原因并告知提单项下货物的现状。该公司发函称,因为该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影响销售,要求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将总货款从100万美元降至50万美元。收到此函件后,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怀疑对方可能已经提取货物(否则,未提货不可能事先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立即致函承运人一某国际货代公司,告知正本提单在其公司保管,如果无单放货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该货代公司确认提单项下货物的现状。

该货代公司接到青岛某公司信函后,以需支付近40万元人民币高额仓储费的苛刻条件,百般阻挠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提货、看货。为彻底弄清该批货物的真实情况,青岛某公司严正指出,可以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前提是,要派人到加拿大港口看货和必须有加拿大相关部门提供的费用明细及发票。对此,该货代公司迟迟不予答复。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百般无奈,该笔货物自出口之日已经长达半年之久,该公司面临着既无法正常结汇,法院支持了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分析:被告加拿大某服装公司的行为属于借FOB客户指定货代之名,而行无单放货之实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失。

在国际贸易中有关进出口企业必须慎重选择FOB客户指定货代条款,使那些不法货代公司的违法行为不能得逞,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出口收汇风险,并从法律上防范和限制这种借FOB客户指定货代之名,而行无单放货之实的违法行为,以保证中国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