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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书是表达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正式的犯罪指控,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法律文书,它既是检察人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重要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是连接与审判的重要纽带。因此,书的质量不仅直接关系到公诉人出庭的效果和法院的判决,也直接反映着公诉人的业务水平,影响着检察机关的形象。而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书却总是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不能尽如人意。笔者认为,作为一项严肃、严谨的工作,检察人员在制作书时应当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注重细节、字斟句酌、反复推敲,做到格式规范、叙事清楚、条理清晰、论证充分、措辞适当、逻辑严密、引用法律恰当。下面结合公诉实践,笔者就目前需要进一步解决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关于书中案件事实部分的表述
从的法理及审判的要求看,对书制作最基本的要求是“指控明确”,即“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因此,书在叙写犯罪行为的事实时,要按照犯罪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有关的基本要素,根据个案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特征,如实叙写清楚,做到详略得当、重点突出、主次分明。在事实表述时,对体现犯罪行为本质成为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对适用法律起重要作用的事实要叙述具体;而对与此无关的则不写;如为事实之间的“搭桥”,则可简略概括地叙述。例如:
2011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李某二人在张某家吃午饭时,商量一起到乙县盗窃摩托车后拿来卖钱。14时许,二人携带扳手、老虎钳等工具乘坐班车从甲县到达乙县,随后在乙县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不久,二人即在乙县某宾馆楼下发现一辆蓝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且该车未上锁。于是,趁当时四周无人之际,张某、李某先后轮流上前推车,将车推到宾馆外的西门巷后,由张某骑该车带李某逃回甲县。第二天,张、李二人将该车以1000元卖给了甲县某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并告知王某该车只适合在家附近骑。后张、李二人将所得赃款均用于吃饭、娱乐消费。
经乙县价格监测中心鉴定,以上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
这份书要指控的是张某、李某具有盗窃罪以及王某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但是在制作书时则从张、李二人商议到寻找作案目标、从实施盗窃到销赃、赃款的使用均详细表述,面面俱到,重点并不突出,虽然不至于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但是显得繁琐累赘。如果将该案事实表述成:
2011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携带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乙县某宾馆楼下盗窃到一辆蓝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次日,张、李二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在甲县经营某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该车系张、李二人盗窃所得而仍然予以购买。
经乙县价格监测中心鉴定,以上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
这样所指控的犯罪不仅明确,而且显得干脆利索、简单明了,事实经过一目了然。当然,在制作书时,简明并非过于简单,如在伤害案件中,交待案件的因果关系就要清楚,不能含含糊糊,让人看后不知所云。在交待案件的起因时不要用“琐事”、“邻里纠纷”等抽象的词语一语而过,应当叙写清楚琐事、纠纷的简要过程,来龙去脉,以便查清当事人双方在案件起因上的过错大小,如果用笼统的词语,使人感觉双方在起因上过错相当,不利于审判人员在最后判决阶段充分考虑在量刑上如何体现过错责任。总之,制作书只有充分依托全案事实和证据,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依据,实事求是叙写案件事实,当简则简,当详则详,做到思维缜密、逻辑严密,才不会出问题。
制作书也不能照搬侦查机关的意见书。因为在记叙事实上,意见书是提请审查是否的意见,一般涉及面较宽,事实摆得详尽些,便于审查决定,因此只要无碍于记叙主罪,都无可非议。而书则要求突出主要犯罪事实,要求明晰而简略地列出犯罪事实,同时要有严密的逻辑性和很强的说明力,否则就容易出现不能完全客观准确地反映犯罪事实的现象,乃至有的在法庭上遭到辩护人的攻击,甚至得不到法院判决认定。
书作为指控犯罪、依法惩治犯罪的法律依据和文书工具,其语言应当符合法言法语的要求,应使用规范、准确的普通话用语,避免使用方言和口语化语言。如在叙述事实时不用“打的”而用“乘出租车”,不用“将被害人杀死”而用“致使被害人死亡”,在表述日期时不用“号”而用“日”等等。同时,书不要无谓的制造对抗。在书中不要用贬义词,如不用“窜至”、“光天化日”、“疯狂”、“猖獗”、“丧尽天良”等词语。而如果将以上贬义词改为中性词如“来到”、“进入”,或者避免使用,则一方面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客观心态,避免了个别词语的使用引起被告人的反感,如曾有一个被告人在法庭上说“书不属实,书说我是窜至现场,我不是窜过去的,我是坐车去的”;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尊重人权、人性化办案的立场。
由于现行书格式要求书应当写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有些情节只适合在该部分表述的,应当在该部分写明。如被告人已给被害人退赔损失、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告人自动投案的等等。但是对于被告人自动投案的,只能写其归案情况系自动投案,而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因为有些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未必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的在侦查阶段及审查阶段都能如实供述,但是到法庭上是否会翻供仍然未知,因此在制作书时就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为时过早,这一情节应当由公诉人在法庭上根据庭审情况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定为宜。
(二)关于证据部分的概括与列举
在叙述清楚犯罪事实之后,另起一段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引出对证据的列举。有些办案人员在写证据部分时,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这样的表述方式列举,笔者认为,这样既不清楚,也不完整。而宜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进行概括、归类列举。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等书证,、等人证言……”进行列举,既有种类,也有具体名称。还有些办案人员在书中不仅列明证据种类,同时还对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其方式一是将证据单列一部分放在犯罪事实之后,二是穿插到犯罪事实中,边叙述边举证。笔者认为,在书中没有必要对证据进行论证。因为,检察机关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法院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如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该附送的材料是否齐全等等。而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证据审查是需要等到开庭时由公诉人向法庭举证,使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接受法庭的质证和检验。将指控与举证证明适当分离,可以排除法官预断。同时,不在书中对证据进行论证也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书制作格式的要求。
(三)关于的要求和根据部分的表述
这一部分的内容主要是概括说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及其触犯的刑法条文和涉嫌罪名,对于行为特征,要根据行为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结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表述,语言要准确精炼,并尽量引用刑法条文的表述。如“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等等。对于刑法规定对同一罪有不同的量刑档次的,也要注意写入书,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等,这样有利于清楚表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处以何种量刑档次的态度。同时,适用法律要准确,语言应当简炼,使用法言法语,结构严谨,无语法错误;引用法律条文要准确、完整、具体,写明条、款、项、目,不能条款不全,甚至引用错误,否则会贻笑大方。
另外,由于书应当写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有些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宜在事实部分叙写的,如累犯、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犯罪时不满18周岁等情节,应当在该部分进行突出表述。其方式可以直接引用“同时,被告人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规定之情节”。这样,实事求是地确认并在书中表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利于表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为何性质及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态度,为出庭支持公诉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