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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法官选任面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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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与选举相结合的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选任方式可归结为两种,即任命制和选举制。英国主要采取任命制,各级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以任命的方式产生。英国对法官的挑选程序十分复杂,它重视的是选任结果,即是否能够保证高素质的候选人当选。按照规定,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的法官,都是经过司法大臣和首相的提名后,由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英王任命,而治安法官则直接由司法大臣任命。在美国,由于建国初期,一些联邦党人认为选举制将使法官不同程度受到选民和政党的影响,而不能保持司法的独立,因此极力主张任命制,并将其保持到了现在。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除联邦法院的法官以外,美国大多数州法院的法官采取选举制。法官当选以后,在职期间通常是6至10年,也可以延长到15年。一些州规定,法官在当选后经过一定期限,在没有其他对立候选人的情况下,应该就法官是否能继续任职的问题进行投票,如获多数票同意,则可留任至任期届满。

在同为英美法系的巴西,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任命前要广泛听取参议院意见并经参议院通过;联邦区、州法院大法官和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由总统任命。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首席法官由总理推荐,高等法院法官由司法部长推荐,均由总督任命。在新加坡,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

任命制为主的大陆法系

在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法官的选任究竟应采取选举制还是任命制,曾经存在过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法官由任命产生,则难以摆脱政党和行政部门的干涉,而由选民选举产生,则有助于司法独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选举过程本身也是受政党操纵的,因此选举产生的法官也难以摆脱政党的影响。当代社会法律日趋复杂,法官应具有高深的法律知识。如果法官由选举产生,则选民对法官的内在素质很难有足够的认识,且法官为迎合选民的好恶,极易在当选后做出不公正的裁判,反而会损害司法的独立。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极个别国家如瑞士主要采取选举制,要求法官必须经选举才能当选,经过一定时期还需经过再次选举方可留任。而大多数国家均采取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办法。

为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任命的权限干涉司法独立,各国对于行政机关的任命,又设有种种限制。如规定行政机关任命的法官必须符合法定任职资格,或要求法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被任命。此外,还要求行政机关任命法官,必须由其他机构提出人选或征得其他机构的同意。

不管法官是采取何种方式产生的,许多国家都规定法官最后的任命,应由国家元首、总统、国王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因为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不仅表达了对法官地位的高度尊重,也强化了法官对自身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有助于其严格依法办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也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有效避免了司法腐败的行为。

海外法官的逐级选拔

为保证法官素质,当今国外法官的来源除了从律师或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遴选法官外,还采取从上一级法院或法官和从下一级法院或法官中选拔的方式。德国初次任命的法官一般在州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任职,有30%左右的法官一直在最初任命的职务上工作。在初级和中级法院工作10年左右,一部分法官有可能到高级法院担任法官或者在中级法院担任庭长。法国的法官分为四级,分别为二级、一级二等、一级一等和特级。其中,二级法官占60%,一级二等法官占20%,一级一等占15%,特级仅占5%。上一级法官一般应从下一级法官中选升,特殊情况也有越级提拔的。在泰国,到府初审法院任法官后,可以逐级晋升,经过10年以上可根据其品德和业绩,报全国法官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晋升到首都曼谷的初审法院,即两个民事法院、两个刑事法院和中央劳动法院、中央税务法院、曼谷大法院当法官;在曼谷初审法院当四至五年法官后,如上诉法院法官有空缺的话,还有可能晋升到上诉法院当法官。如要晋升为泰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除了需要在高级法院或者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担任过10年以上法官、庭长或者院长,还需具有25年以上的法官工作经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