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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兼职权益的劳动法保护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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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高校学生在外兼职成为常事,其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的事实已经不容我们回避。因此,文章从劳动法的角度探讨维护高校学生兼职权益的原因及措施,以图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最大程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关键词】高校学生;兼职;劳动法

早在2007年,广州《新快报》就曝光了麦当劳等洋快餐支付兼职员工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小时标准的事件,上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在对麦当劳、肯德基的调查中也发现,多达61%的从业人员无法得到保护,其中主要包括48%的在校大学生。这些事实告诉我们:大学生兼职权益受侵犯已不是个案,保障兼职学生的合法权益已刻不容缓。

一、高校学生兼职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分析

“兼职”一词在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动词和名词两种词性,含义为在本职之外兼任其他职务。由于学生的本职是学习,所以高校学生自行外出寻找用人单位,并通过向其提供有偿劳动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本文称之为兼职。

近年来,随着就业压力的增大及学费的提高,出于掌握就业所需的实践经验及维持基本生活等原因,很多高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兼职。然而,现实总是残酷的,兼职道路并不是大家所期盼的那样一路平坦。

(一)高校学生兼职的现状分析

据近几年有关部门、机构及相关人员通过对全国部分省市的部分高校随机抽取的数万名学生进行的问卷调查,与对部分有过特殊兼职经历学生的个别访谈,以及对若干中介单位和用人单位的实地走访,我国超过半数的在校大学生从事兼职或曾经从事过兼职,如表1。而且大学生兼职的比例基本与当地的经济发达程度紧密关联,在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如北京、上海、江苏、福建、广州、深圳等地,大学生的兼职比例明显高于其他地区。

总的来说,各地的调查数据说明大学生兼职确实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面对这一日益壮大的特殊族群,从法律制度的层面加强研究并且尽可能为他们寻求更合理更完善的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和迫切。

(二)高校学生兼职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分析

对于涉世未深的大学生来说,从事兼职工作,体验生活,看起来是一条康庄大道,实际却荆棘满布。由于一些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违规用工;中介机构利用大学生的信任,应付性地介绍工作;学校相关机构未充分履行相应义务,未起到充分的保驾护航作用;大学生本身社会经验缺乏,法制观念不强;尤其是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大学生在兼职时权益屡屡受侵,并且维权艰难。

根据各地的调查统计,如表2,在兼职期间大部分大学生的权益曾经遭受过不同程度的侵害,其中北京、陕西、湖南、广州等地大学生受侵害的比例略高。

(三)高校学生兼职受侵害的权益分析

由上所述,大部分的高校学生兼职时都遭遇了不同程度的侵权,根据问卷调查以及对部分有过特殊兼职经历学生的个别访谈,兼职大学生受侵害的权益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工资偏低、被拖欠或克扣。北京的被调查者表示,用人单位对他们权益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拒付、少付或延付报酬。在湖北高校随机访问的608名学生中,曾做过兼职的大学生认为,受到的权益侵害主要体现为拖欠工资、克扣工资。上海和南京的500名受访大学生中,21.41%的人表示曾遭遇无故克扣工资,这是用人单位给他们造成的最主要的权益侵害。山东的调查问卷显示,兼职大学生在用人单位里遇到的最大困难是工资被拖欠,所占比例为24.2%。

广东药学院学生小周曾到一家企业做兼职,当时企业答应一个星期后支付报酬240元,但小周足足等了三个月才拿到。中山学院学生小张在沙溪一家公司做促销员,当时企业承诺给她的报酬是300元,但要一个月后才能支付。一个月后企业的承诺并未兑现,两个月后小张找到公司时,发现公司己经倒闭,300元报酬打了水漂。

2、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陕西1050名受访大学生中,占总数26.58%的250人表示,主要受到的侵害为工作时间长、工作量大,位列侵权类型第一位。受访对象中,兼职每天工作长达8小时以上的占18.40%,每天工作4-8小时的占36.20%。辽宁回收的调查问卷中显示,无故延长工作时间是大学生兼职时最常遇到的侵害。湖南41%的调查问卷显示,用人单位违背约定,提供劳动强度大、时间长、工作环境恶劣工种的行为,位列侵权行为的第三位。

3、身体受到伤害无法得到合理赔偿。大学生兼职权益受侵害较为严重的情形莫过于从事职业活动时身体受到伤害却无法得到用人单位的合理赔偿。北京某职业技术院校大二学生林峰在一家公司兼职,从事机床操作。没想到在工作了几天后就出了事故,左手手指被锯床夹断。他找到单位,希望其能支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的费用,但单位说他是违规操作,单位没有责任。后来他想去劳动部门认定工伤,无奈从劳动部门得到的答复是:他属于在校学生,与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其为工伤。他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追究单位的侵权责任,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项目,但他要面临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在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二、现有劳动法分析

高校学生兼职权益屡遭侵犯,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现有的劳动法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为其提供完善保护,故下文将对此做出详细分析。

(一)现有劳动法分析

我国现有劳动法没有关于高校学生兼职的明确规定,关于兼职的大学生是否属于劳动者的问题,1995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条文明确否认了学生的劳动者地位。

这对大学生维护自己的兼职权益非常不利。人们通常的看法是,学生是以学习为主,不是以打工获取劳动报酬为生,因而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独立劳动者身份。因此,学生兼职打工与用人单位就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只构成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只有一字之差,意义却有天壤之别。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劳动报酬权以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等法定权利;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大学生从事兼职一旦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其所能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就变得少很多。而且,在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上,劳动关系引起的工伤赔偿数额相对要高,无论劳动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要全额赔偿(如上文提到的案例)。而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学生就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且只能得到部分赔偿。

(二)地区突破性立法分析

2000年北京市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俭学活动规定》中规定,对到校外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学生,统一印发《北京高校学生勤工俭学工作证》,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勤工助学学生必须向学校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过学校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办理聘用手续。学校、学生和单位三方必须签订《北京高校勤工俭学活动协议书》,维护三方在勤工俭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学生勤工俭学期间,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还规定,如学生在打工时因工负伤,由用人单位比照职工工伤保障标准补偿,学生享受工伤待遇。

这些规定虽然出现在规范勤工俭学的立法里,但由于实务中兼职与勤工俭学区别的界限不是很明显,所以实际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高校兼职学生的权益。尤其是三方协议、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等内容,相当于准用了非全日制工的部分条款,并且赋予其不完全的劳动者身份,解决了劳动法所没有解决的问题。可惜这只是地方性的立法,未能在更大范围内保护高校兼职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高校学生兼职适用劳动法的建议

我国现在没有一部专门法律对兼职的高校学生进行调整,如果把他们界定为劳动者,他们则享受我国劳动法的特殊保护;否则,只能是一种劳务关系,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依照民事法律,给予兼职的高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同等的法律保护,而兼职高校学生的工伤、劳动待遇、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法律权威性及强制性对弱势群体权益的维护最有力,所以我们主张将大学生校外兼职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一)兼职的高校学生属于劳动者

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成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年龄条件。要成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满足16周岁以上。第二,具备劳动能力条件。劳动能力条件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劳动者进行劳动只能由劳动者亲自实施,如果在一些比较特殊的行业,还必须满足该行业的特定要求。我国高校在校学生,首先,一般都超过16周岁,因此,就年龄这个要求来说,他们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完全符合要求;其次,大学生一般掌握一定的学习和相关技能,尤其是文化方面的技能还是大学生的优势所在,用人单位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雇佣大学生,正是看中了兼职大学生相应的劳动能力,因此看来,兼职大学生也具备了劳动能力。因此,大学生虽然是学生身份,但是并不妨碍其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二)高校兼职学生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提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两个“兼容性”:(1)兼有平等关系与隶属关系;(2)兼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高校兼职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也是符合劳动关系这些基本特征的。这些兼职大学生具有劳动行为,并且这种劳动是在企业的监督管理下进行的,他们接受企业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从属关系,也存在人身关系,所以构成劳动关系。

(三)高校兼职学生与用人单位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一般可以分为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两类。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依据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称之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由于被允许的兼职劳动者只有在非全日制劳动时才能进行,因此兼职劳动者在从事兼职劳动时,其性质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大学生兼职一般利用课余时间进行,每天的工作时间有限,具有及时性、短期性等特点,即便是在假期打工,日工作时间与普通劳动者相同,但仍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把高校兼职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保护高校兼职学生权益之余也更符合实际。

兼职大学生参加劳动的过程中,创造出了相应的劳动价值,本质上发挥了劳动者的作用,形式上却未能享有劳动者的名义。笔者认为,不应由于兼职大学生的学生身份而否认他们应该享有的劳动权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应该根据实际的用工情况适时调整相应的法律规定,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满足社会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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