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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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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和重要制度。它的确立对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的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的立法状况级实施效果并不能令人满意。从我国民事诉讼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交换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几点意见,从而使其更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以便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缺陷完善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中外莫不如此,中国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通俗说法,外国有边泌的名言“证据为正义之基础”予以佐证,实践中,中国一直以来进行的司法改革也从未离开过“证据”这一主题,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谓民事诉讼证据改革进程中的里程碑,其中最为醒目的就是全新的程序性设计——证据交换。那么,到底何为证据交换、它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情况又如何,以及与国外相关制度相比,存在哪些缺陷,本文在与国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一些具体的完善措施。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在诉讼答辩期限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化,司法改革也随之逐步推进。作为与国民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是被广泛关注。我国引进证据交换制度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推行旨在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结果。

证据交换制度最早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鉴于该制度在防止证据突袭、保证诉讼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和促进庭前和解的重大意义,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引进了该制度。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2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通过标志着在证据学体制上建立起中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证据规定共有四条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其中《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英美证据开示制度促进和解的斐然业绩和超强功能是启示我国司法改革者建构证据交换制度的内在动力。然而,每一种制度设计,都有相应的理论支持,当然,证据交换制度的设计也不例外。证据交换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对其基本特征的揭示,也是这一制度发挥基本功能的支柱。

(一)防止证据突袭,平等保护当事人各方的诉讼权利,保证庭审公正

公平是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通过证据交换制度给当事人提供充分收集证据的途径,防止证据突袭,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武器平等的状态下展开诉讼的攻击和防御,展现案件的是非曲直,是人们对证据交换制度的期待。

在当前社会中,“证据突袭”更多时候被作为一种诉讼技巧,这严重影响了民事诉讼公正目的的实现。“如果当事人或律师的诉讼策略和技巧作为胜诉的决定性因素,那么,在实质上就是对诉讼公正的一种亵渎。”

(二)整理、明确争议焦点,固定证据,提高审判效率

效率是一个与现代化伴生的命题,“迟到的正义非正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也日益凸显,法院承载着“诉讼爆炸”似的压力,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矛盾有增无减,效率不可避免地成为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

通过证据交换有利于法官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整理、明确争议焦点,同时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在审前了解相关证据,从而避免了案件审理一再延期,多次开庭,致使诉讼拖延的现象发生。

(三)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

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这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当前主张“泛调解化”的时代,用和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院努力追求的目标。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过于自信,往往对诉讼抱有某种幻想,偏执地认为通过自己掌握的证据能够在诉讼中取得绝对性胜利而忽视了对自己不理的诉讼后果。

通过证据交换,包括己方和对方证据的多少和“质量的优劣”及诉讼结果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将有利于当事人做出明智的选择。

三、中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

带着对英美法系国家中证据开示制度发挥巨大作用的羡慕,在“立法饥渴”的时代,法院面临巨大压力的背景下,我国引进了证据交换制度,尽管引进该制度的愿景是好的,然而该制度的设立与其设立时的设想却相距甚远,甚至到了形同虚设的地步。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规定不清晰

对于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证据交换,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只是说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并没有明确哪些案件可以申请证据交换。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一方申请即可还是需要双方共同申请我们也不得而知。而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证据交换,则是限定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关于什么是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则没有一个明确的评判标准。

(二)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及证据交换的方式不明确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德等国的实践经验均表明,证据交换必须有主持者的存在,证据交换不免会陷入混乱无序,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要收到影响。《若干规定》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为审判人员,但这一规定太过笼统,对“审判人员”的范围,该条款没有作进一步说明。

关于证据交换的方式即法院在什么地点以何种方式组织证据交换的司法实践极不一致,有的在立案庭,有的在审判庭,还有的在书记员室;有些法院采用“听证式”,有些法院采用“开庭式”,还有法院采用“会议式”。

(三)证据交换的范围比较单一

国外证据开示的范围有多种,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笔录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文书和物证、要求自认、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五种。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只是采取书面交换一种形式,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见面,只是由法官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交换制度的和解功能很难发挥。我国的证据交换的形式单一,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较少有关,现有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不能满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要求。

(四)当前的证据交换制度与现行的其他制度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不适应

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是从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中移植过来的,但是该制度产生、运行的历史、人文背景和法制环境与我国的法律文化有很大的不同,不能孤立地一味地追求证据交换制度自身的科学性。因为证据交换仅仅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环节,该制度的良好运作需要众多的配套制度和社会环境来辅助。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法定型的证据交换,科学界定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

原则上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都应属于证据交换的范围。但是,如何对这些范围进行界定,又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同时证据在理论上的划分标准极不统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依据该条的规定及借鉴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该法条所规定的应当不公开审理的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条件可以作为证据交换的条件。即凡涉及国际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应交换;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保密的,可以不进行证据交换。除此之外的证据,这要涉及到案件事实都应当包含到证据交换范围之内。也即证据交换适用于哪些案件,一方面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又要规定例外情形,这也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表现。

(二)明确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和证据交换的形式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应是“审判人员”,证据交换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显然不应该由助理法官和书记员来主持证据交换。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主审法官以外的其它法官或者说预审法官来主持证据交换,理由是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在审前过多地接触当事人,以免造成“先入为主”的判断,这种担心其实没有必要,因为证据交换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让审理法官提前了解案件事实,明确争点所在。如果主审法官不介入证据交换,这个目的就达不到。另外,“先入为主”的说法并不是十分准确,“先入为主”本身并没有错,我们需要防止的是非公正的“先入为主”,也就是“偏颇之见”。就算设立预审法官,我们也不能保证预审法官不会进行“权力寻租”。通过分析和排除,还是由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更为恰当。

(三)实现证据交换形式的多样化

相对于国外证据交换形式的多样化,我国证据交换形式显得极其单一,基本上只局限于书证,这毫无疑问会影响证据交换制度价值和功能的发挥,并制约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民事诉讼中,可以用于证据交换的证据应非常广泛,原则上除有特别的规定外,当事人持有、保管和占有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都应进行交换,这样,才有利于证据交换制度功能和价值的发挥,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在不周延性,法院在诉讼实践中可基于当时人的利益,他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司法利益之平衡,有权决定某些证据的交换与否。

(四)完善与证据交换制度相关的制度,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转变当事人的诉讼心理

1、完善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制度是指在答辩期内不进行答辩将失去抗辩权的民事诉讼制度。它是维系民事诉讼诉答程序的重要制度。在美国和英国,证据开示制度与诉答程序是密不可分的。而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诉答程序。答辩行为一直被视为一种当事人权利而非义务。这不但使得原、被告双方处在诉讼武器不平等的状态之下,使原告极易陷入被诉讼突袭的不利状态。同时,这也给证据交换的进行增加了障碍。

2、完善举证时限制度

首先,要严格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法官原则上一律不予采信。其次,考虑到我国目前没有实行强制律师制度,以及当事人自身举证能力的缺陷,应适当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但是,新的证据必须做出严格而明确的限定。最后,法律还必须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时,必须对自己逾期举证的“善意”进行举证。

另外,我国要继续推行普法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转变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从而间接地促进证据交换制度的健康发展。

五、结语

证据交换制度因其在审前程序中的独特价值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我国对其予以引进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我们不能为了引进而引进,而应该在引进之后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毕竟,任何一个制度都有其存活、生长的土壤,我们应在正确认识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之上,结合中国的社会环境、文化氛围以及司法体制来进行思考和积极实践,从而充分发挥其程序和实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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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彭超峰(1988- ),男,河南驻马店人,河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