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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贩卖的特点及证据认定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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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额的利润使得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通常是跨省区甚至是跨国作案,其中贩卖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高,贩卖案件往往具有组织性、隐蔽性,少量、多次、流动,造成在侦办的过程中取证难、举证难。笔者结合在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浅析贩卖犯罪的特点,以及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贩卖;特点;证据认定

2011年8月某日,陈某驾车载杨某到广东省某县购买海洛因准备回漳浦县某镇贩卖,当天13时许,杨某、陈某到广东省某县一个镇上,杨某下车找一林姓男子购得7小包海洛因共629.4克,价值65000元,后杨某、陈某驾车返回漳浦县。当天15时许,杨某、陈某在高速公路某服务区被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629.4克。该案在审查阶段,陈某、杨某均全盘否认了之前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的供述,陈某辩称只是载杨某到广东,至于杨某下车后具体进行了什么活动均不知情,林姓男子目前尚未到案。从本案可以看出,认定贩卖犯罪案件证据上具有单一性,即往往只有买家与卖家言词方面的证据,且具有推定主观上“明知”难的特点,笔者结合在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浅析贩卖犯罪的特点,以及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发现证据、固定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线索发现难。贩毒案件尤其是零星贩毒案件,贩毒与吸毒人员之间通常采取使用交易暗号、运用电话手机等单线联系,双方都是贩毒活动的“受益者”,而不想暴露;无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无犯罪现场和痕迹留下,交易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时间短,不易发现;家庭化、同乡化、集团化的贩毒情况日渐增多,吸贩交织以贩养吸,有的已形成较为固定的供需网络。

(二)提取直接证据难。近年来跨地区、跨省的异地贩毒的现象突出,流动性大,贩毒人员常居无定所,多以出租屋为落脚点,利用假身份,查获证据难。作为贩毒案件核心的不能缴获,除当场人赃俱获缴获的贩毒事实易于取证外,其他贩毒事实特别是正在寻找买方,准备交易之时被抓获,身上未缴获的案件证据难以收集。

(三)固定贩毒嫌疑人供述难。贩毒嫌疑人对其贩毒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数量等最为清楚,可以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是贩毒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其对贩毒事实往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存在着较大的虚假性;多数嫌疑人作案次数多,时间长,易有反复性,甚至出现前后供述自相矛盾的现象,致证据不稳定;嫌疑人为逃避罪责,在庭审中翻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供述真伪难辩,难以固定。

(四)形成证据锁链难。有不少贩毒案件是在交易尚未终了时被破获,涉及嫌疑人上线的证据,交易对方的证人证言、、毒资等物证不易全面收集;有时交易对方素不相识,贩卖成功即分道扬镳,相关人的证据无从获得;贩毒尤其零贩毒次数频繁、时间跨度大,交易双方的语言在时间、地点、数量、具体情节上难以吻合;本身是消耗品,不易缴获,形成证据锁链难。

(五)查清全部犯罪事实难。贩毒案件因“中间环节”多,贩毒分子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假身分,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及毫不知情少数贪利之人,许多案件、毒资灭失,难以深入查清全案。目前贩毒分子将大宗化整为零、零星贩卖的情况十分普遍,除当场查获的数量外,对以前贩卖的数量查证难。

二、认定持有人“主观上明知”的证据问题

(一)运用证据认定持有人“主观上明知”

鉴于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必须是主观上明知其行为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禁止,才能构成相关的犯罪。然而,我国法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主观上明知”的把握尺度不一致,给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留下了较大的争议空间,也给一些贩毒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宜采用事实推定制度,即持毒人即使不知纯度是多少,也不知是海洛因还是冰毒,但只要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结合查获的基本事实再加上一些环境因素可推定其明知:(1)行为人采用体内携毒,或隐匿于衣服鞋子的夹层、水果及各种器皿等别人不易发现的地方的高度隐蔽的持毒方式;(2)行为人以高度诡秘的交、接“货”方式将放在人迹罕至的地方,确能证实系其所放;(3)行为人虽称系他人所有,不知是而代其保管,但领取了高额的报酬;(4)行为人明显逃避检查,检查时逃跑或在检查中将其所携带的物品丢弃或故意用特殊伪装方式或不讲真实姓名;行为人有犯罪前科,对的认识能力都较常人有着更直接的感受或经验,在其身边、住处被查获时,可推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二)运用证据证明的归属问题

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藏匿。即使侦查人员查获了,因其矢口否认归其所有,也很难认定其归属,侦查人员必须运用证据证明是其所藏。可以收集以下证据综合认定是其所有:(1)对嫌疑人的可疑物品交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是否为作出定性鉴定。(2)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3)在其住所或租用的房屋、旅店中查获,同时有证据证明:房间钥匙由其独有;有住宿登记或租房协议,房主的证言证明其有使用权。(4)在其住处搜出天秤、手机、携带的工具等。(5)从或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由此可见,行为人若辩称不属自己所有,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凡能证明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就可以推定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这一推定。

三、运用证据区分贩卖与持有的问题

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非法持有达到数额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毒行为的以非法持有罪定罪。吸毒者在购买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罪定罪。可见究竟定何罪,关键取决于收集的证据。为防止忽视对认定贩毒证据的查找,草率地以非法持有罪定罪而造成轻纵罪犯。应收集运用以下证据予以区分:

(一)数量证据。不是一般货物,既不能吃又不能用,也不能合法转让,行为人一次购买或藏匿、持有大量,绝不可能仅用于吸食,通常只有贩毒分子为牟取暴利,才会大批量购进。无论行为人是否吸毒,但持有的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行为人非法持有的行为应视为贩卖所作的准备,是贩毒行为的组成部分。

(二)吸毒者的证言。吸毒人员对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可以证实交易的时间、地点、贩毒人的体貌、衣着等,因吸毒不为罪,其证言的可信度高。吸毒人员可证明曾向其购买过,说明持有人有贩毒史。还可收集吸贩双方就价格和数量已协商一致,因意外原因而未交易成功。当多个吸毒人员指向同一目标,的价格标准一致,数量吻合,即便个别证言有相异之处,但有相关证据佐证,也能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其贩毒。

(三)特情证言。利用特情侦查手段破获贩毒案件即诱惑侦查,是对贩毒这类侦缉和证据的收集极为困难的案件施行的必不可少的侦查措施。但施行中有个别特情急功近利,为了立功、受奖故意夸大其词,个别侦查人员为了追求政绩滥用诱惑侦查。司法实践中应慎用此证并区别情况作不同认定:(1)行为人携有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故意与其交易将其抓获,此特情证言可作贩卖的证据;(2)行为人持有,但未发现其有贩卖的事实证据,仅因特情约购而贩卖,此乃犯意引诱,鉴于特情引诱使行为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贩卖行为,仅以该证不能作为认定贩毒的证据,仍应以非法持有罪定罪;(3)“控制下交付”的对象为,即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行为人出售,特情出资购买,其证言可证明行为人贩毒;特情将侦查人员提供的库存出售给行为人,由于控制下交付的实际是“毒资”而非“”,违反了国际公约,特情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贩毒的证据。

(四)实物证据。鉴于人的思维最为复杂,因而言词证据极不稳定,指控贩毒尤其需要客观性、稳定性较强的物证加以检验,这也是区分贩卖与持有的有力证据。贩毒者购进出卖时必然把过称分装后出售,为卖出多向吸毒者通过手机、电话联系,利用提包等物携带,通过收集藏匿的提包、箱子,联系出售的手机、电话号码,分装的秤量用具及包装物品等一系列证据,并以此为线索查出通信记录和相关人员以及嫌疑人遗留在及其包装物上指纹等,便于进一步查找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目的是为贩卖。

(五)发案地涉毒现状的证明。发案地有大量的消费人群,交易活动频繁,也可旁证持有的可能为了贩卖。

(作者通讯地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