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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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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生命权是人格权中的基础性权利,但是对于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胎儿生命的保护,立法上却存在重大的空缺。本文先通过理论对胎儿生命权的研究现状提出保护胎儿生命的重要性,进而对我国民法立法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生命权保护和胎儿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权利救济等具体内容提出建议。

【关键词】胎儿;生命权;权利救济;立法建议

一、胎儿生命权的界定

医学认为即受孕3个月后胎儿已四肢明显可见,能分辨出眼、耳、口、鼻和四肢,其主要的器官系统也形成,并呈现出与新生儿的体貌相似特征,法学界对胎儿是否是生命体存在争议。胎儿生命否定说认为:1、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虽具有生物意义上的生命,但胎儿并未出生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享有生命权。”2、胎儿生命权与孕妇权利相冲突,如堕胎权及难产时孕妇的生命权,同时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相冲突。笔者认为胎儿享有生命权,首先法律是为人而设,法律是手段人是目的。胎儿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为实现对人生命利益的更好保护,法律应对其予以肯定。且民事主体范围根据人类自身发展需要断扩大,如奴隶、妇女、法人被确定为民事主体,当前保障人权迫切的需要法律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次以胎儿生命权与孕妇权利冲突为理由反对胎儿任何两个主体之间的权利都具有冲突的可能性,孕妇与胎儿也不例外,都需要用法益衡量等对策解决;再次计划生育是国家政策,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和丁克家庭数量增多该政策并非一成不变。

从罗马法时期确立胎儿独立于孕妇而存在 到中世纪基督教认为胎儿是民事权利主体 ,再到近现代,胎儿生命权在各国立法或判例中不断得到承认和保护。一是德国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力度非常强,明确第三人不得侵害胎儿的生命权,同时要求国家为确保胎儿降生应积极提高孕妇的健康和生活质量的义务,而且德国对堕胎限制极为严格。、《基本法》、《胚胎保护法》认为“胎儿在母体内时即是独立个体,是一个必然会发展成为人,唯一不可代替的生命。在子宫内成长的生命属宪法生命权保障之独立法益,” 宪法保护的生命权的范围,及于无生命意识的胎儿,更推进到胚胎。” 二是美国以存活率为基础的限制保护,为胎儿生命权与孕妇选择权两者确定了各自空间范围,实现了两者的有效保护。罗伊判例中确定“在妊娠前3个月孕妇可自行决定是否堕胎;6个月前政府为保护孕妇健康限制堕胎;6个月后,政府为保护潜在生命禁止堕胎,除非为挽救孕妇生命。” 两国明确规定堕胎是解决孕妇自由选择权与胎儿生命权的冲突,即合法权利冲的解决。

二、实践中对胎儿生命的保护的问题

实践中,否认胎儿存在生命权,法律对胎儿生命遭到侵害时不予单独救济。我国法律仅支持受害孕妇的人身伤害赔偿,不支持侵害胎儿生命损害赔偿请求,胎儿是孕妇身体一部分,侵害行为只是对孕妇身体健康的损害;孕妇所获赔偿主要依照孕妇自身身体伤害等级确定。根据我国《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如果流产后孕妇所受伤害构成轻伤则依照轻伤赔偿,如果构成重伤则依照重伤赔偿,不存在胎儿死亡损害事实的特别认定,胎儿死亡均不构成对胎儿父母的精神伤害。赔偿项目仅包括因孕妇身体受伤害法律所支持的常规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等。《继承法》中规定对胎儿的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和在死刑规范中对于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外,仅有我国一些地方省份的立法上为限制胎儿性别选择而禁止伤害胎儿生命的规定 。在我国法律对于胎儿的保护非常缺失,下面笔者提出立法建议。

三、对胎儿生命权立法的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胎儿生命权的有限性,胎儿生命权与自然人生命权受保护的范围相比,胎儿仅享有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救济权,而不享有生命支配权,并且胎儿的生命救济权也不能亲自行使 。胎儿生命救济权由孕妇及近亲属代为实行。胎儿作为尚未出生的人,胎儿的生命依附孕妇的生命,当胎儿生命权与孕妇的生命权相冲突时,孕妇作为独立的,已现实存在的生命体,法律应优先保护母亲的生命,胎儿的生命权应受到限制。第二,分阶段规定胎儿权利保护的内容。妊娠3个月后,胎儿享有生命权,除非为了孕妇生命安全,第三人和孕妇不得伤害胎儿生命;6个月以后胎儿的生命权无瑕疵,由此判定不同阶段对侵权责任人责任大小。以3个月为保护胎儿时间点,不仅是为了更加有力对胎儿生命权进行保护,也是出于现实立法实践的考虑。以6个月为第二个分界点是因为胎儿此后可请求的权利范围更加丰富,也是对立法的一个预测,希望能解决在孕妇死亡后取出其体内的存货胎儿,以及作为人格权的基础权利,胎儿生命权的肯定必然会带来其他派生及第二位权利,如环境权等一系列权利的确定,希望如此划分能有利于以后有关胎儿立法的发展。第三,重点强调对胎儿生命权侵害的救济,胎儿生命权的归责原则 ,提出主体 可以适用民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现有规定,出现特殊情况时,再针对具体情况适当斧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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