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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系重庆一师范学院学生,2006年9月初到校报到交费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人身保险”,当即交纳了保险费40元,保险公司也向黄某签发了《学生平安人身保险凭证》。
2006年9月23日,黄某经医院诊断患有“肾上腺嗜铬细胞瘤”,入院治疗后,共花了医疗费14241.5元。事后,黄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也派人对黄某作了询问笔录。可结果保险公司却以《成长相伴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等待期后因患疾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承担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在等待期内发生的住院及与该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的治疗,无论是否延续至等待期后,保险人均不负给付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及赔付。
2007年8月28日,黄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当庭承认在签发保单前后没有将《成长相伴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交给黄某,未将保险条款“60日等待期”的规定明确告之黄某,也未在学校进行公告和宣传。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金的给付设置了一个等待期,属免责条款。但是,保险公司所签发的保险凭证上并无等待期的规定,也未将该规定的内容告知黄某,所以该条款对黄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黄某保险金。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黄某支付保险金7367.75元。
点评: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于保险品种繁多,且保险条款密密麻麻,用词专业性强,一般消费者在投保时很难完全了解相应条款,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方的保险公司有“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第一,保险人对一般条款尽“说明”义务,而不是“提醒”义务,对重要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二,保险人的义务是主动性义务,并不是将保险条款或者保险合同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询问;第三,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说明义务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金的给付设置了一个等待期,属免责条款。但是,保险公司所签发的保险凭证上并无等待期的规定,也未将该条款内容告知黄某。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未将该条款对黄某作“明确说明”,该条款对黄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黄某保险金。
通过本案,也同时提醒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部分,对专业性较强、难以理解的条款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询问。而在对保险条款全部了解之前,不要轻易在投保单“特别声明栏”上签字确认,因为一旦签字确认,保险条款中所有免责条款均将发生法律效力。那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将会拒绝赔付,被保险人将需自行承担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