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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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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成

(一)投保方式

保险体系发达的国家经常采取由银行业同业合办、自愿加入的方式建立存款保险体系,但由于我国银行业同业自律的约束力有限,因此,应在政府主导下,采取强制方式,迅速筹集一个强大的存款保险基金,建立起我国的存款保险体系。

(二)机构范围

国际上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按属地原则确定投保机构,我国的存款保险也应把国内银行在海外的分支机构排除在外。我国存款保险的投保机构在法律上可以定义为,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从经济金融全球化的趋势看,一国发生的金融危机很快就能传播到其他国家,我国已加入WTO,有必要将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吸收人民币存款业务的分支机构也纳入存款保险体系。

(三)保护存款种类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标的范围,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期,宜限定为本币存款,将外币存款排除在外;在本币存款中,只承保居民储蓄存款,将银行同业存款、财政性存款、企业存款等排除。因此,目前我国存款保险标的范围为居民储蓄存款,包括居民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等储蓄存款。

(四)保护程度

对存款者实行100%的保护会导致道德风险泛滥,市场对银行的约束力也会大大降低,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都对存款实行部分保险。但对于保险限额究竟该是多大,理论界并没有形成一致共识。实践表明,由于信息不对称,当一个国家发生银行危机时,小额储户往往会成为挤兑风潮的主体。因此,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必须首先保护小额储户的利益,保证较高的存款账户覆盖率。一般认为,我国银行保险限额的范围应当处于国际平均水平之上,这主要与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储蓄率偏高有关。2009年,按照全国13亿人计算,我国人均GDP为25796元。按照保险限额是人均GDP3倍的平均水平,我国的保费限额应在7.5万元左右。同时,我国居民储蓄账户数量众多,大部分账户的存款数量在10万元以下,拥有10万元以上账户的居民,很可能具备对存款机构风险大小的判断能力。所以,我国存款保险限额也不应超过10万元。当然,存款保险的限额不应一成不变,可以随着变化了的经济形势进行调整。

(五)保险费率

由于我国各类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规模、资产质量和风险程度差别较大,实行单一费率对风险程度低的机构显失公平。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实行差别费率制。但在存款保险机构的起步阶段,实行差别费率需要对参保机构以往的历史数据进行评估计算,工作量大,而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力量可能一时达不到要求,所以在初期可先采取单一费率,待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再实行差别费率。从费率水平看,费率过低难以筹集到足够的保险基金,不利于存款保险机构作用的发挥;费率过高则会增加参保机构的经营成本,不利于其发展。世界上存款保险运作较好的美国,存款保险费率为0.23%-0.32%,我国可根据本国的情况,参照美国的水平,制定适当的保费费率。存款保险机构运作初期,保费费率可适当高些,当保险基金积累到一个较高水平时,存款保险费率即可适度降低。

(六)赔偿方式

存款保险的赔偿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全额赔偿,二是部分赔偿。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规模、结构与自有资金较少的现状,遵循保护小额存款、促进存款增长、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规定保险理赔的最高额。根据上文提到的存款保险与人均GDP的关系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最高理赔额可以暂定为10万元。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最高点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促使大额存款人谨慎选择银行,从外部督促银行加强安全性,促使其稳健经营。

二、存款保险基金来源及规模

(一)基金来源

我国的保险基金应该采用事前设立的方式。事前设立存款保险基金虽然增加了道德风险,但由于运作更加规范,在对存款进行偿付时更有效率,资金能专款专用,其优势十分明显。在保证保险基金达到目标规模的前提下,存款保险机构可将保费收入的一部分返还给风险管理较好的银行,并且可以降低其保险费率,这样做一方面减少投保银行的成本开支,另一方面能够起到促进投保银行加强自身风险管理,减少风险损失的积极作用。

保险基金的来源应包括:(1)在存款保险组织机构采用政府主导模式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基金的最初来源是国家财政拨入的资本金。(2)存款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这是存款保险基金最重要的来源。(3)存款保险基金的投资运作收益。

此外,应以立法形式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以征收额外保费、通过合理条件向央行、财政部或资金市场借款等方式充实基金的权利,以保证银行出现问题并危及金融体系安全时,存款保险机构不至于因一时支付大量的存款赔偿而出现资金困难。

(二)基金规模

当存款保险机构新成立时,基金目标将在预测基金收入和支出后设定,对这一目标水平的具体确定,需要对银行业的状况、保险基金潜在的需求规模、必要时存款保险机构的借款能力等要素进行适当的评估之后做出。一般来说,基金的规模不能太大,一个庞大的基金会增加银行的成本,意味着会间接损害存款人和资金使用人的利益。增加保险费用会影响到银行行为,费率大到一定的程度还会降低银行吸收存款的动机,增加的保险费用也会被银行转嫁到存款人和贷款人身上。国际上确定存款保险基金规模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被保险银行长期以一个稳定的保险费率缴纳保费。这种方法允许保险基金在遭受保险损失时出现一定的波动,并且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不引发保险费率的自动变动。当出现保险基金不足以承担对存款人赔付的义务时,使用这种方式确定的基金可能需要依赖于政府或者金融市场的支持。二是在进行基金设计时规定其维持一定目标资金额度或范围。这种方法可以通过维持存款保险基金对于所有被保险存款的一定比例随时进行设定或调整,因而可以减轻存款保险机构所承担的风险。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当前的国情,我国存款保险基金规模的确定应采用第二种方式,即设定为所有被保险存款的一定比例,当达到此比例时,所达到的保费除部分增加资本金外,其余的返还被保险机构。纵观世界各国情况,多数国家实际保持的存款保险基金水平主要集中在0.5%-2%之间。由于我国存款类银行历史包袱重、盈利能力低,存款保险费率厘定又不能过高,并且保费只能逐年提取,这部分资金的累积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因此,存款保险基金的目标水平不宜过高,应在1%左右,这既是因为存在官方管理模式的政府支持背景,也是参考了部分国家的实际现状。

三、对问题银行的处置

(一)资金救助

如果投保银行由于资产负债期限和数量结构分布不合理、长短期融资困难或融资成本太高等原因,难以应付正常的到期债务偿付而出现流动性危机,或由于支付危机的波及而产生流动性问题,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贷款、购买资产、存入资金以及回购证券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帮助其恢复经营能力。这种方式不宜经常使用,防止银行产生依赖心理。

(二)购买承担

当投保银行己资不抵债或经救助仍无法恢复正常经营能力而被宣告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出面,采取招标竞价的方式,选择一家财务状况良好且实力较强的银行购买破产银行的部分或全部资产,相应地承担全部被保险存款或全部存款债务。通常存款保险机构也可给予购买银行一定的资金援助,以顺利实现银行间的收购。对于规模较大的银行的破产,这种处置方式比较好,因为这种方式能使破产银行的存款者利益得到保护,从而减少银行破产造成的负面影响。

(三)直接支付赔款

对于资产规模较小的银行,当其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接管人,可对其进行清算处理。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在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受保存款人支付存款赔偿金;另一方面,作为接管人,存款保险机构对倒闭银行的资产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净值作为偿债基金,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那部分存款以及倒闭银行的其他债权人按比例进行分配。在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下,保持稳定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在对问题银行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应尽量避免银行的破产,特别是对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大银行,即使其已资不抵债,也不能任其倒闭,而应该施以救助。当然,存款保险机构在实施救助的同时,还应该和有关部门一起,促使其彻底改革股权结构、更换经营管理班子等。为了使存款人尤其是那些较大的存款人保持对银行监督的积极性,同时也使银行稳健经营,应定期公布保险范围、存款保险基金的使用程序等。